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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探讨

  中国民间20年创造的企业财富正在悄然而平静地进行代际间的继承,随着中国民营企业第一代创业者谢幕的时间越发临近,创业者的股权能否继承和如何继承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而关于财富继承国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公司法、物权法、继承法、遗产税法等等)、有大量可资后人借鉴的遗产继承先例、社会有对巨额财富继承抱有的平稳心态、明朗预期,而我们的法律制度,政府和社会乃至企业本身与之相比,都显得准备不足。2003、2004两年,中国民营企业界发生了两起最轰动的股权的继承——李海仓和王均瑶的财产继承案件,从一个侧面预示出这一问题。[1]

  必须面对的是,中国民间财富正进行着规范缺失的代际转移——众多继承是按照双重继承(公司管理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转移)的模式进行的;法律的失语让地方政府在企业财富的继承中扮演着仲裁和协调人的角色。

  虽然股权继承问题在我国还未大量出现,但相信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进行讨论,重点探讨股权能否继承以及继承人是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章程和股东协议对继承的影响、公司立法如何权衡等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及学者观点 

  (一)国内外关于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 

  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权继承规定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没有规定股权继承问题,该法第3条关于遗产的范围中未明确规定股权。虽然该条第7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考察《继承法》的立法经过,可以发现这一项在立法之初是不可能包括股权在内的。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在此之前只有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但中方股东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并不包括公民个人,因此在法律上还不存在个人拥有和继承股权的可能性。尽管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允许国内个人通过私营企业这个中介来拥有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但这一条例诞生在《继承法》颁布四年之后,显然不会影响《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然出台于早有股权的90年代,[2]但仅仅规定了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并没有涉及股权继承问题。该法第35条对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出资转让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股权继承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股权继承的规定,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证监发[2002]85号)第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由此推断,股权继承已为管理机关所承认,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没有阐明股权如何继承。

   2、国外有关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已故股东的继承可否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加以限制,原则上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主要采取这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德国采此模式。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3)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除此之外,没有对股份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姓名没有作为“公司合同”(相当于公司章程)的必须记载事项(该法第3条),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中也不包括股份出让和继承(该法第46条)。由此可以推断,除非公司合同限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股东权利。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3]

   第二种: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采此模式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韩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一致。[4]

   (二)我国学界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讨论

   1、基本的观点分歧

   国内法学界一般都认为股权可以继承。[5]但由于股权相对于传统财产权的特殊性,学者们在股权继承的内容、方式上产生了严重分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继承人是否有权取得原为被继承人享有的股东资格。对此,学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赞成说。认为从理论上讲,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股权额成为公司股东,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6]

   (2)反对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股东地位,不能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不必禁止章程或股东协议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7]

   2、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的意见

   由“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建议稿》)[8]共11编316条。该《草案建议稿》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总则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编中设专节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其中,《草案建议稿》第183条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及其限制

   (一)继承制度的演进及其规律

   在讨论股权继承的可行性问题之前,有必要明确继承制度的演进及其规律。继承的基本含义是指对前人事业的承接和延续。法学上的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是集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为一体的;狭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是财产继承的同义语。古代法中的继承是广义的,除了财产继承之外,还包括王位或爵位的继承、族长或家长地位的继承等;而现代法中的继承一般是狭义的,仅指财产继承。[9]考察继承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继承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同时也看到,其范围的演进实际上是经历了身份权日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过程。

   在分析股权继承的时候,简要回顾这一历史是必要的,它至少可以提醒我们既不能悖逆历史发展的潮流,重新回到身份继承的老路上去;也不能割裂历史,脱离生活实践,纯粹理性地分析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股东人数上有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故股东相互间又具有人身信任的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10]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基于股权性质对股权继承决定性的影响力,我们在讨论股权继承问题时,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来做出评价。下面笔者对学界存在的各主要观点逐一进行评价:

   第一,“物权(所有权)说”。这种学说主要强调公司的“法人所有权”概念,他们认为“股东权在本质上都是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关系是传统的财产共有关系在新条件下的应用”。因此,他们的论证过程是围绕着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的性质展开,并不涉及有关股东在公司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等目前被认为是“股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内容。[11]

