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就罹患脑梗塞不能证明立遗嘱时不具有与订立该遗嘱相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被告王某2配偶)
被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王某3配偶)
被告:王某4
原告王某1、周某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1、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依据遗嘱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某某市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房屋产权。事实及理由:本案被继承人系王某5(1932年6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5日报死亡,享年81岁)与应某妹(1933年3月6日出生,2019年11月9日去世,享年86岁),两人为原配夫妻,王某5去世后,应某妹未再婚。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案外人王某6(1957年3月9日出生,2019年9月27日去世,享年62岁)及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两被继承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未有特别约定。王某6与周某系原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王某1,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两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未有特别约定。两被继承人于2011年5月10日立有夫妻共同遗嘱(以下简称“系争遗嘱”),该份遗嘱内容由应某妹书写,落款处有两被继承人亲笔签名。该遗嘱部分内容为:“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长期与长子王某6一家共住,且长期受长子一家照顾,身后我们二老的房子赠与长子王某6,因次子三子均有住房故不予考虑”。王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于1995年4月经核准登记于王某5名下,系王某5与应某妹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两原告作为王某6的配偶及子女,望法院根据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如本案涉及法定继承,因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王某3就系争房屋产权问题与两原告存在矛盾,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共有基础丧失,要求两原告取得房屋产权,依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有权继承系争房屋者折价款,同时两原告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折价款的支付,并对折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王某1、周某诉讼请求。确认系争遗嘱系真实有效。如系争房屋中有其可继承份额,其将该部分份额无偿赠与两原告或两原告中的一方。
被告王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1、周某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王某5罹患脑梗塞,行动需有人搀扶,其立遗嘱时病重,神志不清,不可能知晓遗嘱内容。系争遗嘱所涉内容并非王某5真实意思表示,因整个遗嘱除王某5落款签名外,其余部分均由被继承人应某妹书写,且该遗嘱落款处王某5签名并非王某5本人所签。王某3要求对王某5落款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王某5去世系因王某6过失所造成的,王某6应丧失继承权或不分、少分王某5遗产。应某妹在世时提及系争房屋产权由王某6、王某2、王某3三人均分,这才是应某妹的对于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故此,王某3主张按法定继承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王某1、周某诉讼请求。确认系争遗嘱系真实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4向本院陈述如系争房屋中有其可继承份额,其放弃该部分份额的继承,将该部分份额给予原告王某1及周某,且不需要两原告给予其放弃份额对应之折价款。后王某4更改陈述内容,向本院表示,因其丈夫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涉案房产中如有其可继承产权份额,其只需要两原告给予其可继承份额的对应折价款即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本案被继承人系王某5(1932年6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5日报死亡,享年81岁)与应某妹(1933年3月6日出生,2019年11月9日去世,享年86岁),两人为原配夫妻,王某5去世后,应某妹未再婚。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案外人王某6(1957年3月9日出生,2019年9月27日去世,享年62岁)及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去世。两被继承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未有特别约定。王某6与原告周某系原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1,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两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未有特别约定。两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5月10日留有夫妻共同遗嘱,该份遗嘱内容由应某妹书写,落款处有两被继承人签字。该遗嘱内容为:“因本人(老两口)年事已高且多病,考虑身后事,故立嘱如下: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二居住)长期与长子王某6一家共住,且长期受长子一家照顾,身后我们二老的房子赠与长子王某6,因次子三子均有住房故不予考虑”。王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
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房屋系售后公房,于1995年4月经核准登记于王某5名下。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王某5、应某妹夫妻共同财产,王某5、应某妹各占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通过系争遗嘱内容,两被继承人亦认可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3.原告王某1、周某曾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初16793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后两原告因被告王某3对系争遗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先行自愿撤回起诉,后该案于2023年3月21日以撤诉结案。
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民初16793号案件中所有笔录中的相关陈述。
