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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解析

  一个自然人死亡后,留有大量遗产,如果在没有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他的继承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遗产,但是如果其死亡后,有许多的债务,就会涉及到遗产债务的清偿。

  【摘要】一个自然人死亡后,留有大量遗产,如果在没有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他的继承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遗产,但是如果其死亡后,有许多的债务,就会涉及到遗产债务的清偿,针对这个问题,法官的处理不尽相同,有的在审判程序就予以确认裁决,有的却留给执行程序中的法官去处理。本文试就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从遗产债务的概念和范围、清偿遗产债务应遵循的原则、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四方面进行逐一探讨。

  【关键词】遗产债务;继承;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遗产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一)遗产债务的概念

  所谓遗产,就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所遗留的财产中既可能有财产权利,也可能有财产义务。遗产即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在我国,公民继承遗产既是一项财产权利又是一项财产义务。继承人仅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即遗产中属于财产义务的那一部分,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或个人行为所欠下的债务,均可构成遗产债务。

  (二)遗产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
  2、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
  3、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
  (三)确定遗产债务时应当注意的区别主要有:

  1、应当将遗产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相区别,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家庭共同成员作为共同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其主要包括:

  (1)因家庭的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
  (2)为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
  (3)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所欠的债务;
  (4)夫妻为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上面叙述到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民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家庭共有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家庭共同债务的,由家庭成员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分担的债务份额,才可以作为遗产债务。

  2、应当将遗产债务与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相互区别

  遗产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完全为个人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债务,一般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但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并不一定都是遗产债务。下列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都不属于遗产债务,不能以遗产来清偿。

  (1)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
  (2)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因为这种债务实质上是继承人的个人债务;
  (3)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应当属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个人债务。
  3、应当将遗产债务与继承费用和殡葬费用相互区别

  继承费用指的是为执行遗嘱或管理、分割遗产等所支出的开销。“有关继承费用算不算遗产债务,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列入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有的学者认为继承费用虽然不属于遗产债务,但亦应在偿还债务后从遗产中扣除,即遗产的实际价值应是清偿债务、扣除继承费用后所剩余的价值。继承费用的扣除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先,就有可能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但遗产在清偿债务后,不足以扣除继承费用的,应当由继承人承担此项费用。有时因继承人的过失而支付的费用,不应作为继承费用,而应由继承人个人承担。我国对此没有立法来规范。”[1]对此,笔者也认为继承费用不应列入遗产债务,因为继承费用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但可以从遗产中扣除,只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必须在清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若有剩余时方可扣除。

  殡葬费用指的是为办理丧事,埋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关于殡葬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大部分的学者认为不应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因为丧葬的被继承人是继承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况且这种债务的形成,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其借贷关系的产生也是在继承开始以后,因此殡葬费用应由继承人分担。也有学者认为殡葬费用应当并入继承费用之中。在我国,许多被继承人的所在单位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当然无需继承人再负担此费用。”[2]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殡葬费用不应列入遗产债务。

  二、清偿遗产债务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应当坚持如下几个原则:

  (一)已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只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是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二)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不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超过部分可以不予清偿。

  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如果继承人本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此即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定。

  依据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应当交付给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使用,需要明确如下界线:

  要明确继承开始前的债务和继承开始后的债务的界限。继承人应清偿的债务和缴纳的税款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不包括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税款。

  (三)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不受限定继承原则限制的原则

  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和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而没有尽到义务致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清偿时不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我们虽然把限定继承作为一个一般原则使用,但是,正如任何原则都不可能包罗万象一样,限定继承也不应是包括一切情况下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比如说,被继承人生前为了继承人上学、结婚、经营个体企业等的需要所欠的债务;或者是由于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未尽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因生活困难所欠的债务等。此类债务的清偿当然不应受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财产总额的限制。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继承人仍然要履行清偿的义务。“这种清偿债务的义务不是来自继承本身,归根到底是来自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有养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因而父母因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或者因病治疗所欠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理所当然应当由其子女承担。这完全属于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如果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不负责偿还其父母生前因生活困难所欠的  债务,就等于拒绝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样势必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助长那种推卸赡养父母的不道德行为,这是与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不相容的。”[3]

