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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

依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是指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根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条规定,物权变动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而是法律排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首先,依据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经过登记或者交付的方法,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这是因为其依据的是代表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准司法权或者行政权的生效法律或有效的法律文书,它们应当与登记或交付具有相同的公示效力。

其次,因立法权而生成的物权,具有立法者强制配置物权资源的特点,能够排斥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而生成的物权。公权力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和公信力,如果不直接承认其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附加其他条件,那么其结果则需要通过一个公权力行为确认另一个公权力行为,甚至通过一个行政行为确认另一个司法行为,这显然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还是仲裁机构的裁决,只有形成判决才属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而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均不属于。形成判决是指一旦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可撤销,就会直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就能自判决生效时起使以前从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者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这种效果,原则上任何人都不得否认,所以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因为形成判决一经生效,无需经过公示方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形成判决不需要执行。基于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在其变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物权时,即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而确认判决只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的确认,并非创设新权利,自然不存在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给付判决仅仅只是为了实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而非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或状态,其只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去实现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已,判决本身并没有引起物权变动。

第四,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强制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并依法予以补偿。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予以公正的补偿。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包括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根据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必须在征地批准决定之前,也就是说,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对于补偿款的时间节点则可以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总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态,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恰好可以弥足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苛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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