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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继承公证后可否再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案例:张xx于一九九八年因病死亡,张xx死亡后遗留有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一处。张xx的父母均已先于张xx死亡,张xx的妻子李x于一九九0年先于张xx死亡。李x死亡后,张xx没有再婚。张xx与李x婚生三名子女,无继子女、养子女。继承人即张xx的三名子女来到公证处,要求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出具了由三人共同继承遗产的继承公证书。继承公证书出具后,公证处又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并出具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由三名继承人中的一人向另外两人支付折价款,然后全部房产归其一人所有。

该案例是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又办理了遗产分割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

一、遗产分割的时间有误。继承公证就是对遗产分割的确认和证明,因此应当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进行。公证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继承公证申请时,应对遗产的分割有明确的、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继承公证书结论部分就继承人达成的合法的遗产分割方法进行表述。而不应在继承公证办结后再提出对已分割完毕的遗产重新分割并办理公证。

二、遗产分割的方式混淆。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遗产分割的方法,既“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上面案例中继承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三名继承人共同继承,已然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再通过遗产分割协议公证的方式,确认三人共同继承的遗产归一人所有,由共有变成了一人所有,与之前的继承公证书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矛盾,甚至是对继承公证书的否定。

三、法律关系混淆。毫无疑问,继承公证体现的是继承法律关系,其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均符合法律规定。上面案例中的遗产分割协议体现的应当是买卖法律关系,而非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分割。遗产分割的法律行为已经通过继承公证活动完成,即由三人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