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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无论是原来的《继承法》第29条,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第1156条,法条内容完全一样,都规定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这是第1款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这是第2款关于遗产分割的方法。

首先,遗产分割是遗产处理程序的终极目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基于继承权而对遗产的支配,在遗产分割后,转变为继承人基于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对具体财产的支配,也就是说,遗产分割后,原则上遗产由全体继承人的共同所有变为了各个继承人的单独所有,在此意义上,遗产分割是实现从继承权到独立财产权的法律节点,所以可以说,遗产分割后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在死亡进行传承的目的就已经达成。

其次,遗产分割原则,实际上有很多,例如遗产分割自由原则、互谅互让原则、和睦团结原则、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原则、协商分割原则、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最大化发挥遗产效用原则等等,因为这些原则在其他法律条文中已经有规定,所以在《民法典》继承编第1156条中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

第三,有观点认为,遗产的分割,本质上是共有财产的分割,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第1156条时,应当同时结合《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定来进行,比如《民法典》第304条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等。

第四,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是正面规定,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是反面规定,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采取实物分割时的原则要求,同时该原则与物权法上的“物尽其用”原则基本是相同的。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04条中关于实物分割方法的规定,实物分割的前提条件是“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而减损价值”,否则不宜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在遗产分割时,要做到“物尽其用”,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物之效用,即遗产本身的客观功效和作用,如果离开了其客观效用,遗产就无法发挥其效用,比如住宅是用来居住的、客车是用来代步的、乐器是用来演奏的、耕地是用来种植的等等。另一方面是,为谁所用,即遗产是为人所用的,如果所用非其人,那么物之效用也难以发挥,比如遗产中的汽车,对于没有驾驶能力和条件的人,即便其分得了汽车,也难以发挥其效用。所以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五,不宜分割的遗产,就是指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变价分割或者共有的方法处理。无论是《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产分割时的“折价”“适当补偿”方式,还是《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共有物分割时的“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在理解适用上均应当解释为,都属于变价分割的方法。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基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或者其他目的,均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态的,可以采取共有的方式,将遗产从共同共有的状态转变为按份共有,尽管遗产分割后结果仍为共有状态,但实际已经对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了分割确定,遗产分割即已完成,这种分割方式为“权利分割”方式。在权利分割完成后,继承人之间应当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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