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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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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包括遗嘱人的指定和法院的指定两种途径。遗嘱人的指定,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产管理人。如果遗嘱人只是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而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那么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法院的指定,是指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即司法指定,具体法条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是新增加的规定。下面跟大家分享的是关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几个重点知识。

首先,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具有被动性,法院只能依申请启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司法程序。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处理,实质上就是一次遗产清算,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性质上,有观点认为类似于公司强制清算中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无论是公司的强制清算还是自然人的遗产清算,法院都不会也不能主动介入的。

其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尽管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途径有很多,但是并不等于一定能够按照该规定有效确定最终的遗产管理人。如果出现不能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遗产管理人时、或者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时、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直接由法院进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时等等这些情形,法律应当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争议提供司法救济途径,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有权向法院提出指定申请的主体,《民法典》规定的是“利害关系人”,我们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首先是指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其次是指与遗产继承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而且包括遗嘱执行人、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受托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受托人及其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被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还应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第四,哪个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案件有管辖权?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进行确定,即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五,因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争议,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所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应当以申请书的形式向法院申请,而不是以起诉状的方式立案。关于法院是以判决的方式还是以裁定的方式指定遗产管理人,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争议不涉及实体权益问题,法院应当以裁定书的方式作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理和指定遗产管理人与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情况相同,也应当以判决书的方式作出。

第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七,关于法院可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民法典》没有规定,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的范围内进行指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的相关规定指定,应当以组成遗产清算小组的方式进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把相应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纳入其中,但由于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已经存在争议,法院不应当再指定某一继承人担任唯一的遗产管理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以有利于遗产管理和争议的妥善解决为原则,综合考虑引发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的具体情况,即可以在继承人范围内、也可以在继承人范围外指定遗产管理人,包括可以指定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

第八,既然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那么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有观点认为,尽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只是一个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益的处置,但在实践中,遗产管理人确定过程通常周期比较漫长,这对于特定属性的遗产而言,可能为时已晚,比如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等遗产,需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中,同时申请法院对特定遗产采取处置的请求时,法院应当视情况作出处置决定,对该处置请求不能拒绝审理。

第九,关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的理解和界定,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条文已经规定很明确,只要“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就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并没有规定任何前置程序,并不是必须穷尽所有的遗产管理人确定程序仍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前提下才能申请法院指定。《民法典》第1145条只是关于自行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途径和步骤的规定,并不构成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置程序。无论是对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争议,还是对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有争议,或者是对个别继承人参与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甚至是对相关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争议,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指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置程序,但是应当将“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规定限缩解释为“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的”,只有“争议”达到了足以影响遗产的管理和价值的程度,才能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面,每个人都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的,极其容易产生争议,也绝大部分都将产生争议,如果无论何种争议,只要有争议,都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法院将不堪重负,浪费司法资源。例如,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相关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争议,该争议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其不能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总之,如果没有法院指定这一救济途径,遗产管理人可能始终无法确定或者久拖不决,遗产处于长期无人管理的状态,遗产可能面临损毁、灭失、贬值、被侵占等风险,这显然不利于遗产的处理,因此,尽快确定遗产管理人,不仅能够最大程度发挥遗产的效用,更是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最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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