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未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第一项改判为503室房屋由张某1继承83%的份额,张某2占17%的份额,第二项改判为该款项不予分割。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石某66%的房产份额不属于石某的遗产,张某2无权要求分割。石某作为被继承人,其死亡时间为2023年2月3日,石某于2018年1月16日便已将案涉房屋全部过户给了案外人孙某。由此可知,石某在案涉房屋中66%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以前已被本人进行了处分,不再属于其遗产。虽然在民初15293号原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及民终2296号原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原二审判决)中认定案涉房屋仍然属于石某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是因为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石某与孙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口头陈述,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但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提交了孙某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已经证明了案涉房屋早已于2018年1月16日过户至孙某名下的事实,对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实尽到了证明义务。此外,即使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已经将案涉房屋认定为石某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通过张某1在本案一审中举证的孙某房产证所证明的房屋过户时间,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早已不是石某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仍然将案涉房屋中石某所持有的66%房屋份额按照其遗产予以分割,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侵害了案外人孙某的合法权益。二、张某1在石某去世前转出的银行存款163006元不属于石某的遗产。石某自2017年7月份便跟随张某1一起生活直至其2023年去世,张某1对石某的全部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张某1独自对石某履行赡养义务,为石某的生活花费了大量的金钱。2023年1月11日,石某尚在人世,此时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张某1分别从石某账户中转出的155005.83元和8000.17元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处理石某去世前的个人财产,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继承石某所有的北京市某某区(以下简称503室)房屋66%的份额;2.判令张某2继承石某存款33000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165000元;3.判令张某2继承石某退休工资42000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210000元;4.判令张某2继承石某获得的503室房屋租金收益23100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115500元;5.判令张某1支付应分配给张某2的503室房屋租金收益90000元;6.判令张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张某2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石某2023年2月3日死亡,早在2018年1月16日石某已将503室过户给孙某,因此石某所有的66%的份额已被其亲自处分,故张某2要求分割上述产权份额无依据。二、针对张某2的2-4项诉讼请求,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张某2要求分割2016年开始至石某去世时的三项财产,在石某生前的部分不是遗产,张某2无权分割。三、对于张某2的第5项诉讼请求,供款协议本质为张某2与石某之间的合同,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范围,张某2应另行主张权利。张某1未获得租金,张某2无权要求分割。且张某2的第5项请求与第4项请求在期限和金额上存在重复,二者之间明显矛盾。四、张某2的第6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1不同意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石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4、张某1。张某4与张某5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2。张某1生育一子孙某。张某3于2013年1月1日死亡,张某4于2015年9月5日死亡,石某于2023年2月3日死亡。张某3与张某4均无遗嘱。
503室房屋系张某3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8年1月16日过户至孙某名下。孙某于2018年8月17日将503室抵押给某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通州支行)。
2020年5月14日,张某5、张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石某、张某1、第三人孙某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民初15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503室是张某3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过户到张某1之子孙某名下。石某、张某1、孙某就所述,石某曾与张某5、张某2就503室的继承达成口头协议,及石某与孙某间是以买卖的方式将503室过户到孙某名下,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另,在张某3去世后,在石某处还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330000元;石某陈述部分款项已用于生活支出,现剩余十余万元。法院认为,因石某、张某1、孙某就所述,石某曾与张某5、张某2就503室的继承达成口头协议,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另,石某与孙某就双方是以买卖的方式将503室过户到孙某名下,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亦不予采信。退一步讲,石某愿意向孙某出售房屋,也只能将其自己的份额出售给孙某,而不应将503室整体出售。综上,法院认定503室仍是张某3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去世后,该房50%的份额归石某所有,另50%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石某、张某4、张某1继承;张某4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5、张某2继承。因石某年事已高,故在遗产分割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判定剩余存款归石某所有。另,张某5、张某2还要求石某、张某1赔偿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其中石某分得66%的份额,张某5、张某2分得17%的份额,张某1分得17%的份额;二、在石某处的剩余存款归石某所有;三、驳回张某5、张某2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石某、张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因503室无法过户,张某2、张某5以抵押权纠纷为由起诉孙某至法院,要求孙某撤销某银行某通州支行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法院出具民初471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某于2022年1月7日之前办理某某区上登记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证明第XX号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孙某于2021年11月8日前向原告张某2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各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
