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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这是我国《民法典》第213条中的明确规定,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禁止,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如果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属于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不太规范,有些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一是基于登记机构收费的必要。过去有些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来收费,这种情况下,评估不动产因此成为必要,而且不动产的价值通常也比较高,从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二是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对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如何衡量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是否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如何衡量是否有余额,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给予办理抵押登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对抵押财产的评估也成为了必要。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遏制乱收费的现象,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原来的《物权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价款的比例收取;同时,在规定抵押权顺位时,不再考虑抵押财产的价值与债权是否相当,实际上废止了《担保法》第35条,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也不再要求评估不动产的价值。也就是说,不动产评估对于不动产登记而言没有意义,登记机构因此不能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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