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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某1、王某4两个子女。被告王某2系王某4的独生女。王某3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王某4于2015年7月7日死亡。吴某于2023年3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吴某生前留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该份额是由某某法院民初38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被继承人吴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吴某的产权份额由女儿王某1独自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该份遗嘱是在境外签署的,被继承人吴某在异国他乡受制于本案原告,不能体现出是被继承人吴某的真实想法。该份遗嘱的形式也有问题,遗嘱没有署期,见证日期是2021年3月21日,而遗嘱最后一句话中的日期是2021年3月12日,这两个日期是有冲突的,无法反应立遗嘱的真实时间,不具备遗嘱的有效形式。被告对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笔迹也存在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本案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某1、王某4两个子女。被告王某2系王某4的独生女。王某3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王某4于2015年7月7日死亡。吴某于2023年3月26日在德国死亡,去世时户籍地为某某市某某区。

王某3去世后,王某1、吴某、王某2就王某3的遗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王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民初384号。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原告王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某占该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占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45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支付了房屋折价款450,000元,但未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登记进行变更,截至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王某3名下。

被继承人吴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吴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我今年81岁,我现在本人神志清楚精神清醒,由于年岁已高,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过世后的处理意愿。1、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中,属于吴某的份额,由女儿王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独自继承2、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吴某的份额由女儿王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独自继承。3、本人吴某,去世前名下所有的存款股票、证券债权物件用品等,所有的财产都由女儿王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独自继承。若有遗漏的其他财产,都有王某1独自继承。本遗嘱2021年3月12日由本人吴某亲自书写订立由女儿王某1保管。遗嘱人吴某见证人:刘某志曾某娜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21.03.21”。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裁判;一致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现值为1,800,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遗嘱,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吴某亲笔书写并签名,属于自书遗嘱,虽在遗嘱人签名后未注明年、月、日,但在遗嘱最后一段明确交代了该份遗嘱为吴某于2021年3月12日亲笔书写订立,因此,该份自书遗嘱格式虽有瑕疵,但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素。被告虽抗辩对遗嘱中被继承人吴某的笔迹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案应按照被继承人吴某的自书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1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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