  虽然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对遗产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但这种特定条件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在继承人因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导致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继承人才负无限责任。所以,我国继承法的清偿遗产债务基本原则仍然是限定继承原则,这是处理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应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规定体现了养老育幼、保障残疾人生活的原则,不但遗嘱人立遗嘱、继承人分割遗产,而且清偿遗产债务都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明确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来满足其最基本的生活需求。

  三 、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一)遗产还没有被分割,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我国继承法虽然未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遗产债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在分割遗产后再解决遗产债务的问题。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的方式,就是由遗嘱执行人或共同继承人对死者所有债务进行清算,并将相当于遗产债务数额的遗产交付给债权人,然后共同继承人才能按照各自的应继承份额分割剩余的遗产。但是如果有受遗赠人的,共同继承人应当在受遗赠人取得受遗赠财产后再分割。

  (二)遗产已被分割完毕,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根据我国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尚不能排除遗产已被分割完毕,其后又出现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考虑到这种情况,可能由下述情形所引起:①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知被继承人已经死亡;②共同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还有债权人;③遗产的债权人曾表示放弃债权,但在分割遗产后又反悔,继承人提供不出该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证据;④分割遗产时,遗产债务还未到清偿期限;⑤遗产为不宜长期保留的财物,如易失效的权益或鲜、活、食品等;⑥共同继承人执意将遗产分割完毕,而未顾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4]当然上述情形还不能穷尽遗产分割先于债务清偿的原因,但如果遗产分割已成为既成现实,就应当认真考虑如何清偿遗产债务,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当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清偿遗产债务:

    首先,应由法定继承人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其理由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虽然都是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方式,但是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因为遗嘱继承是最能体现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继承方式。先让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从这种意义上讲,就是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其次,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这里所称的按比例偿还债务,是指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各自按照取得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摊被继承人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当然,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清偿债务亦可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可以不再清偿。

  再次,如果没有法定继承人,而仅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时,应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当然,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时,即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偿还债务的问题。

  (三)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如应当何清偿

  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对债权人可谓利害攸关,受偿顺序在前的可能全部债权得到清偿,而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只能部分受清偿,甚至全部债权都得不到清偿。因此,不能简单的按照申报债权的先后,或者债权到期的时间等确定清偿顺序。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已在遗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以该担保物予以清偿,如还有剩余的价值时,才能用以清偿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如果该担保物不能使优先受偿的债权获得清偿时,则不能受偿的部分并入普通债权。如果遗产不能使全部普通债权受偿时,应由债权人按普通债权数额所占剩余遗产的比例受偿。

  四、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继承制度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采取的限定继承原则是一种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5]具体表现为:

  1、没有对接受或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也就是说,直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2、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浪费,或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将遗产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现行继承法却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救济方法。

  3、仅确立限定继承制度,而没有无限继承的相应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与之相对应的无限继承,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的继承方法,有的是单纯承认之事实而产生,有的是因为法定选择权丧失之事由而产生。现代各国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继承人可以对限定继承或者是无限继承进行选择,如果逾期没有选择限定继承或者是抛弃继承,或者是有隐匿遗产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则转变成无限继承。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立法例。而我国的限定继承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缺乏对遗产状况、范围的规定,在继承人有隐匿财产、在遗产清册上故意的做虚假记载、不当处分遗产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时,无法加重其责任,其结果是,保证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无法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有些缺乏公平。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取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6]

  4、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相应规定

  在接受继承或者是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

  日本的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起三个月内,或期间虽已届满但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尚未混合时,得向家庭法院请求使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的期限内,或遗产未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混合之前,也有权向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离。提出财产分离请求后,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就继承财产的管理作必要的处分。如果家庭法院选任了遗产管理人,则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继承人则丧失了管理遗产的能力。如果家庭法院没有选任相应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则仍应以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管理继承财产。[7]

  五、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我国属于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继承制度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在这种制度之下,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一)关于设定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设定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指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制度是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制度。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主管机关”的问题。主管机关是接受继承人所提交的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的普通法院的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显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8]

  (二)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无限责任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管理制度就产生了,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侵害,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亦应该建立这种较为完备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海尚主编《继承法实用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00-301页。
  [2]张海尚主编《继承法实用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01页。
  [3]黄赤东、梁书文《继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900-901页。
  [4]彭诚信《继承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40页。
  [5]张海尚主编《继承法实用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07-308页。
  [6]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01页。
  [7]郭明瑞《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42页。
  [8]张玉敏主编《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94页。
  作者:郭丙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