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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涉外继承案件法律的适用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屠某1
原告:屠某2
被告:方某1
被告:方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3(系方某2之子)

原告屠某1、屠某2与被告方某1、方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1以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方某1,被告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3、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1、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房屋,判令二原告和被告方某1各享有1/8的产权份额,被告方某2享有5/8的产权份额;2、请求确认被告方某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房屋权利人,二原告和被告方某1的份额由被告方某2支付补偿款。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0日,被继承人虞某1因病过世。经了解,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虞某1名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虞某1与丈夫方向(于2020年10月24日过世,其遗产尚未分割。)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方某1、次子方某2、女儿方某4(于2005年8月21日过世),其父母均已亡故。原告屠某1为方某4与原告屠某2之子,因法定继承人方某4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应由原告屠某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系由原告屠某2日常看护、照拂,每日来往风雨无阻,负责老人接送就医、给予精神慰藉,即使原告屠某2后组建了新的家庭,仍视老人为自己的父母关怀备至。直至2022年后,被告方某2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期间切断了老人与周围熟悉的亲人与保姆的关系,导致被继承人心情抑郁、身体状况恶化,最终因病去世。而原告屠某2作为被继承人方向的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经被告方某2告知,被继承人虞某1曾于2015年10月23日手书《赠房屋产权意愿本》,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赠予被告方某2。虽该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虞某1名下,但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与其丈夫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仅可处分自己所享有的系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二原告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虞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1/2的产权份额,由其通过遗嘱赠予被告方某2。同时,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方向对系争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故被告方某2享有系争房屋5/8(1/2+1/2X1/4)的产权份额,二原告和被告方某1各享有1/8(1/2X1/4)的产权份额。综上,现因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按美国的法律,丈夫去世后,未有遗嘱的,其遗产自然由妻子继承,被继承人方向未有遗嘱,其去世后,遗产归妻子虞某1所有。被继承人虞某1有遗嘱,按遗嘱,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应归被告方某2所有。2、如法院不按美国的法律判决,而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中,1/2属被继承人方向的遗产,方向的子女等亦有权继承,被告方某1亦不同意原告屠某2作为“丧偶女婿”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方某2进行过赡养,原告屠某2虽有少许探望的行为,但在他案继承中,被告方某1已作出相应补偿,原告屠某1、屠某2不可能继承二份遗产。3、如法院判决被告方某1有遗产份额,方某1应得份额,自愿赠予被告方某2。

被告方某2辩称,二位被继承人生前,由被告方某2承担了赡养义务,死后由被告方某2承担了善后事宜。原告屠某2作为“前丧偶女婿”,有时来看看被继承人,属人之常情,不属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所以无权继承涉案方向的遗产。方向的遗产应由虞某1、方某1、方某2、屠某1依法继承,且其愿意得房产。如被告方某1将其应得份额赠予其,其愿意接受。另二原告隐藏、转移被继承人祖传的红木衣架、赵**墨宝、方向玉某,应纳入遗产范围,且应少分遗产。同时认为,涉案房产评估价与目前房价差距较大,要求法院按市场酌定。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要求以中介出售涉案房产,再行分割出售款的形式分割遗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继承人虞某1于2022年7月10日去世;(2)被继承人的配偶方向于2020年10月24日去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位于某某市某某;
2、户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被继承人虞某1与配偶方向共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方某1、方某2及女儿方某4;(2)被继承人之女方某4于2005年8月22日去世,原告屠某1系方某4之子;(3)原告屠某2系被继承人的丧偶女婿;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虞某1名下,为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
4、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虞某1通过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所占份额(即1/2)赠予被告方某2;
5、被继承人的两位保姆和一位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屠某2承担了主要赡养被继承人的责任;
6、房屋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司法鉴定估价,确认房屋总价;

经质证,被告方某1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目的,被告方某1认为,根据美国法律和证据3、4,涉案房产应均属被继承人虞某1的遗产。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方某1认为,证人有金钱和其他的利害关系,所以证据是伪证。关于证据6,因被告方某1长期在美国生活,不了解国内房价,国内房屋市场有价无市,不大好确认房价,可卖房后分钱。

