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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是因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原来《继承法》第22条只是规定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并没有将其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进行规定,《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


尽管欺诈、胁迫行为的对象是被继承人,而不是遗嘱,但是这里的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的遗嘱,是不是必须是有效的遗嘱?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有效的遗嘱,如果是无效的遗嘱,并不会影响和改变遗产继承分配的结果,纵使继承人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也不丧失继承权。无效的遗嘱,比如,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遗嘱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认定。一方面,从《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4项的条文文义而言,并不区分遗嘱的效力情况。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规定继承人实施这种行为应当丧失继承权,主要是基于制裁继承人恶意行为的目的,以维护继承秩序和尊重遗嘱自由。所以,即使是无效的遗嘱,也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产生任何影响。

还有一点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丧失继承权,其主观目的是否必须是为自己图利?这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应当有为了图利自己或者避免不利益的主观目的,才丧失继承权,如果是有利于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甚至是有利于被继承人的,不应当认定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继承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目的如何,在所不问,都应当认定其丧失继承权。法律规定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目的重在制裁继承人的不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不正当行为,如果将图利自己作为丧失继承权的要件,将导致利害关系人举证困难,将导致变相鼓励继承人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不良后果,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目的也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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