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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不等于立遗嘱时欠缺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
被告:范某群
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
被告:范某前

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诉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群、范某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群及范某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娣生前所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9弄3号502室房产(以下简称“某某路房产”)由原告继承25%产权份额,被告范某群继承10%产权份额,被告范某萍继承25%产权份额,被告范某前继承40%产权份额;二、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娣生前所有某某浦发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由原告继承25%,被告范某群继承10%,被告范某萍继承25%,被告范某前继承4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范某南已于1985年3月30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陈某娣(被继承人)于2022年1月12日病故。原、被告母亲生前留有某某路房产一套、银行存款、股票和基金若干。被继承人陈某娣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曾立有数份遗嘱,其中2016年9月21日当日,被继承人陈某娣共立有三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愿意在百年之后将自己某某路房产、浦发银行存款、农业银行外币存款、QFII开放式基金等财产做如下分配:范某霞25%,范某群10%,范某萍25%,范某前40%。同日,被继承人另立有三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同自书遗嘱,并由立遗嘱人陈某娣及四名见证人签字。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娣生前所立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因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群、范某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前曾表示要放弃继承遗产,故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各继承三分之一。此外,被继承人生前患有老年痴呆,丧失行为能力,故其订立的遗嘱应属无效,本案系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某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遵照被继承人遗嘱内容来分割本案系争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陈某娣于2022年1月12日死亡,其配偶范某南已于1985年3月3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范某南与陈某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

2.2016年9月21日,陈某娣找来范某凤、范某光、范某华和范某明,在范某明代书,其他人见证的情况下,陈某娣订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我亲爱的孩子们:你们好。当你们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已经到了另一个世界与你们的爸爸团聚了。我和你们的父亲没有什么财产留给你们,希望你们靠自己的智慧、勤劳创造财富,千万不要为了父母留下的一点点财产而不开心。切记。切记。。我多么希望你们团结的像一家人一样相亲相爱。

丽霞,当1977年恢复高考时,你在爸爸的帮助下,妈妈的支持下,自己的努力下考进大学,全家都非常高兴。出国后你没有忘记妈妈,每逢我在某某过年,你都会寄钱给我,真的很开心。女儿长大了,懂事了,给弟妹树立了榜样,希望你能尽最大的力量将弟妹团结在你的周围。

丽群,从小你接受的教育是最好的,最全面的,因为部队是一所大学校,是综合素质最高的学校。但令我想不明白的是你怎么会变成这样,孩子我真的很怕见到你。我不想责怪你,但我希望你能明白在你成长的过程中,我和你的父亲,付出了当时条件下,我们能给到你的一切。而你却这么多年来从不懂得孝敬长辈,连逢年过节一个问候电话也没有。更令我伤心的是,在你母亲70多岁的今天,你二次将我告上法庭。真是万万不应该啊。如果有一天你的儿子也为一点点钱,而将你告上法庭,你会怎么想,孩子醒醒吧。不要再闹了,不要让父母在九泉之下为你担心。

丽萍,自从你父亲去世后,我几乎都和你生活在一起,我们有相依为命的苦日子,也有开开心心的好日子。你知道我心里想什么,需要做什么,帮帮父母,把姐姐弟弟照顾好,千万别为了一点身外之物,姐弟反目,我和你父亲都不希望看到这一切,真心希望看到你们能像一家人一样,团结友爱。

永健,你和丽萍一样,父亲去世后和我生活在一起,妈妈是一个工人,没有能力给你们什么,你今天所取得的成就,都是你自己努力的结果,妈妈真的很开心。每一次我生病,都是你无微不致(至)的照顾,使我一次又一次很快康复,谢谢你我的儿子,有你我真的很自毫(豪)。在此我真的希望你能在三个姐姐需要你的医术帮助时,尽全力帮助她们,毕竟你们是血脉相连的同胞姐弟。

孩子们,请你们好好的生活,照顾好自己,照顾好家庭,希望你们团结得像一个人一样,家和万事兴。

下面是我对个人财产的分配:老大范某霞可得到25%;老二范某群可得到10%。老三范某萍可得到25%。老四范某前可得到40%。”被继承人陈某娣与见证人范某凤、范某光、范某华和范某明分别在遗嘱落款处签名,范某明注明了代书遗嘱的日期。

同日,陈某娣另订立自书两份遗嘱,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意见同前述代书遗嘱。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范某凤、范某明、范某华、范某光、朱某祥到庭作证,陈述了2016年9月21日陈某娣订立遗嘱的经过,朱某祥因系晚辈,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范某明陈述因被继承人担心被告范某群对代书遗嘱提出异议,又自书了一份内容相同的遗嘱,因第一份自书遗嘱存在涂改,被继承人遂又书写了第二份自书遗嘱。

3.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9弄3号502室房产于2014年4月30日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某某路房产的继承份额,无需析产。

4.截至2023年11月6日,被告范某前名下某某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179201********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023,456.1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笔款项系被继承人的遗产。

截至2023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302********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4,613.45元,卡号为62284500300********的账户内澳元42,468.06元。

截至2023年9月21日,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某某银行卡号为3000251********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6.35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范某前自该账户内取款人民币34,500元。

截至2023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010011********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386.10元。

截至2023年9月20日,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45635108000********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25.83元。

