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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见证人应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法定继承人打印的打印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郦某1(英文名L.Y)。
被告:郦某2(英文名L.Z)
被告:郦某3。
被告:陶某。

原告郦某1与被告郦某2、郦某3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郦某2、郦某3申请追加陶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律师,被告郦某2、郦某3、陶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律师、许某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被告郦某2、郦某3、陶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律师、许某律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郦某1、郦某2、郦某3共同继承,郦某1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泰证券的股票基金由郦某1、郦某2、郦某3共同继承,郦某1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2017年7月30日去世)与郦某5(1990年9月29日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即郦某2、郦某3、郦某4(2007年11月9日去世)。郦某1系郦某4的独生女。赵某父母早年已去世。不清楚赵某再婚情况。赵某遗产包括涉案房屋、股票、银行存款。认可某某银行3账户中的美金存款系郦某2的财产。认可某某银行4账户中2017年7月30日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注明均为人民币)2,223.50元用于支付赵某医疗费用,不属于遗产。赵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余额、赵某去世后取款金额均属于赵某的遗产。赵某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陶某并非法定继承人,不应分得遗产。

被告郦某2、郦某3、陶某辩称:赵某于1993年与案外人张某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与张某再婚时,张某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三被告与张某及其女儿从无往来。陶某的母亲是赵某的姐姐。陶某是本市新华医院的医生,赵某生前先后九次住院,均由陶某联系安排住院、出院事宜,住院期间由陶某照顾。其中两次赵某病情较重,赵某出院后在陶某家中居住三个月,由陶某及其家人照顾。2000年,赵某回某某居住生活,当时其三个子女均不在某某,2000年至2008年,赵某的生活主要由陶某照顾,包括日常生活、住院、化疗、放疗、换药等。赵某墓碑上有陶某的名字,可见双方感情深厚。2008年至赵某去世期间,赵某独立居住生活,但三被告均经常看望。赵某与张某离婚时分得涉案房屋,郦某2、郦某3当时各出资5万元,帮助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诸暨老屋当年由郦某4继承,赵某还放弃了郦某4北京房屋的继承权。综合上述因素,郦某2、郦某3应多分得涉案遗产。原告从未赡养、看望过赵某。赵某拿到过郦某4的抚恤金,金额不清楚,这属于郦某4单位对家属的抚恤。赵某立有两份打印遗嘱,其中一份遗嘱写明涉案房屋由郦某2继承35%、由郦某3继承35%、由陶某继承30%。另一份遗嘱写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系郦某2财产,其余股票、银行存款由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前述两份遗嘱由郦某2打印,由新华医院的医生、护士作为见证人签名。赵某还留有一份手写遗嘱,可作为打印遗嘱的佐证。赵某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由三被告继承,原告不应分得遗产。因见证人身体不好,被告不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陶某属于对赵某照顾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份额可以多于或少于法定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银行3账户中的美元存款系郦某2财产。赵某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尾号539),在其去世后由郦某2、郦某3共同取款12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擦身、买衣服、打点等费用,其余10万元系遗产,现由郦某2保管。赵某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尾号757),在其去世后由郦某2、郦某3共同取款9,600元,用于丧葬事宜、支付自费药费用等。对于前述2万元、9,600元的支出,郦某2、郦某3未保存相关费用单据,但其陈述的用途、金额符合常理。赵某名下某某银行5账户(尾号483),在其去世后由郦某2取款5,000元,认可系遗产,现由郦某2保管。赵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郦某2的财产,郦某2系外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购买基金存在不便,故借用赵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该账户2009年9月19日开户、10月14日汇入欧元,与赵某日记记载“到招商给虹办手续”“替虹办理招商银行卡事情”相吻合。该账户是L.Z名下代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郦某2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涉案房屋、中泰证券股票、某某银行1存款认可系赵某遗产。郦某2垫付丧葬一条龙费用22,500元、随葬黄金首饰费18,175.10元、涉案房屋2017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物业费共计5,620.20元、供奉费用3,000元,郦某3垫付墓地费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身份情况
被继承人赵某(2017年7月30日去世)与郦某5(1990年9月29日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即郦某2、郦某3、郦某4(2007年11月9日去世)。郦某1系郦某4的独生女。被继承人父母早年已去世。赵某1993年12月30日与张某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9日,二人登记离婚。赵某人事档案中《亲属关系证明》载明:郦某2,别名郦某2。

二、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情况
(一)房屋
2012年10月19日,赵某、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现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产归赵某所有,因该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张某同意离婚登记之日起协助赵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因张某身体原因不便去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特委托第三方郦某3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赵某一次性支付房产差价款15万元。
此后,张某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郦某3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2012年10月26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某。

