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
原告:邓某
被告:王某
被告:孙某
原告任某、邓某与被告王某、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定继承判决任某、邓某与王某共同继承位于海淀区×号的房产份额;2.请求法院判令将属于被继承人白某1的遗留存款份额由任某、邓某与王某共同继承;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白某1的丧葬费、抚恤金;4.诉讼费用由任某、邓某与王某分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白某1于2021年3月29日因病去世。任某系白某1之母,邓某系白某1与前妻邓某明所生之子,王某系白某1之妻。白某1生前有所购公房一套,位于海淀区×号,另有存款等财产,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另外,任某现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其继承份额予以适当多分。因双方不能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不同意任某、邓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白某1在2006年10月30日经体检得知自己患有肝硬化腹水症,并于2020年确诊为肝癌。为妥善处理后事,白某1于2020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现在住北京市海淀区×室。百年后,我将这套房屋归属权由妻子王某所有与支配。以及我的全部财产都由王某继承。与其他人无关,不得任何人干扰干涉”。遗嘱系白某1本人手写,且具有其本人签字、捺印、并注明了时间,该份自书遗嘱合法且生效。任某、邓某无权继承白某1的房产及遗留存款份额。二、白某1名下不存在任何银行存款或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白某1患病后用于治疗的药物大部分为自费用药,为治疗肝病已耗尽家产,没有遗留任何存款、财物。而在其过世后,所在单位也已停止发放工资及社会保障相关的补助。同时根据遗嘱,白某1生前的全部财产皆应由我继承。三、任某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现在每月皆领取退休工资以及社保收入等费用,还有两个子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白某1生前曾赠与给任某房产一套,因此任某生活来源稳定且有固定居所,其并不具备任何继承遗产份额的条件。我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白某1于2020年10月10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由我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另外,被继承人白某1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应归我所有。
孙某辩称,我是王某与前夫孙某宇的婚生子,父母离婚后,我和生父在吉林共同生活至2004年。2004年年底我生父出车祸,我照顾父亲3个月后,就到北京与母亲王某和白某1夫妇一起生活。2004年至2006年期间没有上学,往返于北京和吉林两地,具体停留居住时间已记不清楚,这期间我没有工作,生活开销由我生父积蓄和后妈支付。此后我结婚、购买婚房、照看孩子均由白某1操持,我婚后搬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工作与生活,但我与爱人也一直在照料白某1的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和责任,直至办理完全部后事,并负担了丧葬费用,我与白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且对白某1需要赡养、外出时给予协助、帮扶,具备继承人资格,我应获得丧葬费及抚恤金。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白某1与王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邓某系白某1与其前妻之独生子。孙某系王某与其前夫之独生子。任某系白某1之母,白某1之父于1960年5月14日死亡。白某1于2021年3月29日死亡。王某与其前夫于1994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子孙某由男方抚养,男方自动放弃抚养费”。
2000年12月1日,白某1与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协议》,约定白某1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58834元,分期付款年限为一年。2017年3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1与王某名下,二人共同共有。
王某主张白某1于2020年10月10日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白某1和王某是夫妻,今立遗嘱如下:现在住北京市海淀区×室,百年后,我将这套房屋归属权由妻子王某所有与支配。以及我的全部财产都由王某继承。与其他人无关,不得任何人干扰干涉。”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白某1的签名及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10月10日”。为证明上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王某提交白某1宣读遗嘱视频,称该视频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
孙某对遗嘱及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任某、邓某对遗嘱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中字体的笔画连接、顺序与白某1的书写习惯不同,视频中白某1朗读磕磕绊绊,且该视频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形式。任某、邓宇明申请对遗嘱全文及“白某1”签名与白某1字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1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现有的样本材料与检材相隔时间较长,相同字迹较少,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后任某、邓某申请对遗嘱中“白某1”签名与白某1字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我所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发现检材上“白某1”签字字迹为楷书体,样本上“白某1”签名字迹为行书体本,两者签名字迹形体特征不一致。因缺少2019年至2020年期间“白某1”楷书体签名字迹样本,现有样本比对检验条件不充分,故不予受理。任某、邓某主张虽因样本不充分导致无法鉴定,但鉴定人员已经分析出遗嘱上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形体特征不一致,证明王某提交的遗嘱并非白某1本人书写,遗嘱不具有真实性。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离退休干部局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关于白某1死亡抚恤金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部退休工人白某1死亡抚恤金总金额为133234.8元,构成结构如下:1、该同志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金额45566.8元;2、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金额87668元。经询问,王某认可其已领取丧葬费5000元。
任某主张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若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遗嘱是白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任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任某提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某某村为任某入了被征地居民保险,个人一次性缴纳三万两千元。王某、孙某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任某并非没有收入来源,而是每月领取养老金,有自己的房屋,且有其他子女赡养,为此王某提交某某市某某区社保中心出具的关于任某社保发放明细,证明社保中心自2016年5月起至今按月向任某发放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养老金。任某对上述社保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领取的并非养老保险金,且领取的前提是其个人缴纳了保险费用。
孙某主张其对白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且负担了白某1的全部丧葬费用,应以继承人身份分得白某1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6月17日及2020年6月22日孙某向白某1微信转账凭证;证据2、2019年至2021年物美超市网购消费截图;证据3、陵园支付凭证截图;证据4、孙某与白某1的生活照片及录像。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任某、邓某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转账人、转账目的,以及超市购物的真正受益人、使用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即使相关费用是孙某支付的也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亦无法证明孙某对白某1尽了赡养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仅为生日聚会照片,不能证明多年陪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王某主张白某1留有自书遗嘱,提交了遗嘱原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任某、邓某虽对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任某、邓某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提供的样本与遗嘱相隔时间较长,相同字迹较少,且现有样本上“白某1”签名字迹为行书体本,遗嘱中“白某1”签名字迹为楷书体,两者签名字迹形体特征不一致,样本比对检验条件不充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字迹形体不同并不等同于并非同一人书写,对遗嘱字迹是否为白某1本人所写,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但也并不因此否认遗嘱系白某1本人书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王某提交的视频显示,白某1宣读遗嘱的内容与本案中提交的遗嘱原件内容一致,且宣读时白某1口齿清楚,综合以上情况,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白某1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现王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白某1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某主张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在遗嘱继承中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任某每月可领取养老金2000元左右,且有其他数名子女赡养,不属于应当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况,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应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判断标准。王某与其前夫离婚后,孙某随其生父在吉林省共同生活,孙某称其2004年底至2006年期间在北京市与吉林省两地交替居住,生活开销由其生父及再婚配偶负担。根据孙某的自述,其虽曾于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时到北京与王某共同居住,但时间很短,且生活开销均由其生父负担,没有证据证明白某1对孙某的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履行了继父母的照料义务,孙某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白某1死亡前一两年内,不足以证明孙某与白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故孙某主张其为白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丧葬费、抚恤金系在死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配。对于白某1的抚恤金、丧葬费,应由任某、邓某、王某均等分配,因丧葬事宜系由王某与孙某办理并负担了相关费用,对于王某已领取的丧葬费5000元,本院不再处理。任某、邓某就其主张分割的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1、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王某继承所有;
二、在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离退休干部局保管的白某1的死亡抚恤金133234.8元,由任某、邓某、王某每人领取44411.6元;
三、驳回任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99元(任某、邓某已预交7350元),由任某、邓某负担2434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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