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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无法查明身份的继承人怎么办?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查明全部继承人是最为关键的第一步,遗产继承诉讼是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果遗漏继承人,就是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尤其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多段婚姻的情形下,受限于婚姻登记条件、户籍登记条件、人事档案保管的技术水平等因素,要查明每一段婚姻的结婚婚时间、离婚时间或配偶死亡时间、子女情况等事实,并非易事。

存在无法查明身份的继承人,是指现有继承人均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其他继承人,但是在穷尽现有调查手段仍无法确定该其他继承人准确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是否死亡等基本身份信息的情形。比如,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调取了被继承人人事档案资料后,其中在被继承人自己书写的早年的履历表中,提到了被继承人尚有一个子女,但没有准确的姓名、年龄、住所、是否死亡等进一步的信息,通过现有调查手段仍然无法查明。

我们在办理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中,上述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对该其他继承人进行公告送达,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同时为该其他继承人确定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或对应的折价补偿款。这种处理方式,在目前司法判决中最为常见。第二种方式是,以无法查明该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不进行公告送达,以现有继承当事人进行审理和判决,遗产在现有继承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不确定该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地位,但是在判决书中注明如果将来出现其他继承人的,可以依法向现有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方式,尽管在目前的司法判决中并不多见,但却是比较合法合理的方式,值得赞同并推广普遍适用。从合法性角度看,身份关系是不可以基于当事人自认就认定,所以即使是现有继承当事人均确认存在其他继承人,也不可采信;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因为该证据并无法确凿证明该其他继承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更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死亡,尤其是在该证据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情况下,从证据证明力和充分性方面考虑,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暂不赋予该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地位,更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从合理性角度,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为该其他继承人确定了应当继承的份额或者经济折价款,在遗产按份共有的情况下,现有继承当事人将面临长期无法变现遗产的境地;如果是经济折价款,按照目前的司法惯常操作,在现有继承当事人没有实际支付该折价款的情况下,遗产是无法实现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如果将该折价款交到了执行法院,法院又如何给到该其他继承人。如此操作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必遭质疑,毕竟保护现有继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比保护那个“看不见的”“不一定真实存在的”所谓其他继承人,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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