(二)证券账户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资产499,201.67元。

(三)银行账户
1.某某银行3截至2023年4月25日余额情况
(1)XXXXXXXXXXXXX4865,余额50,256.54元。(2)XXXXXXXXXXXXX8472,余额美元5.18元。(3)XXXXXXXXXXXXX5462,余额美元2,430.95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账户(2)、(3)中款项系郦某2财产。
2.某某银行4
(1)XXXXXXXXXXXXXXX4539,自赵某去世之日起,郦某2、郦某3自该账户消费、取款共计12万元,其中赵某去世当日,郦某2、郦某3使用该账户在本市新华医院消费共计2,223.50元。截至2024年6月21日,余额16,028.07元。(2)XXXXXXXXXXXXXXX3757,自赵某去世之日起,郦某2、郦某3自该账户取款共计9,600元。截至2024年6月21日,余额22,950.73元。
3.某某银行5
(1)XXXXXXXXXXXXXXX0525,截至2024年7月29日,余额2,395.87元。(2)XXXXXXXXXXXXXXX8483,赵某去世后,郦某2自该账户取款5,000元。截至2024年7月29日,余额9,406.21元。
4.招商银行
该账户2009年9月19日开户。该账户绑定手机号为郦某2手机号。
2009年10月14日,该账户的欧元账户通过柜台存款存入欧元31,300元。此后,通过“结售汇即时结汇”,前述欧元陆续进入该账户的人民币账户。该账户欧元账户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余欧元0.04元。

该账户人民币账户除前述欧元结汇入账外,其余人民币汇款均由郦某2账户转入,包括:2012年10月18日,7万元(郦某2银行账户转出该笔7万元客户摘要备注:转账支付母亲离婚费用);2014年7月22日,9,000元;2014年11月9日,95万元;2015年7月16日,30万元。

2014年11月12日之前,该账户人民币账户款项主要流出情况:2012年10月19日,该账户余额152,127.40元(郦某2转入7万元及部分欧元结汇款组成),当天,该账户“柜台取款”15万元;2013年10月14日,该账户余额143,647.83(部分结汇款组成),当天,转入郦某2银行账户14万元;2014年7月22日,该账户余额9,098.28元(郦某2转入9,000元及部分利息组成),2014年8月29日,该账户转入郦某2银行账户9,000元。

2014年11月12日,该账户余额950,079.03元(郦某2转入95万元及部分利息组成)。此后,该账户购买、赎回理财产品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1日,认购30万元;2015年1月9日,认购30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本30万元;2015年5月26日,还本30万元。该账户购买、赎回基金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8日,申购65万元;2014年12月9日,赎回501,156元;2015年1月6日,赎回150,699.02元;2015年1月13日,认购25万元;2015年6月18日,赎回254,549.86元;2015年6月19日,认购25万元;2017年8月3日,赎回232,513.41元。该账户转账至郦某2银行账户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7日,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20万元;2015年6月3日,20万元(该笔转账银行“客户摘要”为“ownaccount”);2015年6月17日,104,000元;2015年7月20日,30万元(该笔转账银行“客户摘要”为“个人自己”)。另,2017年8月13日至9月18日,郦某2取款合计233,400元。该账户亦有少量网上消费。截至2024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5,602.38元。

三、其他事实
赵某2000年至2017年先后九次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
赵某2009年9月19日日记载明:早上到新华医院,并到招商给虹办手续,下午到图书馆。
赵某2009年10月14日日记载明:早上替虹去办理招商银行卡事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交易流水信息、银行对账单、资金帐户对帐单等,被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产调信息、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委托书、公证书、日记、银行流水、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郦某2垫付丧葬一条龙费用22,500元、随葬黄金首饰18,175.10元、涉案房屋2017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物业费共计5,620.20元、供奉费用3,000元。郦某3垫付墓地费7,5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房产遗嘱》《财产遗嘱》各一份,《房产遗嘱》系一页打印文本,载明:立遗嘱人:赵某;本遗嘱所涉遗产:坐落于某某市XX路XX弄X号XX室产权房一套;本遗嘱所涉遗产的处理方案:35%所涉遗产由大女儿郦某2继承,35%所涉遗产由小女儿郦某3继承,30%所涉遗产由外甥女陶某继承。立遗嘱人签名处有赵某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29日。见证人签名处有宋某、凌某签名。被告另提交《财产遗嘱》一份,《财产遗嘱》系一页打印文本,载明:立遗嘱人:赵某;本遗嘱所涉遗产:1.立遗嘱人名下除招商银行(招商银行账号的资金为大女儿郦某2个人存入并持有的资金,仍归大女儿郦某2个人所有)以外的银行账号下的资金;2.立遗嘱人名下中泰证券下的股票基金账号下的资金。本遗嘱所涉遗产的处理方案:本遗嘱所涉遗产由大女儿郦某2、小女儿郦某3、外甥女陶某以均分的形式继承。立遗嘱人签名处有赵某的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29日。该遗嘱另有宋某、凌某的签名。