在该案中,因被告王某3与原告、其他被告无法就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2023年1月13日,某某公司1出具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王某5所属国有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部分内容为:“本估价报告的应用有效期为一年(2023年01月13日至2024年01月12日);估价对象:本次评估范围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王某5所属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50.35平方米以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时点:二零二三年一月六日;价值类型:市场价值;估价方法:比较法、收益法;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RMB4,570,000元(取整),折合房地产单价为:RMB90,765元/㎡(取整)。”该次评估费用12,500元,由两原告先行垫付。
在该案中,被告王某3向法院陈述系争遗嘱落款签名处“王某5”签字并非王某5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王某3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两原告作为私文书证即系争遗嘱的提出方,向本院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2023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系争遗嘱中王某5签字真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遗嘱》上需检的“王某5”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上的“王某5”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需检的“王某5”签名与样本4上的“王某5”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样本1即《某某公司2某某遵义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买入有价证券委托单》委托人(或代理人)签章处“王某5”签名,样本2即《某某银行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申请人或经办人签字处“王某5”签名,样本3即王某5手书材料第二行“王某5”签名,该三份样本系两原告提供;样本4即《工人退休证》第2页照片旁姓名栏中“王某5”签名,该样本为被告王某3提供。原、被告均确认收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原告及被告王某2、王某4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3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系争遗嘱落款处王某5签名并非王某5本人所签,但未就该签名系伪造提供他项证据加以佐证。鉴定费用总计25,780元,由两原告先行垫付。
在该案中,两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向本院陈述,其系两原告邻居,1991年6月搬入系争房屋所在楼栋的6楼居住,当时系争房屋内住着五口人,即两被继承人、王某6及两原告,未听说这一家存在矛盾,不清楚两原告如何照顾两被继承人的。确认两被继承人在2011年之前与两原告、王某6共同居住,2011年之后两被继承人的居住情况不清楚。2021年左右听说应某妹入住养老院,但不清楚应某妹何时入住养老院。对于王某5是否入住养老院不清楚。两原告及被告王某2、王某4对于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王某3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由谁照顾两被继承人。
4.在该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照顾两被继承人情况向本院做了如下具体陈述并提出相关主张:
两原告向法院主张如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要求多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周某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与王某6登记结婚后,便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两被继承人日常生活。王某6后患重病,应某妹主动提出两被继承人前往养老院养老。2012年后,两原告及王某6会定期探望应某妹。应某妹于2017年在养老院摔跤,后王某6及两原告将应某妹接回家中照顾了半个月。同时,两原告亦表示,除了两原告对两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外,王某4对两被继承人亦照顾较多,望法院按照对两被继承人的照顾程度相关情况,对两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的继承人适当予以多分。
王某2向本院陈述,两原告、王某6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同意两原告多分涉案遗产。确认王某4在2012年后照顾应某妹较多,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王某4向本院陈述,王某6、周某与两被继承人同住多年,亦照顾两被继承人多年。因王某6身患重病,周某需照顾王某6,故应某妹提出两被继承人前往养老院居住,后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进入养老院养老。因王某6的身体原因,王某6及周某对两被继承人的照顾较少,但王某6生前会定期探望应某妹。王某5去世后,王某4将应某妹从养老院接出,应某妹在王某4处住了几年直至王某4丈夫脑梗后回到养老院居住。应某妹在王某4及养老院居住期间患病几次,王某4在应某妹就医住院期间亦照顾较多。从总体情况而言,2012年前两原告及王某6对两被继承人照顾较多,2012年后王某4对应某妹照顾较多。
王某3向本院陈述,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入住养老院,王某3每周探望两被继承人一到二次。王某5去世后,王某3亦是每周去养老院二次照顾母亲。两原告2012年以后并未照顾两被继承人,亦不愿意照顾两被继承人。王某3确认王某4在2012年后照顾应某妹较多。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两被继承人照顾情况为:2012年前,王某6、周某、王某1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2012年后,两被继承人入住养老院,在王某52013年去世后,应某妹主要在养老院及王某4处生活,王某4另在应某妹几次生病住院期间照顾应某妹,王某4在2012年后对应某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5.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2配偶唐某作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唐某向本院陈述,如王某2根据法律规定可继承系争房屋中部分产权份额,唐某同意王某2将该部分产权份额无偿赠与两原告或原告中一人。
6.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院行政副院长周文梅接受本院调查,周文梅向本院陈述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共同住进某某院,王某5住进养老院时的确罹患脑梗塞,但从王某5日常情况来看,其可以自主行动,能够进行交流,且意识清楚。
7.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陈述考虑到系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王某1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且两原告已为系争房屋完成了大部分的装修,共计花费128,710元。因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方式中不乏体现参考了装饰装修及最高最佳利用原则,恳请法院予以考虑装修费用给房屋价值带来的升值,即使无法按比例计算,亦应将相应装修成本在房价中予以扣减。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系争遗嘱效力问题涉及遗嘱落款处王某5签字真伪、王某5立系争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及共同遗嘱效力三项争议焦点。本案系争房屋继承份额问题涉及当事人履行抚养义务程度这一争议焦点。本案另涉及两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装修成本在房屋评估价值中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
