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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立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

无立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也可以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遗嘱人的资格,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

首先,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立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其财产和其他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必须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具备这种能力。

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年龄满18周岁的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都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其所立遗嘱是有效的。

第三,这里的遗嘱能力的时间节点,指的是立遗嘱当时的遗嘱能力。只要在立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即可,即使遗嘱人在立完遗嘱后成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使遗嘱人在立完遗嘱后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仍然是无效的。

第四,判断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主要考察的是遗嘱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等因素,通常与其他疾病或者残疾是无关的。所以,盲、聋、哑等残疾人通常也是具备立遗嘱资格的,只是应当尽可能选择适合他们身体特殊条件的遗嘱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可能探求其设立遗嘱是否为其内心真实意思。

第五,对于成年人,如果他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不具备立遗嘱的资格。但是,如果他已经治愈,则应当具备立遗嘱的资格,其所立遗嘱应当是有效的。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证明他已经治愈并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个问题是个难点,且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类人,只要未经法院再宣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资格,其所立遗嘱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确实已经治愈,就应当具备设立遗嘱的能力,是否再经过法院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是必经程序,不应当因此影响其治愈后设立的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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