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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遗赠在清偿遗产债务中的顺序

特定遗赠在清偿遗产债务中的顺序。《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规定了,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遗产债务优先于遗赠得到清偿,这是基于遗赠的无偿性特征决定的。遗赠属于纯粹受益的无对价的债务,遗赠人与受赠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的关系,而且遗赠于继承开始时才生效,也是于继承开始时才确定;而遗产债务的发生通常为有偿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对待给付的关系,遗产债务则是于继承开始前就已经产生并已经确定。所以,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产债务,只有清偿了遗产债务后,如果有剩余遗产的,才交付遗赠,如果没有剩余遗产,那么遗赠则无从实现,遗赠不再执行。

特定遗赠是相对于概括遗赠而言的。概括遗赠是指遗赠人将其全部财产均遗赠给受赠人,不区分某特定财产。特定遗赠是指遗赠人以具体的某特定财产为标的的遗赠。这里的“特定财产”,并不限于特定的物,例如,以债权为标的的遗赠也属于特定遗赠,无论是现金债权、种类债权、特定债权、选择债权都可以属于特定遗赠财产,甚至是免除债务,也应当属于特定遗赠。还有,不具有人身属性的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也可以作为特定遗赠中的特定财产。

司法实务中,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可不可以不区分是否为特定遗赠而直接以特定遗赠中的特定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以特定遗赠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因为包括《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在内的现行法律都没有对特定遗赠进行例外规定。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的规定,以遗赠财产用于清偿遗产债务。如果遗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首先应当用遗赠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清偿。既有特定遗赠又有非特定遗赠的,应当先用非特定遗赠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用特定遗赠财产清偿。特定遗赠通常都代表着遗赠人的特定意愿,遗赠人将其特定财产遗赠给特定人,通常都是一些具有特定人格和纪念意义的财产,甚至有些特定财产只有特定人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功效,所以这些特定财产让特定受遗赠人取得,才可能实现其最大化价值。此种做法,既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充分发挥物之效用,更是对被继承人遗愿的最大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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