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与继承人是亲属关系但不能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获得利益则无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宇
原审第三人:周某会
原审第三人:何某辉
原审第三人:戴某辉
原审第三人:何某光
原审第三人:何某华
原审第三人:胡某琴
上诉人杨某健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容、杨某宇、原审第三人周某会、何某辉、戴某辉、何某光、何某华、胡某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遗嘱无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是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关于遗嘱的形成。毛某川打印遗嘱后,到某某区人民医院,何某建在遗嘱上捺印,但无见证人在场,仅有本案被上诉人何某容和其他第三人在场。2.关于遗嘱见证。毛某川、周某容与被上诉人系表兄妹关系,一审也予以了认定,二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周某容接到何某容通知后到医院并在遗嘱上签字,上诉人认为周某容并不能证明其见证了遗嘱是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周某容并未对毛某川代书和何某建签字的过程进行见证,也未对何某建宣读遗嘱内容,只是询问对遗嘱一事是否知道,何某建点头示意,且当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在场,因此,该见证是完全无法证明遗嘱是否是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谈某福也未在现场见证毛某川的代书和何某建的捺印过程,对遗嘱内容也不知情,虽对自己的签名认可,但谈某福不识字,视力、听力也有问题,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书记员让其在证言笔录上签字和抄写身份证号时,他也陈述说看不清楚。一审法院根据谈某福的证言推定遗嘱是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遗嘱原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原始记载依据来证明打印内容是何某建口述的遗嘱,也未对口述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更无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在场对口述内容进行全程见证。故通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遗嘱的内容就是口述遗嘱的内容。反之,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杨某宇与何某容的微信聊天内容能证明遗嘱不是何某建的本意。同时,王**的证言也证明何某建捺印时并不清醒,是被上诉人和毛某川拿着何某建的手进行捺印,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也未予以说明。4.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有两页,第一页既无签名也无捺印,第二页立遗嘱人没有签名,只有一枚指印,见证人谈某福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继承法规定应当同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一人见证一人代书、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三个形式要件。本案中见证人均未全程在场见证打印遗嘱形成过程,代书人也未对口述过程形成书面记载,见证人也未在每一页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涉案遗嘱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推定遗嘱有效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何某容辩称,遗嘱合法有效,何某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遗嘱是何某建本的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何某容作为遗嘱执行人严格按照遗嘱内容执行,履行了遗嘱执行人的全部义务,在本案中没有占有、侵犯他人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宇辩称,对遗嘱持怀疑态度,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均述称,遗嘱真实有效,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8年7月13日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容、杨某宇、第三人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健系何某建与杨某莉婚生子,何某建与杨某莉离婚后,杨某健由杨某莉直接抚养。杨某宇系何某建非婚生女,何某容系何某建同父同母妹妹。
2018年7月12日,与何某建为表兄弟的毛某川根据何某建口述内容汇总后制作遗嘱一份,该遗嘱正文系打印,载明何某建财产、债权、债务、遗产处理等内容,并载明时间,附图如下:
2018年7月13日,何某建在该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捺印,未签字。谈某福、周某容、毛某川三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其中,谈某福系何某建生前护工,周某容、毛某川系何某建、何某容亲属。何某建护理记录单载明“双腕关节、各指关节变形”。2018年7月20日,何某建因病去世。杨某健质疑该遗嘱效力,故引发本诉。
