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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之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保护之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是《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民法典的该规定将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救济措施具有中国特色,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并不多见。

首先,尽管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作为物权保护方法,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应当属于债权请求权,这从《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形不包含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看出。

其次,关于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应当是修理、重作、更换以外的其他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修理、重作、更换属于恢复原状的具体方法,恢复原状属于上位概念,而修理、重作、更换属于下位概念,修理、重作、更换本身即为恢复原状所涵摄,如果经过修理、重作、更换能够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即为恢复原状。

第三,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适用应当具备可能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不必要、不合理,就不应当支持恢复原状之请求。所谓的不可能,包括事实上的不可能和法律上的不可能,比如水泥和黄沙已经结合、生米已经煮成熟饭,即发生添附之情形,恢复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比如无权处分动产或不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则恢复原状在法律上已经相对不可能。另外,恢复原状必须是必要的且经济上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具有观念价值和感情价值之物,应当适当放宽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比如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以及抢救和治疗因侵权而受伤的宠物等情形,只要恢复原状的费用不会过分影响侵权人的生计,即使恢复原状的费用高于原物自身的价值,也不应当因此而否定其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四,如果侵害人不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而受害人有这方面相关专业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由受害人自行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侵害人赔偿给受害人。另外,除了法院有权指定外,我们认为,按照大陆法系立法通行规定或者解释,恢复原状请求权人也应当有权向侵害人指定恢复原状的适当期间,期间届满侵害人没有恢复原状的,权利人有权拒绝恢复原状,侵害人也不得再行主张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主张替代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

第五,如果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受害人仍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关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有权行使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权利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破产管理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属于该条款中的权利人,这一点好理解。而对于基于债法关系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则无权以物权保护方法要求侵害人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但可以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另外,对于基于人身关系的占有人,比如基于监护、亲权等关系占有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为了履行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有权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要求侵害人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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