审理中,被告提交手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房产虹与明3.5/10,建凤3/10,郦某1我已对得起她,XX的房子早已给了她了,我要求安乐死。前述材料无签名落款。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对涉案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确定是赵某书写、签名,不能证明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生前身体状况不佳,可能存在意识不清等情况。立遗嘱地点为新华医院,系陶某工作单位,见证人是陶某的同事或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资料,遗嘱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亦不认可所谓手写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父亲郦某4早年去世,赵某去世时原告还在读大学,暑假时会去看望赵某,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要求过于苛刻。赵某领取了郦某4的抚恤金35万元,也属于一种赡养方式。赵某生前生活可以自理,陶某是医生,照顾赵某比较方便,陶某对赵某的照顾是亲属之间的帮扶,也只是在赵某生病期间进行照顾,不是每一天24小时照顾,不能证明陶某尽到较多扶养义务,陶某不应分得遗产。关于赵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交易明细只能看出赵某、郦某2之间有转账交易往来,如双方存在借贷抑或其他法律关系,郦某2应另行诉讼。该银行账户户名系赵某,则账户内款项应为赵某遗产。从该账户交易流水看,账户内款项是赵某股票基金赎回款。涉案遗产范围包括中泰证券股票余额,即郦某2认可股票基金属于赵某所有。郦某2自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该招商银行账户95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理财、65万元用于申购基金,理财和基金赎回后都已经转回给郦某2,因此该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8月3日基金赎回不是前述95万元的赎回,况且赵某购买多笔股票基金,不能证明赎回的232,513.14元就是其申购的25万元的股票,即便可以对应,也是赵某自己的股票赎回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来源不能改变款项所有权归属,只能说明赵某可能使用了郦某2的款项理财。认可郦某2、郦某3垫付的丧葬一条龙等相关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遗嘱见证人应当全程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本案中,两位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见证人是否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况且,郦某2系法定继承人,亦是涉案遗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之一,其认可涉案遗嘱由其打印,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遗嘱的效力,故赵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产的范围。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遗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包括:涉案房屋、某某银行3(尾号865)账户中的款项、某某银行4账户中的款项、某某银行5账户中的款项、中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余额、郦某2处保管的10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某某银行3两个美元账户(尾号47xxx62)中的款项系郦某2的财产,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赵某去世后,郦某2、郦某3自赵某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中共取款129,600元,被告认可其中10万元系遗产,主张另外29,600元用于赵某丧葬事宜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赵某去世当日,郦某2、郦某3使用该账户在本市新华医院消费共计2,223.50元,前述2,223.50元可认定系支付赵某医疗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27,376.50元的用途,故该笔27,376.50元属于赵某遗产,郦某2、郦某3应承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关于涉案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及郦某2取出款项是否为赵某遗产。对此,本院认为,赵某2009年9月19日的日记“并到招商给虹办手续”,2009年10月14日的日记“某某银行2卡事情”。前述日记均表明赵某至招商银行是替郦某2办理相关事宜,而上述两个时间点与涉案招商银行账户开户时间、柜台存入欧元时间相符。从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看,除欧元结汇入账外,该账户其他汇入款项均自郦某2银行账户汇入,除少量“网上消费”,亦流回郦某2银行账户。从该账户内理财、基金的购买、赎回情况看,理财、基金申购款均来自郦某22024年11月16日汇入的9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郦某2主张涉案招商银行账户是其借用赵某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为其个人资金,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涉案招商银行账户余额及郦某2取出款项并非赵某遗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陶某是否可以分得涉案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扶养含义应该是广泛的。赵某生前较长时间子女均不在身边,其体弱多病、某某院2,此时对其精神和体力上的照顾尤为重要。陶某作为赵某的亲属,多年来对赵某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故本院认为,陶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赵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郦某2、郦某3主张其应多分得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涉案遗产由原、被告各分得1/4份额。

此外,关于丧葬一条龙等费用的处理,原、被告协商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占1/4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按国家规定负担;
二、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1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三、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1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归被告郦某2(L.Z)所有;
四、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2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五、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3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六、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产余额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七、被告郦某2(L.Z)保管的人民币105,000元归被告郦某2(L.Z)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2(L.Z)应给付原告郦某1(L.Y)人民币26,250元、应给付被告郦某3人民币26,250元、应给付被告陶某人民币26,25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应共同给付原告郦某1(L.Y)人民币6,844.12元,应共同给付被告陶某人民币6,844.12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郦某1(L.Y)应返还被告郦某2(L.Z)垫付的丧葬一条龙费用、随葬黄金首饰费、物业费、供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3.82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3应返还被告郦某2(L.Z)垫付的丧葬一条龙费用、随葬黄金首饰费、物业费、供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3.82元;
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应返还被告郦某2(L.Z)垫付的丧葬一条龙费用、随葬黄金首饰费、物业费、供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3.82元;
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郦某1(L.Y)应返还被告郦某3垫付的墓地费人民币1,875元;
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2(L.Z)应返还被告郦某3垫付的墓地费人民币1,875元;
十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应返还被告郦某3垫付的墓地费人民币1,875元;
十五、原告郦某1(L.Y)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5.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负担4,2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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