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嘱人有手书遗嘱,且口头遗嘱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书面遗嘱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2023年11月10日的自书遗嘱及口述遗嘱有效;二、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县某某街127号房产(成本价约20万元)和某某三期43栋1单元401房产(成本价约10万元)为刘某1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1与刘某2为同父的兄妹关系,刘某1父亲结婚二次都已离婚,所继承的财产均为刘某1父亲独有,2023年11月10日刘某1父亲立下自书遗嘱,某某县某某街127号房产为刘某1所有,口头遗嘱为刘某2如果有孝心回来看望父亲并为其送终的话,某某三期43栋2单元401号房产为刘某2所有,若不回来则为刘某1所有,当时有保姆黄某红和表哥李某武在场作证。本次矛盾纠纷为刘某2联系不上,刘某2把兄长、父亲的电话微信拉黑。2023年10月13日,刘某1父亲病重住院,医院下病重通知书,刘某1得父亲时日无多,便通知刘某2回家看望父亲,多次发消息后,刘某2将刘某1微信拉黑。2017年4月30日自从父亲身患肠癌之后直到2023年12月8日父亲去世后从未回家,也未发过信息,也未拿过一分钱给父亲,有父亲的自书遗嘱为证。按照父亲遗嘱的意思刘某2不能继承父亲任何财产。现刘某1依遗嘱办理更名手续,但是联系不上刘某2,为维护刘某1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刘某2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刘某1、刘某2父亲刘某军病重期间,一直由刘某1赡养和照料,刘某2未尽赡养义务及支付必要费用。2023年10月17日,刘某1因父亲刘某军病危,通过微信告知刘某2,内容为:“现在是主任医生跟我讲了,搞不搞都已经是改变不了结局了,现在他是搞化疗,但是主任也讲了,搞不搞的含义其实没多大了,没必要花这个钱了。我也通知你一声,能跟他接个语音是最好的,最后的结局是不会变了,这是最后的机会了,以后除了你妈妈,也就只有我了。我希望你能通个话,不要到时候终身后悔。”刘某2回复:“对我好才会后悔。”刘某1再回复:“我也告诉你情况,你不用跟我说这种话,通不通话是你的事,后悔也是你的事”2023年10月25日,刘某1再次通过微信与刘某2联系,内容为:“现在要跟你讲个事,最好是回去讲,现在要做手术,拿房子贷款20万,花这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走的时候舒服点,现在是呼吸困难,右上肺长的,我同意了,你是怎么想滴。而且走了之后,这个账到时候肯定要还,贷出来之后,还需要付利息5.8厘的利息。”刘某2回复:“我的态度一致都很明确,你也不用害怕,一个一直都不会回去的人,会跟你争遗产”2023年11月10日,刘某1与刘某2的父亲刘某军写下自书遗嘱,其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离异,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我因自身患有肺癌晚期,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下遗嘱如下:一、关于本遗嘱3、本遗嘱订立之前,与前妻离婚的补充协议中,前妻提出女儿刘某2遗产房子也有份,我答应只要有孝心对我好,子女都一样有份,然而女儿刘某2,我供养她到大学毕业后,从来没回过家,2018年把我的电话和微信全部拉黑。2021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户口转到长沙,之后再也没有她的消息,本人生病期也没有一个电话问候一声,更不用说拿钱给我治病或回家照顾了,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儿子想办法借的,至今我多次病重女儿刘某2也没有回来看过我一眼,她哥哥刘某1告诉她父亲病重,通知多次让她回来也没有回家,令我对女儿很失望,因此,我立下次遗嘱。二、遗嘱内容。1、本遗嘱所涉财产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栋,建筑面积为342.09㎡,权属证书,房产证号城关字第0×**,土地使用证号:宜国用(95)字第0××2号;2、在我去世后,上诉房屋完全属于我的儿子刘某1,壹人继承,上诉房屋如被拆迁或征收等,安置、调换的房屋或补偿款及其他全部利益也全部由刘某1壹人继承;3、上述遗产由儿子刘某1,壹人继承,女儿刘某2,无任何财产继承权”,该自书遗嘱有刘某军本人签名捺印并注明了2023年11月10日。同日,刘某军又口头立下遗嘱,刘某1主张有保姆黄某红、表哥李某武在场见证,但黄某红、李某武并未出庭证实该口头遗嘱存在。2023年12月2日,刘某1再次让其姐姐帮忙微信告知刘某2父亲情况,刘某2未与答复。2023年12月8日,刘某军因病去世,刘某2并未回家操办刘某军葬礼及支付必要费用,由刘某1全部操办刘某军葬礼及费用。
另查明,位于某某省某某县××镇(现某某镇)某某街127号的房屋系刘某1、刘某2的奶奶刘诗福购买,刘诗福去世后由刘某1、刘某2的爷爷欧某作为遗产管理人,因房屋漏水等原因,后刘某1、刘某军共同将该房屋改建为一栋三楼,1998年1月9日,欧某写下《房屋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层由欧某管业,第二层归我儿子刘某军所有,第三层归我孙子刘某1所有。”欧某去世后,上述房产除指定刘某1继承部分之外,其他房产均由刘书均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公民立具遗嘱对其所有的遗产进行分配的,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愿。本案中,所涉遗嘱系刘某军于2023年11月10日手书,其自书遗嘱内容不违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同时,刘某军书写遗嘱时处于无配偶离异状态,遗嘱所涉房产均是通过改建、继承形式,刘书均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具有完全处分权利。案涉遗嘱全部内容系刘书均亲自书写,内容表述清晰完整,并签名注明了日期,可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刘某1主张自书遗嘱有效,并请求确认某某县某某街127号房产归刘某1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军立下的口头遗嘱,经本院审理查明,李书军立下自书遗嘱时间与口头遗嘱时间为同一天,李宏兴虽表明有保姆黄某红、表哥李某武在场见证,但黄某红、李某武并未出庭证实该口头遗嘱存在,本院对于刘某军于2023年11月10日所立口头遗嘱无法查实;同时刘某军已存在手书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在遗嘱人存在手书遗嘱,且口头遗嘱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遗嘱人书面遗嘱进行遗嘱继承。对于刘某1请求确认位于某某省某某县××镇某某三期43栋1单元401房产为刘某1所有,因刘某军自书遗嘱中并未对该房产作出处分,且就刘某军口述遗嘱,刘某1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刘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向刘某1释明,对于某某省某某县××镇某某三期43栋1单元401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或另行处理。
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遗嘱人刘某军于2023年11月10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
确认位于某某省某某县××镇××街××号房产归原告刘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943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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