1.关于系争遗嘱效力的问题
关于遗嘱落款处王某5签字真伪这一争议焦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系争遗嘱上需检的“王某5”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样本1至样本3上的“王某5”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系争遗嘱上需检的“王某5”签名与被告王某3提供的样本4上的“王某5”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因样本1-4均系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后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被告王某3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共同遗嘱落款处“王某5”签名非系王某5本人所签,本院确认系争遗嘱落款处“王某5”签名系王某5本人所签。
关于王某5立系争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这一争议焦点。被告王某3认为王某5罹患脑梗塞,故无法知晓系争遗嘱内容。本院认为,一是脑梗塞有程度的不同,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亦有程度的不同,单就罹患脑梗塞这一节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某5立系争遗嘱时不具有与订立该遗嘱相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系争遗嘱于2011年5月10日订立,而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入住养老院,法院经走访养老院核实,王某5入住养老院时的确罹患脑梗塞,但从王某5日常情况来看,其可自主行动,能够进行交流,且意识清楚。三是被告王某3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王某5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认为,王某5立系争遗嘱时具有与订立该遗嘱相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共同遗嘱所涉的遗嘱效力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遗嘱人享有遗嘱自由,即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这种遗嘱自由,本质上是意思表示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受到限制。尽管“共同遗嘱”这一名称在以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未有出现,但它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强调当事人自由意志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是自由的必然反映。本院认为,系争遗嘱虽全文由应某妹书写,王某5仅签名,但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实是双方共同意愿,在对共同遗嘱进行解释时应努力实现当事人意愿,对于一人书写全文另一人仅签名的共同遗嘱,应对“亲笔”作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这一类型的共同遗嘱纳入自书遗嘱范畴,在没有其他违反法律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同时,本院认为,根据系争遗嘱有关“身后我们二老的房子赠与长子王某6”的记载内容,可认定该共同遗嘱系可分共同遗嘱,即王某5去世后,基于王某5去世这一死因行为,系争遗嘱中有关王某5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6继承这部分遗嘱内容先行生效,王某5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系争遗嘱由王某6继承。因王某6在应某妹去世前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则应某妹有关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6继承的遗嘱内容不生效力,应某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应某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综上,本院认为系争遗嘱系王某5、应某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继承人立系争遗嘱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系争遗嘱真实有效。
2.关于本案当事人照顾应某妹、王某6情况及引申出的遗产比例分割问题
因系争房屋中王某5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系争遗嘱由王某6继承,故此处适用的系遗嘱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并无适用法定继承规定中有关因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共同生活进而多分遗产的余地与条件。同时,针对王某3所述王某5死亡原因系因王某6过失所致,王某3亦无相关证据可供佐证,即使该事实为真,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情形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故此王某3关于王某5死亡原因及可能丧失继承权之陈述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反观应某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前述已论及该部分产权份额因王某6在应某妹去世前去世,故应适用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处理该部分产权份额,进而需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主张,在查明当事人照顾王某6、应某妹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多分王某6、应某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分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事实,王某6在系争房屋中基于系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相关法律规定享有1/2产权份额,该部分继承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6去世后,该部分继承份额中的一半应先析出为配偶周某所有,即王某6在系争房屋中遗留有1/4产权份额的遗产,周某享有系争房屋中1/4的产权份额。因王某6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根据转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系配偶周某、子王某1、母应某妹,因王某6在身患重病的2012年至2019年期间主要由周某及王某1照顾,故两人可基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适当多分王某6的遗产,进而涉及本案系争房屋中王某6基于遗嘱继承享有的1/2产权份额,本院酌定应某妹基于继承王某6的遗产可在系争房屋中享有6%产权份额,王某1基于继承王某6的遗产可在系争房屋中享有9%产权份额,周某基于继承王某6的遗产可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0%产权份额。