另查明,在民初449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何某容提供证人谈某福、毛某川出庭作证。谈某福陈述:何某建不能自理,双手都不能拿东西,吃饭都是我喂。毛某川陈述:遗嘱内容是我根据何某建口述打出的。当时何某建口齿清楚,只是声音小。我去看他的时候他反复说过这些事,遗嘱内容是多次汇总后我在办公室打出来的。何某建手痛手抖没办法签字,遗嘱我拿着给他看了的。那一上午何某建都是清醒的,我待到了接近上午十一点,亲眼看到何某建右手大拇指按的手印。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健提供证人王某芳出庭作证,王某芳陈述:何某建没有看遗嘱,何某容还是周某会拿着何某建的手指按了手印,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何某建模模糊糊的什么都不知道,我跟他说话都费力。何某容提供证人谈某福、周某容出庭作证,谈某福陈述:字是我签的,我不懂遗嘱,何某建谈遗嘱内容的时候我不在场。何某建喊我签的,说证明他按了手印。他手痛写不起字。他有点凶,有点清醒。周某容陈述:当时我在上班,接到电话喊我去。我去的时候何某建睡着的,我喊他他就睁眼看我。我就跟何某建说了几句话,让他好好保养,他点头。毛某川把遗嘱拿给我看,我把遗嘱拿着在他面前晃了几秒,问他是不是他真实意思,何某建点头,很小声地说“是”,何某建是清醒的,我就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涉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及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判断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一是《遗嘱》是否为何某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遗嘱》是否具备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本案中,谈某福作为何某建护工,与杨某健、何某容、杨某宇、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且谈某福两次庭审中证言基本一致。因此,对谈某福证言,予以认可。根据谈某福陈述“遗嘱是何某建喊他签的字,当时何某建有点清醒、有点凶;何某建吃饭需要喂”。可以看出,何某建喊谈某福签字时意识清醒,应当明白让谈某福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的后果。由此推定,何某建知道并认可《遗嘱》内容,但因指关节变形无法书写自己的姓名,只能通过捺印确认《遗嘱》。其二,毛某川陈述“遗嘱是拿着给何某建看了的”;周某容陈述“拿着遗嘱在何某建面前晃了几秒并询问是不是其真实意思,何某建说‘是’”,二人证言与谈某福证言意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遗嘱是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毛某川、周某容、谈某福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捺印,何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个见证人与继承人、遗嘱财产受益人有可能影响公正见证遗嘱的利害关系,《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综上,《遗嘱》合法有效。杨某健提出何某建在2018年7月13日曾注射安乃近,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何某建处于嗜睡状态,意识不清醒,并提供证人王某芳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病程记录作为对患者情况的片段记载,不能全面反映患者当天状态,同时,安乃近并不会导致患者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结合谈某福、周某容证言,何某建在二人签字时是清醒的,还能够与人交流。因此,对何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健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人何某建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其意志在生前对个人合法财产做出死后安排,体现了遗嘱自由以及对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遗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就双方争议内容逐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依该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1.关于代书人、见证人资格条件的问题。《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代书人毛某川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立遗嘱人之间系表兄弟关系,见证人谈某福系立遗嘱人的护工,见证人周某容与立遗嘱人之间系表兄妹关系,同时也是当地行政辖区组长。三人与遗嘱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满足本条对见证人的资格限制要求。上诉人提出谈某福不识字,视力、听力有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不当得利纠纷”案及本案一审庭审谈某福的出庭作证情况看,谈某福具有正常的、健全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正确表达自身的意思,具有事实见证能力,可以作为见证人。对上诉人关于谈某福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毛某川、周某容与被上诉人系表兄妹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人与立遗嘱人何某建系表兄弟、表兄妹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与何某建又系兄妹关系,进而毛某川、周某容自会因此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但二人并不会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从何某建对遗产的分配中间接地获得利益,故毛某川、周某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属于《继承法》上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见证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遗嘱原始记载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涉案遗嘱缺少原始记载依据证明打印内容系何某建口述遗嘱的内容,也未对口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涉案遗嘱的内容就是口述遗嘱的内容。对此,“不当得利纠纷”案毛某川出庭证言证实,何某建口述遗嘱时有本案第三人何宪辉、何述辉在场,毛某川对口述遗嘱没有进行全面记录,对遗嘱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记录;随后毛某川到其办公室进行文字打印,形成涉案遗嘱打印稿。本院认为,涉案遗嘱为代书遗嘱,不是录音录像遗嘱,打印稿反映的就是遗嘱的内容,是承载遗嘱的介质,对遗嘱口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是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系死因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要有见证人的立法目的在于因遗嘱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来佐证遗嘱的真实性,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遗嘱与口述内容不同时,应当认定涉案遗嘱内容就是何某建口述的内容。