   第二,“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但他们的论证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对股份的处分权。“债权说”理论仅针对股东在公司的地位问题,并不涉及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性质。[12]

   第三,“社员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以产权交换的作为代价。他们完全抛开了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权,而是集中论证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是一种社员权利。[13]

   第四,“综合权利说”。这种观点虽然综合了股东的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涉及到股东的非财产权利,但主要的指向还是股东的财产权利。[14]

   第五,“独立说”。这是目前在公司法学者中比较流行并被接受的理论。石少侠教授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从总体上看,股权已不是所有权,股东是以放弃对实物性财产的所有来取得股权,而股权只是财产化了的权利。股权既非单纯的物权,又非单纯的债权,既非单纯的人格权,又非单纯的财产权,实际上兼具上述各种权利的部分属性,但又不是这些权利的简单相加(即不是一种“综合权利”),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的权利类型,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15]

   第六,关于“法定权利说”。他们认为股权一定是建立在股东相对于公司基础之上,相对于公司财产权利而言的一个概念。既然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而拥有自己的资产,那么股权就已不是物权,不是债权、也不是社员权,股权是“章定”和法定权利。[16]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和限制性

   通过以上对股权性质的分析发现:社员权说只强调股东的身份性质,却忽视了股东的财产权利;物权说和债权说强调了股东的财产权,却无法解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与作用;综合权利说虽然综合了股东的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但仅仅是将两种权利简单地相加,主要的还是指向股东的财产权利。所以笔者比较认同独立说的观点,同时认为法定权利说的观点与独立说不矛盾,只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股权的性质。根据前述的继承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继承人应当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否则即不能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因此说,股权继承是可行的,只不过会因实际情况的影响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罢了。具体理由是:

  第一,既然股权是财产性质的权利又是身份性质的权利,同时又是“章定”权利。那么,一方面,股权的财产权特性决定了股权继承的可行性,不能因为股权的人合性而否定其继承可行性。而股权的身份性(即人合性)决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性和选择性;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既可以做出是否允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约定,也可以做出如何进行股权继承的限制性约定;另外,我们还可以展望,随着公司经营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公司越来越多的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负责专门经营,股东的共益权会逐渐弱化,而财产权的性质会更加"浓厚",有限公司股权继承可行性越来越大,而股权继承的限制性必将越来越小。

   第二,股权转让的实质上是股东出资转让,而出资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在对内转让场合,由于不会影响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在对外转让场合,由于这种转让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股东间的高度信赖关系不一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综合上面两种情形,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是可行的,只不过对外转让还体现出一定限制性。

   于是出现的关键问题是,股权继承属于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呢?进一步说,股权继承是否可行?有无限制因素?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股权继承兼具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双重特性:一方面,依照法定权利说的观点,股权是一种“章定”权利,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继承的有关内容,由于它是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一种关于股权继承的“事先”约定,因此,股权继承明显具备了对内转让的特性,即表现出了股权继承的可行性;反过来,如果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没有关于股权继承的约定,那么,至少可以理解为死亡股东一人的遗嘱意思表示或法定继承的情形,具备了对外转让的特性,即表现出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

   既然股权继承是可行的,只不过会因实际情况的影响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于是剩下的就是进行股权继承制度的设计问题了。在此笔者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股权继承制度设计规则的选择

   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股权继承的规范主要应该是任意性规则,不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为,不把调整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为强制性规范,而是选择确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来约定股权继承的相关事宜,是尊重有限责任公司各方股东意愿、满足公司参与者各方需要、增加他们共同福利的必须安排。具体来说,公司法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就股东之间的股权继承问题进行事先的约定,应当认可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明确约定的股权继承事项在股东间的有效性。一旦发生股权继承事宜,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权继承有约定,就应该充分尊重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继承,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

   (二)股权继承受让人的选择

   如果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没有对股权继承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在股权继承受让人愿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受让人只享有自益权,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继承。