因周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另享有系争房屋内25%产权份额,则周某在王某6去世后,总计享有系争房屋内35%产权份额。因应某妹本身在系争房屋内享有50%产权份额,则应某妹在王某6去世后,总计享有系争房屋内56%产权份额。因系争遗嘱中有关应某妹遗愿部分不生效力,应某妹去世时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王某3、王某2、王某4按法定继承,王某6的儿子王某1按代位继承可依法继承应某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因王某4照顾应某妹较多,在应某妹在世最后七年,亦是最需要他人照顾的七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多分遗产。至于王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某妹在2012年前与王某1共同生活多年,但王某12012年才年满二十一周岁,王某1在与应某妹共同生活的相当长时间内均为未成年人,结合两原告陈述及举证,亦未体现王某1对应某妹照顾较多,王某1故此缺乏多分应某妹遗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王某1要求多分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亦需提及,周某能否作为应某妹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并多分系争房产份额,仍需在本案中进行考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结合王某6与应某妹去世时间即王某6于2019年9月去世、应某妹于2019年11月去世及自2012年至2019年周某主要照顾王某6,应某妹由王某4主要照顾的相关事实,周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应某妹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故此,本院认为周某作为应某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周某的确曾与应某妹生活较长时间,但在应某妹最后在世的、最需要他人照顾的七年时间内,周某并未与应某妹共同居住生活,其亦主要照顾王某6,而应某妹则主要由王某4照顾,则本院认为周某基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身份要求多分应某妹遗产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多分系争房屋产权的主张依法亦不予认可。据此,本院酌定王某4在系争房屋内基于法定继承享有18.5%产权份额,王某3、王某2基于法定继承在系争房屋内各享有12.5%产权份额,王某1基于代位继承享有12.5%产权份额。因王某2将其可继承的系争房屋内12.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两原告或其中一人,且王某2配偶亦表示同意,则同作为应某妹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王某1将享有系争房屋内总计25%的产权份额。基于两原告此前多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及通过继承分割在系争房屋内享有较大产权比例,本院认为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及继承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两原告基于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遗产无共有基础之缘由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故结合系争房屋市场价值4,570,000元的评估情况,根据上述计算的当事人可得房屋份额,王某3可得房屋折价款571,250元,王某4可得房屋折价款845,450元。因王某3、王某4基于法定继承可继承应某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而同一顺位继承人仅为王某1(王某2放弃继承),所以王某4、王某3可得折价款对应的产权份额归王某1所有,相应房屋份额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王某1进行支付。因周某自愿与王某1共同给付该些折价款,对该些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给付行为及给付方式系周某自行处分己方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系争房屋经过继承及析产,周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系争房屋中35%产权份额,王某1继承所有系争房屋中65%产权份额。两原告共同给付王某3可得房屋折价款571,250元,两原告共同给付王某4可得房屋折价款845,450元。
3.关于系争房屋装修成本在房屋评估价值中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
因系争房屋继承后由两原告所有,房屋装修系附和于系争房屋之上,两原告在继承及析产后将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该些附和于系争房屋之上的装修一并享有所有权,对该些装修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将相应装修成本在评估房价中予以扣减,在系争房屋继承分割中予以倾斜考虑的主张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系争房屋经过继承及析产,周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系争房屋中35%产权份额,王某1继承所有系争房屋中65%产权份额。两原告共同给付王某3可得房屋折价款571,250元;两原告共同给付王某4可得房屋折价款845,450元。本案涉遗嘱笔迹鉴定费25,780元,由被告王某3承担。本案系争房屋评估费12,5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4,2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4,375元,由被告王某3承担1,562.50元,由被告王某4承担2,31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20弄64号303室房屋,其中百分之六十五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百分之三十五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某所有及继承所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周某、王某1办理该址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周某、王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571,250元,原告周某、王某1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原告周某、王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845,450元,原告周某、王某1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25,780元,由被告王某3承担。
本案评估费12,5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4,2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4,375元,由被告王某3承担1,562.50元,由被告王某4承担2,312.50元。
案件受理费43,36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4,742.4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5,176元,由被告王某3承担5,420元,由被告王某4承担8,0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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