截至2023年11月6日,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资产账户号为********的账户内有资金余额美元9,918.88元。

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现持有摩根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摩根亚太优势”基金10,169.94份;持有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账号:0710********)的“嘉实海外中国股票混合(QDII)”基金62,466.28份;持有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账户号:0116********)的“南方全球精选配置股票(QDII-FOF)”基金103,808.44份;持有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账号:0310********)的“华夏全球股票(QDII)”基金31,457.43份。

5.审理中,被告范某前称,因母亲陈某娣年事已高,其和配偶陈某迪陆续为母亲垫付保姆工资人民币88,648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5,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2,942.69元(其中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2日陈某娣华东医院住院结算个人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565.41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844.80元、电费人民币1,210.4元、燃气费人民币2,699.40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552元、房屋装修费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347.3元。以上费用远超被告范某前在陈某娣去世后自陈某娣银行账户内取出的人民币34,500元。

6.2016年,范某群曾以陈某娣、范某前为被告在某某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的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范某群未对陈某娣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

因原、被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继承人陈某娣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及本案遗产继承比例;二、被告范某前在陈某娣去世后自陈某娣账户内取走的人民币34,500元是否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范某前主张被继承人陈某娣生前所立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范某群、范某萍则主张陈某娣订立遗嘱时患有严重的痴呆症,行为能力欠缺,故遗嘱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虽提供了部分陈某娣海外就诊的记录,但阿尔茨海默病是一种进行性发展的疾病,在没有专业机构对陈某娣的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被告据此主张陈某娣订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欠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本案到庭证人陈述的遗嘱订立全过程以及被告范某群在向陈某娣提起诉讼时(与陈某娣订立遗嘱时间相近)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抗辩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某娣彼时的状况并未严重到被告范某群、范某萍所称的程度,故本院认为陈某娣的遗嘱有效,应遵照执行,本案的系争遗产应按照遗嘱确定的比例,由原、被告按份继承,即原告范某霞可以继承25%的遗产份额,被告范某群可以继承10%的遗产份额,被告范某萍可以继承25%的遗产份额,被告范某前可以继承40%的遗产份额。被告范某群、范某萍另主张被告范某前曾做出过放弃继承的承诺,但被告范某前做出相关意思表示时被继承人尚在世,未发生继承,故该放弃无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所有遗产均由原、被告按本院确定的继承份额领取,无需本院做出分配,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浦发银行存款系在被告范某前名下,本院认为以庭审时确认的金额为基数,由被告范某前按继承比例向其他原、被告支付折价款较为合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前在陈某娣去世后自其账户取款人民币34,500元,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要求作为遗产分割,被告范某前则主张抵扣其为陈某娣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2022年1月12日在医院去世,被告范某前主张部分垫付费用未及时与被继承人进行结算存在合理性,同时,因某某路房产系遗产,被告范某前抵扣垫付某某路房产的物业费用也较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相关抵扣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包括(2021年12月31日支付保姆费用、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2日陈某娣华东医院住院结算个人支付部分及护理费、2022年11月及2023年10月支付的某某路房产物业费等)。至于被告范某前主张的其他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及房屋装修费用,因相关费用发生时间与陈某娣死亡时间相隔较长,而被告范某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抵扣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范某前自陈某娣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34,500元扣除人民币20,000元后剩余的人民币14,500元,仍可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继承,继承比例按遗嘱确认的比例,范某前应按比例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上述款项。加上前述范某前浦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孳息,被告范某前应向原告范某霞、被告范某萍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9,500元,向被告范某群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3,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9弄3号502室房产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归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所有,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范某群继承所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所有,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范某前继承所有。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现在被告范某前名下某某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179201********的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孳息归被告范某前继承所有,被告范某前自被继承人陈某娣某某银行卡号为3000251********的账户内取款34,500元归被告范某前继承所有。被告范某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各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9,500元,向被告范某群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3,800元;
三、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302********的账户内人民币存款余额及孳息及卡号为62284500300********的账户内澳元存款余额及孳息,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群继承百分之十,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前继承百分之四十,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前述款项;
四、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某某银行卡号为3000251********的账户内人民币存款余额及孳息,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群继承百分之十,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前继承百分之四十,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前述款项;
五、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010011********的账户内人民币存款余额及孳息,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群继承百分之十,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前继承百分之四十,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前述款项;
六、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45635108000********的账户内人民币存款余额及孳息,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群继承百分之十,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前继承百分之四十,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前述款项;
七、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资产账户号为********的账户内的美元资金余额及孳息,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群继承百分之十,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前继承百分之四十,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前述款项;
八、被继承人陈某娣名下现持有摩根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摩根亚太优势”基金10,169.94份、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账号:0710********)的“嘉实海外中国股票混合(QDII)”基金62,466.28份、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账户号:0116********)的“南方全球精选配置股票(QDII-FOF)”基金103,808.44份、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账号:0310********)的“华夏全球股票(QDII)”基金31,457.43份,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群继承百分之十,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范某前继承百分之四十,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与被告范某群、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范某前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前述基金继承过户手续。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负担人民币18,700元,由被告范某群负担人民币7,480元,由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负担人民币18,700元,由被告范某前负担人民币29,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某霞(英文名:FANLIXIA)、被告范某萍(英文名:FANLIP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范某群、范某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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