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继承公证的证明作用和确权作用。继承公证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为了继承遗产所办的公证,与遗嘱公证不同的是,继承公证是继承人的行为,而遗嘱公证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这两种公证的目的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之前咱们讲过,这里就不展开讲了。
首先,尽管这里咱们叫“继承公证”,《公证法》第11条关于公证事项的规定写明的也是“继承”,但是从公证处涉及继承的公证事项来看,在目前现实公证实践案例中,公证处出具的都是“继承权”公证书。所以从公证处角度而言,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其公证事项叫“继承权公证”,也就是,公证处只是对某个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予以证明。
其次,公证的证明性质在《公证法》关于公证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继承公证当然也是如此。《公证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既然是“予以证明的活动”,这就已经明确了公证的证明作用。对于继承公证的证明作用的理解,主要包含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三方面。
第三,继承公证的证明效力,这主要体现在继承公证的证据效力方面。根据《公证法》第3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在继承领域,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继承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继承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就可以理解为,对于继承公证书中证明的内容,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就应当被认定。
第四,继承公证的执行效力。公证的执行效力,是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继承领域,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通常只是办理共同继承或者按份继承公证,一般不涉及以给付为义务的内容,特别是在涉及房产继承公证时尤为明显,所以从目前继承公证实践来看,极少看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继承公证书。尽管如此,但不能就因此断定继承公证不可能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比如在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时,如果继承人之间达成房屋归属部分继承人继承所有,同时由取得房屋的继承人按照约定的对价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经济折价款,此时该继承公证已涉及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负有支付经济折价款的继承人为债务人,而接受经济折价款的继承人则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并经公证后,该继承公证书即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如果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不仅是房产继承公证如此,存款等其他遗产继承公证也可以照此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五,关于法定公证效力,也就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只有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遗产继承领域,极少存在这种法定公证效力的公证类型,这里就不展开讲了。
第六,关于继承公证的确权性质,这是由继承权的特性引起的,可以说该确权性质是从继承公证的证明性质中衍生出来的,严格来讲,其仍然属于公证证明性质的范畴。比如,在继承公证中,其中对死亡事实的查明、对婚姻事实的查明、对血缘关系的查明以及对继承人的确定等等,便具有明显的确权性质。继承公证的这种确权作用,以其特有的法律外表作为继承权的权利表征方式为社会大众所知悉,对于财产保护和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继承权也是一种权利,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权从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这种转化是瞬间完成的,也就是遗产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从被继承人所有瞬间转变为继承人所有,这种“悄无声息”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对于他人而言却毫不知情。而在办理了继承公证后,这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继承权转化、财产所有权转移,便“穿上了一件法律外衣”,权利得以表征,他人得以知悉权利的真实状态,从而降低了交易风险。
当然,如果当事人对继承权有异议,那么继承公证也就无法办理,公证处也不宜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继承诉讼结果一旦确定,那么同样的道理,法院的继承裁判文书也以其特有的法律外表作为继承权的权利表征方式为社会大众所知悉,这种以司法文书的表征方式同样对于财产保护和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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