经质证,被告方某2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目的,被告方某2认为,证据4明确记载了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和被告方某2独资购买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方某2认为,二位保姆因工作质量问题,遭到被告方某2的投诉以及提前解约,她们的证人证言是谎言;邻居的证词系传来证据,明显不具备证明力。证据6确认的房价已近1年,市场变化很大,评估的房价已远超目前的市场价,目前市场价10,000元/平方米,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通过中介出售涉案房产再分割。

被告方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照片1张(方某2在护工之外另请他人专业护理被继承人),证明:(1)、证明证人护工工作不到位;(2)、证明答辩人因不满证人的护理工作另行聘请他人专门护理情况;(3)、证明方某2照顾被继承人的实证;
8、被继承人虞某1的火化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继承人虞某1的后事由方某2出资、料理;(2)、证明方某2尽赡养义务的实证;
9、被继承人方向火化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1)、被继承人方向的后事由方某2出资、料理;(2)、证明方某2对方向尽赡养义务的实证;
10、被继承人遗嘱、房产证、缺失遗产的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1)、证明案涉登记在被继承人虞某1名下的房产系遗嘱继承;(2)、证明缺失遗产由原告隐匿转移;
11、照片1组,证明:(1)、方某2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融洽、温馨;(2)、被继承人(母亲)生病期间,方某2等去看望照顾,被继承人(母亲)露出发自内心的笑容;(3)、方某2在被继承人(母亲)病危期间看望、关怀被继承人(母亲),却看不见两原告之身影;(4)、证明方某2尽主要赡养被继承人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方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7无法看出被告方某2的证明内容。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证据8、9不能证明办理被继承人善后事宜的费用,由被告方某2支付。对证据10中的“遗嘱”、“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2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虞某1在“遗嘱”中处分了被继承人方向的1/2份额,属无权处分,该部分财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对证据10中的“缺失遗产的照片”,原告不清楚该照片中记录的红木衣架、玉石、墨宝是否存在,如果有,肯定被被告方某2拿走了,要求作为遗产分割。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说明去看老人的一个情况,不能证明方某2尽主要赡养义务。

经质证,被告方某1对被告方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7、8、9,证据10中“遗嘱”、“房产证”,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中“缺失遗产的照片”,被告方某1认为,家里确实有红木衣架,但这些是小钱,不值得分割。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关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保姆的2份“律师约谈当事人记录”,保姆在陈述时带有明显的夸大,如夏金妹陈述:“方向的子女们都不来的,只有屠某2平时每天都来”,该种陈述有悖常理;证据5中邻居朱某的“律师约谈当事人记录”,系邻居朱某根据其爱人的传述所作的陈述,可信性不高;同时,前述3人均未到庭进行当庭作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被告方某1、方某2无反证,且该证据(评估报告)尚在有效使用期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无法达到被告方某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上述对本案证据的采信、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方向、虞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方某1、方某2和女儿方某4(2005年8月21日去世)。方某4与原告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屠某1。被继承人方向的父母先于方向去世、被继承人虞某1的父母先于虞某1去世。

2015年10月22日,某某局1、某某局2出具第014766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房地产的权利人为虞某1。

同年10月23日,虞某1出具“赠房屋产权意愿书”1份,该意愿书载明:位于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的房产系虞某1和方某2独资购买的(虞某1和方向的婚后经济一贯是各管各,互不干涉的),一旦虞某1过世,虞愿将其房屋产权全部过户给方某2继承,特立下此意愿书。

2020年10月24日,方向去世。

2022年7月10日,虞某1去世。

2023年3月,二原告涉讼本院。

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某某公司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市场价格为986,000元(价值时点:2023年5月15日)。

