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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出的规定

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出的规定,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3条的规定,主要包括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和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出两种常见情形。这在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首先,遗产在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作为共有人之一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开始,在对遗产进行分割时,必须先分出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部分,剩余的部分才属于遗产。其他共有人是共有财产分出权的权利主体,即分出权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分出权人的债权人不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能成为共有财产分出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在遗产分割时,如果作为分出权权利主体的共有人怠于行使其分出权,分出权人的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在紧急情形时,比如共有财产有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紧急情形,不及时行使权利将面临终局失权的可能,从而导致分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害及债权实现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代位行使分出权。

其次,作为分出权人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民法典》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被继承人的配偶所有,其余的部分,也就是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民法典》第1153条直接明确规定分出的份额为“一半”,代表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出,那么对于“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出,就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而是应当理解为“类推适用”该条款。

第三,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出情形中,《民法典》第1153条直接规定分出的份额为“一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尽管对“共同共有”的一般理解是“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但这仅是指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而言的,当需要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就必须首先确定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后才能进行分割,虽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实行“等额分割”,但毫无疑问,“等额分割”是一个应当遵循的分割规则。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055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里的“地位平等”,不仅指身份地位平等,而且还指共有财产的份额均等。另外,《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夫妻共同所有”,在解释上,应当是指“夫妻共同共有”。再有,《民法典》第299条关于“共同共有”的界定中使用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表述,可以得出,这里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是“共同共有”。

第四,关于分出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的理解,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对“一半”应作原则性理解,也就是原则上为“一半”,但在特殊情况下,配偶可以适当多分或者应当少分财产,因为无论是“死亡”还是“离婚”,其直接法律后果都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都同时引发财产的分割,所以,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中“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的规定,对配偶适当多分或者少分。从“照顾子女”而言,被继承人死亡,子女只能是由其配偶来独自抚养,配偶可适当多分;从“照顾女方”而言,只要被继承人是男方,女方即可多分;从“照顾无过错方”而言,如果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尤其又是在闹离婚期间,比如离婚诉讼期间,被继承人死亡的,在分割财产时,更应当体现对无错方的配偶的照顾,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下”的过错,不能因其死亡而“一笔勾销”,此情形,无论男女哪一方,过错方应少分。另有观点认为,尽管《民法典》第1153条和第1087条分别位列继承编和婚姻家庭编的不同编中,但两者属于并列关系,第1153条属于针对遗产分割的特别规定,而第1087条针对的是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法律条文体系解释角度,不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另外,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问题,因为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过错情况通常已难以查明,而且在继承案件程序中来查明离婚案件程序中的婚姻过错情况,既不符合程序要求,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不宜对配偶多分或者少分。

第五,在“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出情形中,这与一般按份共有人的分出权行使并无差别,都应当“按照其份额”分出,法律没有必要再进行特别规定,更没有必要再以“除有约定的外”进行限定。所以,这也可以说明,《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的“除有约定的外”是针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言的。

第六,《民法典》第1153条中的“除有约定的外”,是指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就是《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夫妻双方都可以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还可以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约定,从约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主张分出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半”的规定执行。

第七,作为分出权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其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民法典》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属于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其余的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八,在“家庭”范围的理解上,不仅只是包含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关系,而且应当包含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同居家庭。现代社会,家庭概念已逐渐与婚姻脱钩,出现了非基于婚姻关系的家庭形态,“同居家庭”就是其中的典型。尽管我国现行法不认可同居关系的婚姻形态,但是对于“同居家庭”的家庭形态还是认可的。“同居家庭”不仅可能以原生形态形成,而且可能由“婚姻家庭”转化而成,比如因婚姻无效、被撤销,就会形成转化而来的“同居家庭”。另外,从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基于同居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一种“家庭关系”,因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不因父母是否有夫妻关系而不同。还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把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纳入家事审判范围进行处理、把“同居关系”成员之间的暴力问题也依据《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处理等等,这些做法也可以表明对“同居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的认可态度。反过来说,既然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共有财产,如果不认定为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那么法律就必须在“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之外,再创设一个独立的“同居共有”类型,这种做法,实无必要。

第九,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出方式上,这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是相同的,不仅应当包括并遵循《民法典》第304条规定的协议分割、实物分割、变价分割的方式和要求,而且还应当结合并遵循《民法典》第1156条关于遗产分割方式的限制规定,也就是,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十,遗产分割是导致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因,遗产分割构成了共有人分出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果因为遗产分割而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遗产分割的受益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依据《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共有人之间对于分割后所得的财产,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视分割后所得财产的性质和瑕疵情形而定。

第十二,关于违反分出义务的民事责任方面,如果遗产管理人未能主动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也就是怠于分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分出权人请求分出时拒绝分出,并将共有财产一并作为遗产处理的,其行为即构成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分出权人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赔偿,也有权请求分得相应财产的继承人等受益人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

总之,《民法典》第1153条只是规定,遗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和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出的两种常见的共有分出情形,而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的遗产还可能基于其他原因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一起而形成其他共有状态,比如添附、合伙经营等,此情形,其他共有人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请求分出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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