后张某2、张某5申请对上述调解书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2740号执行裁定,因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强制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2月4日,张某5与张某2签订《房屋份额赠与合同》,张某5将503室房屋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张某2,张某2接受赠与。
2019年2月28日,张某2、张某1、石某签订供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出租标地物:503室石某两居室一套;2.租金:每月付给张某2肆仟元,其余款给石某;3.付款周期,按合同付款期;4.租房后其余一切事情由孙某负责;5.房屋只能用于租赁,只能租给亲属外的第三方人员。
张某2曾于2021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某1、石某至法院,要求张某1、石某支付房屋租金收益6万元,后撤诉。
石某名下尾号1769的北京银行账户内在2023年1月11日有余额155005.83元,于同日被张某1转入自己账户中;石某死亡后,北京市某某区人某发放了石某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49726元(含丧葬费5000元),均支付至该账户,2023年6月20日张某1将该账户中余额共计157543.31元转入自己账户,现该账户共有余额553.76元。2023年1月11日,张某1将石某名下尾号5262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8000.17元转入自己账户内,该账户现有余额1.17元。石某名下尾号233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现有余额30069.08元。上述银行账户均由张某1持有。
就上述北京银行账户取款情况,张某1主张取款是因石某有一年的工资未取出,生活支出由张某1垫付,取款是用于石某生活支出。取款157543.31元用于办理石某丧葬事宜,大约支出4、5万元,但无支出凭证。张某2对上述情况均不予认可,主张根据民初15293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在2020年11月21日该判决作出时,石某处尚有存款11万元,可以用于其生活;石某丧葬事宜其不清楚,其未支付相应费用,但石某按照回民风俗与丈夫合葬,没有墓地支出,对张某1主张的丧葬费不予认可。
张某2主张石某生前曾于2013年留有遗嘱将503室房屋其所有的部分由张某4继承,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张某1予以否认。
另,张某2确认石某2017年7月起与张某1共同生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2虽主张石某生前2013年留有遗嘱,将503室房屋其所有的部分由张某4继承,但并未提交相应充足证据证明,张某1予以否认,且张某2所述的遗嘱内容与2018年石某将503室房屋过户给孙某的行为相悖,故法院对于张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石某的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对于已生效的民初15293号民事判决载明的石某所有的503室66%的产权份额,石某死亡后,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4、张某1共同继承,每人份额均等;因张某4先于石某死亡,故张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张某2代位继承,因此张某1、张某2各继承503室房屋33%的产权份额。现张某5将其继承的503室房屋份额赠与张某2,张某2亦接受赠与,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张某1在石某生前取出的石某的银行存款,法院认为,根据民初15923号民事判决,石某生前在2020年11月21日尚有银行存款11万元,可以用于其日常生活,且张某1在石某距死亡不足一月的时间将石某名下银行存款一次性取出,不符合为石某支出日常生活费用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张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某1取出的银行存款法院计入石某的银行存款一并作为遗产处理,由张某1和张某2共同继承,每人二分之一。关于张某1在石某死亡后取出的石某的抚恤金、丧葬费149726元,因张某2确认未支付石某丧葬费用,且抚恤金系石某生前单位在石某死亡后给予石某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故上述款项均应归张某1所有;张某1在石某死亡后取出的其他银行存款,法院计入石某的银行存款一并作为遗产处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应作为石某遗产处理的银行存款共计201447.32元,张某1与张某2各二分之一,因上述款项由张某1持有,故张某1应向张某2支付折价款100723.66元。
关于张某2主张的应当分割的石某取得的房屋租金及退休工资,因石某的房产及所有银行财产已在本案中处理,张某2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2主张的其应分得的房屋租金,因系双方签订的供款协议产生的费用,为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款项系由案外人孙某支付,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石某所有的66%产权份额由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继承该房屋33%的产权份额,张某2继承该房屋33%的产权份额,该房屋50%份额归张某2所有,另外50%份额归张某1所有;二、石某(身份证号XXX)名下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2支付折价款100723.66元;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9月28日石某的遗嘱,证明石某生前将503室房屋其所有的66%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经质证,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无法核对是石某本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也没有每页签署日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所以该份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张某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03室房屋的分配;2.张某1在石某生前取出的163006元是否属于石某的遗产。论述如下:
关于503室房屋的分配问题,张某1上诉主张其依据二审提交的石某的遗嘱主张占83%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石某的遗嘱形式上为打印遗嘱,但未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张某2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1在石某生前取出的163006元是否属于石某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审查遗产范围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账户内的大额支取和转款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重点审查转移金额、时间、原因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石某于2023年2月3日去世,张某1于2023年1月11日陆续将石某银行账户内共计163006元转入自己账户内。结合上述时间间隔以及石某当时年事已高且瘫痪在床的客观情况,张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石某生前支出,故该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张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58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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