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其他人在场见证或签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西环北路××号××幢××号房(原××号楼××单元××号房屋)张某3所有的部分归杜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杜某与张某3为合法夫妻,二人于196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大女儿张某1,小女儿张某2。两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2000年9月21日,夫妻二人购得某某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于2001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3于2006年3月1日立下遗嘱,遗嘱中明确提出在张某3去世后,与妻子杜某共有的某某市中心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屋内所有财产归杜某所有。2012年1月18日张某3因结肠癌、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3去世后原告并未办理房屋继承事宜。但目前,原告杜某已74岁,身体状况堪忧,因背部骨折等原因多次住院,还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病,退休工资已不能支持日常生活及治疗费用,急需出售案涉房产用于养老和医疗。但是办理房产过户时,大女儿张某1不愿意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原告杜某名下,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现不得以将自己的女儿诉至法庭。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一、张某3所立遗嘱无效。一是本案中张某3遗嘱表述“我现在居住这套住房,包括所有设备用品决定在我去世后均由我妻子杜某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如果妻子去世了就由我的小女儿张某2为第二继承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显然,张某3的自书遗嘱是无效的。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完全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单独一方不能对全部共有财产随意订立遗嘱进行处分。夫妻中的一方可以独立订立遗嘱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但不能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必须保证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遗嘱无效的依法应按法定继承规定执行。二是张某3自书遗嘱内容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本案发生后,杜某的亲弟弟及其他亲戚均表示这份遗嘱不是张某3的本意,理由是被答辩人在家里骄横跋扈,一贯霸气,自小弃养答辩人,至答辩人成年后仍然拒绝来往甚至打骂,亲戚都知道被答辩人的霸道无理,均认为张某3深爱两个女儿,不可能写出那样的遗嘱,遗嘱是受被答辩人的胁迫而写,并非本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该遗嘱是受被答辩人逼迫而写,应为无效遗嘱。二、为保证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定张某3的遗产范围予以分配。遗产范围应包括:张某3的收入、储蓄和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法庭应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张某3的遗产,现在由谁占有、使用、收益、保管等证明材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认定张某3的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查明张某3全部遗产范围按照法定继承规定予以裁决分配。
被告张某2辩称,一、答辩人认可本案中遗嘱的真实性。答辩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被继承人张某3系父女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持遗嘱系张某3于2006年3月1日亲笔书写,并且在之后未再留下其他遗嘱。遗嘱中涉及的某某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原告与张某3婚内购买,原告与张某3共同共有。二、答辩人同意按照遗嘱内容执行。2012年1月18日张某3因病去世,答辩人同意按照张某3所留遗嘱执行,即某某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张某3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综上,本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3与原告杜某共生育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即本案二被告。2001年11月7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某某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路××号××栋××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杜某。2006年3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3在家中亲自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的年龄比较大了,我有两个亲生女儿,大女儿叫张某1,小女儿叫张某2,都已结婚,并都有正式工作单位。我身体不太好,曾做过大手术。我和妻子现在有一套住房,在某某市××家属区北院××号楼××单元,××室,面积大约80㎡。为了在我们老两口去逝后,不会为了这套住房让两个女儿发生争执或打官司,我们老两口经过商量后写下了以下遗嘱。我现在居住的这套住房,包括住房内所有设备、用品,决定在我去逝后,均由我的妻子杜某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如果妻子去逝了,就由我的小女儿张某2为第二继承人,其它任何人不得干预。我们老两口只所以作出以上决定,是因为小女儿张某2平时对我们的生活、身体都关心备至,从物质、精神等方面都给了我们极大的支持。我们有病住院期间,张某2跑上跑下给我们办理各种手续,在医药费用上也花了不少钱,对此,我们老两口已很知足,也很满意。立遗嘱人:父张某3。2006年3月1日”。2012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张某3因病去世后,双方对于前述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没有实际继承。后原告想将该房屋过户,需要被告张某1到房管部门完善手续时,遭被告张某1拒绝。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西环北路××号××幢××室(原××号楼××单元××室)张某3部分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张某1将遗嘱复印件让其亲戚看后,均表示以前从未有人听到过该遗嘱存在并否认系张某3书写,为此被告张某1以原告提供的遗嘱家里亲戚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张某3书写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杜某提交的署名张某32006年3月1日遗嘱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24年3月4日,某某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我中心对你院移送的杜某与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对2006年3月1日《遗嘱》中所有书写字迹是否为张某3书写进行鉴定。现因申请方撤销鉴定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之规定,我中心将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并将该案退回贵院。”庭审中,被告张某1当庭认可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张某3书写,但否认该遗嘱内容非被继承人张某3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原告弟弟杜某汉的证明加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3、亲属关系证明。4、交款收据。5、房屋所有权证。6、遗嘱。7、诊断证明书和被告张某1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继承人资格问题,被继承人张某3死亡时,有其配偶杜某、女儿张某1、张某2即本案原、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前述人员均是被继承人张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某3的生前遗产均有继承权。争议焦点二: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某3自书的遗嘱如何认定的问题。1、该遗嘱内容是否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张某1提供由杜某汉等人签名的证明以此欲证实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内容非被继承人张某3真实意思表示。因在证明上签名的人员均系原、被告的亲属与双方都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的证据效力较弱,加之证人均是在被告通过证据交换后拿到被继承人遗嘱复印件找到他们核实该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笔迹时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且在证明内容中并未涉及被继承人张某3在自书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被告张某1当庭认可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3亲笔书写,除了前述证人证明之外,被告张某1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张某3在自立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加之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后与被告张某1在来往过程中亦未提到其所立遗嘱是受他人胁迫或欺诈而立。立遗嘱后被继承人张某3就本案所涉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未再立遗嘱。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张某3在自书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其所立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1)原告提交2006年3月1日署名为张某3遗嘱,因该遗嘱为立遗嘱人自书,形式上非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自书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在形式上只需符合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三个要件即可有效成立,无需其他人在场见证或签名。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也均认可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张某3亲笔书写。故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2)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的部分通过遗嘱做出处理,而不能将属于他人的部分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所立遗嘱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全部以其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交由原告继承,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张某3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中属于原告的一半的产权通过遗嘱处理是无效的;对属于被继承人张某3本人一半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通过自书遗嘱进行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遗产范围问题。除了被继承人张某3在遗嘱中明确的本案所涉房屋和屋内设备、用品外,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故本院仅以被继承人张某3所立遗嘱中提到的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予以处理。争议焦点四:本案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某3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本案所涉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张某3死亡后,该房屋及屋内设备、用品中一半属原告所有,另一半即为被继承人张某3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生前已将属于其部分财产通过遗嘱作出处分,交由原告全部继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3生前所留位于××路××号××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号)一半产权及屋内设备、用品均由原告杜某继承。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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