   一般理论认为股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不影响公司的发展,股权继承受让人继承股权须经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同意,如果不同意则应购买其股份,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则可视为受让人自动取得原股东的地位,可自由支配其股权,享有和原股东同样的权利。若受让人不愿取得股东地位,则可进入普通股权转让程序,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17]但是,此种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瑕疵:要么因为原股东同意,而损害了股权继承受让人的利益;要么因原股东不同意股权继承受让人成为新股东而购买其股份,而增加原股东的经济负担;要么因不同意股权继承受让人加入又不购买其股份,而被迫接受股权继承受让人加入的现实。

   鉴于此,笔者的考虑是:如果愿意,受让人可以通过只享有自益权,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继承。即受让人可享受因原股东的出资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财产请求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无表决权,共益权只由原有的股东享有并行使。这样设计,既尊重了原股东的转让意愿,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仍维续公司的原有状态。

   (三)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原理,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因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允许。如果没有此前提,而原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只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不能享有股权的表决权等共益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选择。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是对原有股东做出的无奈让步。出于权利的公平性考虑,应当允许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四)法院的裁判

   如果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没有对股权继承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在股权继承受让人不愿意放弃股权的情形下,由法院以诉讼裁判方式来确定股权继承。

   应当承认,承认原股东对股权继承受让人的异议或者说担忧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异议权的行使仍然会遇到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例如,什么样的“异议”才算是比较合理的异议呢?是继承受让人与原股东关系不合?与股东的意见相左?如果是这样,这就不是公司法上的依据;或者还是继承权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这也是不能成立的,任何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当股东,即使是其没有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能力。但是,一个较为成立的理由——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利益的抗辩,才是应该引起我们关注的焦点。也就是说,当公司原股东与股权继承受让人之间就受让人是否应该成为股东的问题,到了矛盾不能协和的时候,应该由法院就股权继承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的事实,依照受让人出于善意或恶意、相对于公司有利或无利的标准,最终做出有利于公司自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裁判,以此来解决股权继承受让人是否能够继承股权的问题。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作者注:指普通股通常拥有的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18]韩国学者则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19]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的考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应当对原股东提出异议做出严格限定,也就是让异议股东对剥夺继承权人的继承权承担说明及证明的责任。第二,确定由提出异议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股权继承权异议之诉(相当于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排除股东诉讼)。

   (五)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意见的商榷

   《草案建议稿》新增了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的公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草案建议稿》规定股权继承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的做法值得商榷。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普遍承认对股权的继承权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能够限制这种继承权的只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以及遗嘱,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股东的异议视为剥夺股权继承权的依据。可见,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参照股权转让的条款。如果采纳《草案建议稿》的建议,那么会出现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出现更多的更严重的问题的局面,例如继承权抗辩。最好将该项规定予以删除,改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 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意味着股权中的共益权不能继承,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构成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障碍。如果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享有决定权,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协商就缺乏平等的基础,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从而导致对继承人非常不利的结果。

   在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立法选择上,应赋予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须受公司章程或已故股东生前与其他股东之间所订协议的约定限制;在具体的股权继承规则设计上,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采用任意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

  [1]相关内容参见刘建强:《中国式继承》,载《中国企业家》2004年第12期,第1页以下。
  [2] 股权的概念并非《公司法》首先予以立法确定,此前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都规定了股权的内容,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也普遍接受了股权的概念。
  [3] 张明蹰:《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4] 参见《韩国商法典》第556条以下。
  [5] 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9日B2版。
  [6] 李哲:《股权继承问题探悉》,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学社会科学版)第23卷第2期。
  [7] 张剑群:《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法律问题》,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
  [8]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9]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10] 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11] 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12]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3] 储育明:《论股权的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载《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14] 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15]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
  [16] 李明妍:《股东权行使的基础在于股东资格而非出资人出资》,载http://www.sinolaw.net.cn/news/xrcq/xswz。
  [17] 江平:《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18]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 工商出版社1999版,第9页。
  [19] 参见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作者:苏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