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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无论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赔偿责任均为过错责任,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遗产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既包括未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也包括未按照遗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既包括履行职责不符合要求,也包括管理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行为及其对应职责进行判断。对于继承人而言,如果遗产管理人未经继承人同意将其固有财产与遗产进行交易,或者遗产管理人通过对遗产清单进行虚假记载以企图侵占遗产,或者遗产管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继承人利益等,则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如果遗产管理人因保管不当导致遗赠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将导致受遗赠权无法实现,从而损害受遗赠人的权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遗产管理人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未按照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清偿债务的,或者错误清偿债务、错误受领债权的等,都将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当然,如果遗产管理人存在隐匿、侵占遗产、或者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低估遗产价值等行为,则将侵犯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第二,遗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果没有损害,就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能需要承担其他责任。损害的对象,尽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只是规定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但应当扩大解释,还应当包括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无人继承时的国家或集体组织。侵害的权利,除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各自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债权等权利外,还可以是遗产本身的财产权。损害应当是财产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损害可以是有形损害,也可以是低价变卖、错误清偿、怠于行使权利等导致遗产价值较少的价值损害。

第三,遗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第四,遗产管理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遗产管理是有偿还是无偿,遗产管理人的过错责任,都应当仅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的特别规定。这与《民法典》第929条在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基础上对受托人责任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的一般规定不同。遗产管理人受托对遗产进行管理,是一种概括性受托,而且遗产管理事务通常都是非常繁重复杂,如果对遗产管理人设定过重的注意义务,不仅会打击遗产管理人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继承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也可能会适得其反。

总之,《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第1147条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却非常笼统,对于何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何为“违法履行职责”的判断缺乏具体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应当如何合理、恰当、适度认定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尺度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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