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未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未看到遗嘱人签名的过程,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梁某敏
被告:陈某英
被告:陈某恒
原告梁某敏诉被告陈某英、陈某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陈x英于2016年3月11日签署确认的《关于对澳门不动产物业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x英(1951年3月26日出生,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无结婚,无生育及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x英的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陈x英、陈某英、陈某英乙(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陈某恒是陈某英乙的儿子。梁某敏于2022年9月份经案外人谢某庆先生口中得知陈x英曾于2016年3月11日订立遗嘱,明确将其相应遗产遗赠与梁某敏,后梁某敏经翻找陈x英的遗物,发现了《关于对澳门不动产物业的自书遗嘱》正本,梁某敏已于2022年10月18日向两被告及遗嘱中的两名见证人谢某庆、陈某东明确表示接受陈x英的全部遗赠。综上,陈x英就其名下财产自愿定遗嘱确定遗赠人,属于陈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涉案遗嘱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陈某恒辩称,本案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案件,遗嘱效力问题适用《澳门民法典》为准据法进行审理;梁某敏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澳门民法典》对遗嘱订立形式的要求,遗嘱效力应为无效;本案遗嘱出现极为蹊跷,从陈x英去世后至今长达6年,期间经历多次公证、诉讼,梁某敏、陈某英在此期间均确认陈x英无留有遗嘱、遗赠协议。见证人忽然提起,随后便找到遗嘱,不符合常理且真实性有待考究,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梁某敏或因失格而失去继承能力。
被告陈某英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x英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无结婚,无生育或收养子女,陈x英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陈x英死亡;陈x英的父母生育了陈x英、陈某英、陈某英乙三人;陈某英乙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其生育陈某恒一子。梁某敏是陈某英的儿子。
梁某敏主张陈x英于2016年3月11日订立《关于对澳门不动产物业的自书遗嘱》,其中内容为:1、本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共购置了三套不动产房产物业。具体位置及面积分别是:第1套房产为澳门兴隆街xx47.19平方米;第2套房产为澳门兴隆街xx54.5平方米;第3套房产为澳门兴华街xx40.95平方米。2、将上述第1项下涉及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三套不动产房产物业无条件赠送给我唯一的外甥梁某敏先生。3、上述涉澳门的不动产物业处置和遗嘱生效的时间及条件是:本人突发疾病并丧失正常思维或逝死才能生效。遗嘱人:陈x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此嘱系陈x英先生于2016年3月11日(周五)下午五点左右把我叫到办公室交待说,为防意外写下此遗嘱,让我见证一并签名为证,特此见证的说明。谢某庆身份证号码:陈某东身份证号码,见证属实。见证人:陈某东2016年3月11日见证人:谢某庆2016年3月11日。
经梁某敏申请,谢某庆、陈某东分别出庭作证。谢某庆称:谢某庆是陈x英的员工,当天陈x英叫谢某庆一人进到东方宾馆**室让谢某庆做遗嘱见证人,谢某庆进去的时候遗嘱已经打印好了,谢某庆没有看到遗嘱打印的过程,也不清楚何时打印,陈x英先在遗嘱上签名,后陈x英叫谢某庆书写了“此嘱系陈x英先生于2016年3月11日。.。.。.特此见证说明”,之后谢某庆签了“见证人:谢某庆,2016年3月11日,谢某庆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指模;整个见证过程没有其他人,谢某庆没有看到陈某东签名的过程,谢某庆签字的时候还没有陈某东书写的内容,遗嘱内容与陈x英所述一样。
陈某东称:2016年3月11日陈x英叫陈某东和谢某庆一起在东方宾馆**号楼**室做遗嘱见证人,见证现场有三人,陈某东和谢某庆去到时遗嘱已经打印出来,没有看着陈x英打印遗嘱,不清楚陈x英是何时打印的遗嘱;陈x英本人签名后叫陈某东和谢某庆做见证人进行签名,陈x英大概讲了遗嘱内容,说澳门三间屋留给梁某敏,陈某东称谢某庆先签名,后陈某东书写了“陈某东,身份证号码440************,见证属实,见证人:陈某东,2016年3月11日”并加盖本人的指模,其他内容是谢某庆写的,陈某东没有核对陈x英所述的遗嘱内容是否与打印遗嘱的内容一致,陈某东是陈x英的员工。
诉讼中,陈某恒称上述遗嘱提及的三套澳门房产已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判决,通过法定继承由陈某英及陈某恒继承,该判决已于2021年3月22日生效,并提供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公证书作为证据。梁某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陈某恒获得有关澳门法律文书均是基于客观上不知悉陈x英留有遗嘱的情形,所以在前形成的有关法律文件均是认定陈x英没有遗嘱而适用法定继承,但目前已发现陈x英的客观遗嘱意思表示,确认及执行该遗嘱是对陈x英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也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相关判决判定陈某英、陈某恒为陈x英的继承人,但判决内容没有就涉案房产进行确权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涉案的遗嘱主文是打印方式形成,且双方对该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证据及庭审意见,《关于对澳门不动产物业的自书遗嘱》中陈x英落款处打印的时间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而两见证人注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见证人谢某庆、陈某东均表示没有看见遗嘱的打印过程,可见,谢某庆、陈某东并未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打印出来的全部制作程序,未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另,陈某东陈述现场见证有三人,而谢某庆称见证过程没有其他人在场,亦未看到陈某东签名的过程,两见证人对于是否共同在场见证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不符合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综上分析,《关于对澳门不动产物业的自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求,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
陈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38元,由原告梁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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