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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这是《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40条当中的规定。遗嘱见证人是在场见证遗嘱制作过程的人,是证明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这个好理解,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也就是不具备见证能力,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首先,在见证能力方面,《民法典》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还有其他因身体或者心智等原因而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比如盲人,虽然他具有行为能力,但一般是无法见证代书遗嘱的。

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他们都会因遗嘱而受益或者受损,他们作为遗嘱见证人会给遗嘱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导致遗嘱人作出的遗嘱未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这里的“继承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当仅限于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包括全体法定继承人,也就是既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所有法定继承人都与遗嘱有利害关系,都可能因遗嘱而间接受益或者受损。

第三,关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范围,有不同观点。持广义理解的观点认为,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管是因为经济关系,还是因为血缘、姻亲等原因导致,这种关系都属于利害关系。持狭义理解的观点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应当仅限于经济关系方面的原因,也就是只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才属于利害关系。从最大限度保障遗嘱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尽管应当尽可能避免因为血缘、姻亲等原因导致遗嘱见证人有失公正的风险,利害关系最好应当采纳广义理解的观点。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大众的法律素养、大家倾向或者习惯采用的遗嘱见证人范围、立遗嘱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还是应当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所限定。从理论通说角度来看,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因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比较密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至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其他亲属,则一般不会因为遗嘱而受益或者受损,不应将他们列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他们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当中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第四,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明确规定。这里的“视为”有利害关系,就是法律拟制他们存在利害关系。拟制的本质是立法者基于特定价值或者政策考量并根据实际需要,将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予以相同的法律评价,使其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所以无论这种拟制是否完全合乎逻辑、合乎法理,既然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实践中就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同时,这里的“也应当视为”的表述,也间接说明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第五,这里的“受遗赠人”,是指遗嘱指定的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一般不包括与遗嘱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所以遗嘱对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的权益也不会造成影响,其参与遗嘱见证一般也不会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第六,遗嘱效力直接关系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状况和偿债能力,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越多,债权人的债权就越有保障,如果让债权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很难保证有公正的立场。对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务人而言,不排除为了减免债务而接受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指示在见证过程中篡改遗嘱的内容,或者为了报复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逼债行为而在见证遗嘱时恶意减少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份额。

第七,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除了不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有限合伙人之外,其他合伙人无论是否共同经营,他们之间都可能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都会存在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一样的风险,所以也应当排除在遗嘱见证人范围之外。

第八,有没有遗嘱见证能力,应当区分不同遗嘱形式的不同要求而定。比如,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场合,因为法律规定遗嘱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中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所以不能书写的人在这些场合下是不具有见证能力的。又比如,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的场合,则必须具备相应的听、说、写等方面的能力,否则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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