3.关于遗嘱签名的问题。上诉人提出遗嘱有两页,第一页没有任何签名,第二页立遗嘱人处只有指印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每页签名的目的在于防止页面内容被伪造、篡改或替换,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涉案遗嘱为单张纸正反两面打印,第二页的签名能保证涉案遗嘱本身的真实性,第一页没有签名不影响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对于立遗嘱人处只有指印没有签名的问题,立遗嘱当日何某建的“病程记录”证实何某建“全身各大小关节活动受限”“不当得利纠纷”案毛某川证言证实何某建“手痛手抖没有办法签字”,谈某福证言证实何某建“双手都不能拿东西,吃饭都是我喂”,故本院认为涉案遗嘱何某建因生理原因不能签名,以捺印对遗嘱进行确认符合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签名捺印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遗嘱见证的问题。涉案遗嘱由毛某川听取口述内容并记录债权债务情况,随后打印成书面文稿,由其“拿着给他看了的”,并在谈某福、周某容签字后才离开,全程见证了遗嘱订立过程,是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周某容在“不当得利纠纷”案庭审证言“我看了遗嘱,问了床上的病人何某建确认遗嘱内容之后签了字”“审:何某建是否知道遗嘱内容。证2:我问了何某建的,他说晓得”,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证言“我在拆迁办上班,接到电话喊我去。我就去跟何某建说了几句话,让他保养好,他点头。毛某川就把遗嘱拿来给我看,我看了问何某建是不是真实意思,何某建就点了头,嘴巴也很小声的说了是,我就签了字”等内容,证实周某容没有全程见证遗嘱订立过程,在毛某川将遗嘱交周某容看后,询问了何某建的真实意思,遂在遗嘱上签名。本院认为,周某容人作为见证人不完全符合遗嘱见证要求,具有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改变其作为见证人的本质。谈某福在“不当得利纠纷”案证言证实其不清楚遗嘱内容,结合其本案一审庭审证言“我护理的何某建喊我签的,说证明他按了手印,他手痛写不起字”“病人喊我签字,我也不知道签字干嘛,他有点凶”内容,本院认为,谈某福虽不存在见证人的资格限制要求,但其不清楚遗嘱内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书遗嘱见证人,只能作为证人证明何某建在涉案遗嘱上捺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遗嘱是否为何某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遗嘱是立遗嘱人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有立遗嘱的意愿。周某容在“不当得利纠纷”案的证言“2018年七月左右我去看何某建,何某容说起了何某建病重情况和债务情况,想让他哥何某建立遗嘱,想让我当证人”,以及毛某川证言均证实了涉案遗嘱的缘起。其次,何某建知晓遗嘱内容。毛某川的证言“我拿着给他看了的”证实何某建审阅了涉案遗嘱内容,周某容庭审陈述签字前询问了何某建涉案遗嘱是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也证明何某建知道遗嘱内容的事实。最后,涉案遗嘱系何某建捺印。毛某川证实涉案遗嘱系何某建右手捺印,谈某福也证实了何某建捺印的真实性。故,毛某川、周某容、谈某福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涉案遗嘱系立遗嘱人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涉案遗嘱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立遗嘱当天何某建的病程记载何某建处于嗜睡状态,并提供了王某芳证言佐证何某建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病程单显示的病情观察时间为上午11时35分,此时遗嘱已订立完毕,同时当天上午9时10分医师查房病程记录显示何某建“神志清醒”,且王某芳的证言与毛某川、周某容、谈某福证言完全相反,不能与病程记载内容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何某建订立遗嘱时处于不清醒状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何某容与杨某宇的微信语音聊天内容证明遗嘱是何某容、周某会所为,不是何某建真实意思。双方对“这个事是我们两个去弄的”这句话的理解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这证明了遗嘱的不真实,何某容则认为这是在向杨某宇表明遗嘱中“剩余钱财归杨某宇”的内容,是她和周某会给何某建做工作的结果。本院认为,该微信语音聊天对话中口语化极其严重,难以推断其本意,结合遗嘱内容“如经处理后有剩余钱款,杨某宇与何某建通过亲子鉴定确认属于父女关系,则剩余钱款归杨某宇”,以及杨某宇后续的亲子鉴定等事实,本院认为何某容的说法更为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瑕疵遗嘱的效力问题
涉案遗嘱文本完好,不存在残缺、拼贴、修补等迹象,文本内容不存在修改、涂抹痕迹,文书完整性确定无异。代书人毛某川及见证人周某容、谈某福均出庭接受了涉案各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如实地陈述了遗嘱订立的过程,同时对涉案遗嘱上本人的签名进行了辩认,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瑕疵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保护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避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误解、曲解乃至被篡改。在现实生活中,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原则将导致大量在客观上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从而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相悖。就本案而言,毛某川、周某容、谈某福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何某建的真实意思表达,涉案遗嘱虽有瑕疵,但仍宜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杨某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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