2023年7月5日,本院准予二原告撤诉。7月25日,二原告再次涉讼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方某1认为,按照美国法律规定,丈夫去世后未有遗嘱的,其遗产自然由妻子继承。本院认为,被告方某1国籍为美利坚合众国,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法定继承、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二位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和涉案继承的房产所在地均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被继承人方向、虞某1的遗产范围?二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中,1/2属被继承人方向的遗产,1/2属被继承人虞某1的遗产。被告方某1认为,涉案房产均属被继承人虞某1的遗产。被告方某2的答辩状中,认为涉案房产中有被继承人方向的份额;在庭审中又强调被继承人虞某1在自书证据4时,涉案房产系虞某1和方某2独资购买;同时被告方某2认为,另有红木衣架、玉石、墨宝,亦为遗产。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的权利人虽登记为被继承人虞某1一人,但系二位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此处,被告方某2在庭审中强调涉案房产系虞某1和方某2独资购买,但仅凭被继承人虞某1的自书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该观点),该房产应为二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又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未有相关约定,故涉案房产中,1/2属被继承人方向的遗产,1/2属被继承人虞某1的遗产。关于红木衣架、玉石、墨宝,原、被告对这三件东西是否存在以及下落等陈述不一,仅凭被告方某2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这三件东西的存在、下落,故本院对被告方某2认为,另有红木衣架、玉石、墨宝亦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屠某2是否能以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由原告屠某2日常看护、照顾,每日来往风雨无阻,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认为,原告屠某2在被继承人生前虽有探望行为,但属人之常情,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原告屠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屠某2不能继承涉案遗产。法律规定,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是自己出资聘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2021年12月后,与被告方某2共同生活。原告屠某2虽有探望行为,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此举无法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屠某2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涉案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方向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虞某1留有“赠房屋产权意愿书”。该“赠房屋产权意愿书”,实质上是被继承人虞某1将涉案房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即被告方某2继承。而如前述争议焦点二中所述,涉案房产中,1/2属被继承人方向的遗产,1/2属被继承人虞某1的遗产,所以被继承人虞某1在“赠房屋产权意愿书”中,将属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中的份额,指定被告方某2继承,合法有效;将属被继承人方某2所有的1/2份额,亦指定被告方某2继承,属无权处分行为。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方向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被继承人虞某1的遗产,应按遗嘱进行继承。法律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方向先于虞某1去世,故被继承人方向在涉案房产中的1/2份额,由被继承人虞某1、被告方某1、方某2及女儿方某4各继承1/4。又因方某4先于被继承人方向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屠某1代位继承。同时按虞某1在“赠房屋产权意愿书”中意思表示,其所有份额由被告方某2继承。至此,被继承人方向在涉案房产中的1/2份额,由原告屠某1得1/4、被告方某1得1/4、被告方某2得2/4。诉讼中,被告方某1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予被告方某2,被告方某2亦表示愿意受赠,此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继承人方向在涉案房产中的1/2份额,由原告屠某1得1/4、被告方某2得3/4。关于被继承人虞某1在涉案房产中的1/2份额,按前所述,按遗嘱继承,归被告方某2所有。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由原告屠某1得1/8,被告方某2得7/8。此处,被告方某2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三中所述,“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是自己出资聘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2021年12月后,与被告方某2共同生活”,本案中未有被告方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方某2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分割的具体形式。原告要求得折价款,被告方某2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要求以中介出售涉案房产,再行分割出售款的形式分割遗产。本院认为,1、涉案房产评估报告尚在有效使用期限内;2、被告方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现价与评估价差距较大;3、从原、被告的关系分析,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不宜采用“中介出售涉案房产,再行分割出售款“的形式分割遗产。综上,结合原告屠某1、被告方某2在涉案房产中所占比例,本院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归被告方某2所有,被告方某2给付原告屠某1房产折价款123,25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分摊本案公告费、翻译费、涉外服务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翻译费的凭证,而公告费、涉外服务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8号101室归被告方某2所有;
二、被告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屠某1房产折价款123,250元;
三、原告屠某1、被告方某2有义务互相协助,办理第一项所述房产的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屠某1承担1/8、被告方某2承担7/8;
四、驳回原告屠某1、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屠某1、屠某2负担8,575元,被告方某2负担1,225元。本案评估费4,437元,由原告屠某1、屠某2负担555元,被告方某2负担3,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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