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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形式强制的功能和目的是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以保证遗嘱人的真意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被告:杨某3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华,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1依法继承父亲杨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街道××村××号的房屋四间(确认各方的继承份额,价值20万元);2.杨某1依法继承父亲杨某某生前留有的存款15万元(待申请法院调查其他存款后另行追加);3.诉讼费用由杨某2、杨某3承担。后杨某1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至210931.61元。事实与理由: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系亲姐妹关系,三姐妹的母亲于2017年去世,父亲杨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位于某某市××街道××村××号房屋四间(南邻道路,西邻杨政家,东邻胡同,北邻宋培进)及存款等遗产。现要求继承上述父母留有的遗产,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2辩称,杨某1所诉与事实不符,三人系亲姐妹关系,母亲早已经去世,父亲杨某某于2021年10月份去世,杨某某生前于2021年8月20日立下口头与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杨某某名下的所有存款及现金包括在王丕俊处使用的10万元(现借条应该在杨某3处)等百年以后全部给杨某2所有,将杨某某名下的四间房屋其中两间属于杨某某的份额在杨某某百年之后为杨某2继承,剩余2间由三人均分。在杨某某名下的所有四间房屋所有处理权归杨某2。父亲杨某某在生前头脑清晰的情况下,已将名下财产分割,并未侵犯他人权益,请求驳回杨某1的起诉。

杨某3辩称,要求三人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和存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杨某某账号为2060********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账号为9020********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查询单一份、账号为9020********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单一份、账号为9020********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单一份、账号为6223********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单一份、合约号码为38-14550046010205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一份,杨某2和杨某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2提交的遗嘱一份,杨某1和杨某3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某2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证一份、2021年8月7日杨某2与其父的对话录音一份、2021年8月20日杨某2与其父的对话录音一份、2021年8月20日,立遗嘱人杨某某在口述与代笔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一份、2021年7月31日和2021年8月5日的核酸检测报告四份、医疗费单据和病历一宗,杨某1和杨某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宋某某大约1976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大女儿杨某2、二女儿杨某1、三女儿杨某3及儿子杨家文,宋某某于2017年死亡,杨家文先于母亲死亡,杨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死亡。

杨某某名下有位于某某市××街道××村××号的房屋一处,某某市人民政府201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胶集用(2013)第0××9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某,使用权面积189.05,四至为南邻道路,北邻宋培进,西邻杨政家,东邻胡同。

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1.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60********的定期存款20万元,到期日期2021年10月14日,杨某2于2021年8月20日办理了销户;2.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020********的养老待遇发放账户在杨某某去世时存款为3735.35元,之后又发放了一个月的养老待遇及养老待遇终止一次性发放款项,总金额应为7673.94元,杨某2已取款7600元;3.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020********的活期存款958.54元;4.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020********的活期存款282.15元;5.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3********的活期存款335.21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约号码为38-145500460102051的存款1681.77元。以上合计210931.61元。

庭审中,杨某2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部分内容为打印,画横线处为手写,具体内容如下:遗嘱本人杨某某,身份证号:37022419********,现头脑清醒,思维正常,特立此遗嘱。我名下的所有存款及现金,等我百年以后,存款及现金全部归杨某2所有。因我名下有房屋四间,土地使用证号:××,此房屋南邻道路,西邻杨政家,东邻胡同,北邻宋培进,共四间。等我百年以后,我应的份额二间房屋由杨某2人继承,别人不得干预,此遗嘱属我本人意愿,真实有效。遗嘱人:杨某某见证人:杨某4王丕俊日期:2021年8月20日李某界代胶莱栗园电话:151××******。遗嘱左下角手写内容:剩余两间有杨某2、杨某1、杨某3三人均分,房屋四间所有处理权归杨某2。

关于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杨某2提交的录音录像视频显示当时两个见证人均不在场,在场的有李某界和高某。见证人之一的王丕俊出庭作证称:“杨某某一共说了三次立遗嘱的事,最后一次在马店卫生院,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把遗嘱弄好,遗嘱意思就是现在遗嘱内容,即四间房屋中两间给老大杨某2,剩下两间三人平分,钱当时也说要全给杨某2,所以我去王珠给他打印遗嘱的时候我就把关键的内容空出来了,因为我内心是不同意杨某某的这种分配的,怕他以后反悔,给他留个缓冲期。当时我打印了三份,打完了之后我三舅杨某某又让我去找了杨某4,让杨某4签了字,也就是说杨某4签字的时候空白处还没填写,当时杨某4也说这个事我们也没法给他弄,我也是这个意思,所以说空白处留着,杨某某愿意怎么填就怎么填。我当时找杨某4的时候杨某4问我知道不知道具体遗嘱内容,我说知道,但没告诉杨某4,因为怕杨某4媳妇知道了传扬出去,所以就是尽量不让别人知道。杨某4也在三份上都签字了。签完了之后我去马店医院北边门头房有个买文具的商店,买了三支笔三个信封,当时我三舅在楼上有个铁门不让进,我给我三舅打电话,我三舅让一个医生还是护士的,我隔着铁门子递给我三舅的,我的意思是他填完之后直接用信封封好给我,没必要让任何人知道。”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我与杨某2对象是同学,经常一起吃饭,有一次我去马店卫生院看病的时候,看到杨某2父亲在住院,早晨我就抽个时间去看他老人家,这是去年的事,然后老头说他要写遗嘱,让我给他看着,因为他找了个代笔人,让我给他看着,期间他给一个见证人叫王丕什么的打电话,问他遗嘱怎么写怎么办,当时杨某某找了跟他一个病房的病友李某界做代笔人,代笔人给他写完之后我与李某界扶着让杨某某签上字。老人的意思是他所有存款都给杨某2顶治病的医疗费,房屋四间分了两部分,其中两间是杨某某的,给杨某2,剩下他母亲部分三人平分。当时签了三份,签完之后就放在信封里封上了,是我在杨某某授意下帮忙封上的。当时除了我和李某界、杨某某之外还有一个病人在场,还有杨某2和他对象也都在场,再没有其他人了。遗嘱中手写的内容中两个杨某某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号和其他内容都是李世界代笔的,杨某某签字的时候两个见证人是否已签字记不清了。”

庭审中,杨某2另提交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5日的核酸检测报告四份,医疗费单据、病历一宗拟证明其父亲在某某市人民医院、某某市马店中心医院、某某大学齐鲁医院(某某)住院期间都有杨某2陪护并出资的事实。上述医疗费单据中自负部分为210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杨某2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本案应否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关于本案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形式强制的功能和目的无非是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以保证其确为遗嘱人的真意表示。本案所涉遗嘱,部分内容为打印,部分内容为代书,部分过程还进行了录音录像,所以单看遗嘱形式有可能属于打印遗嘱或代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但从法律规定的上述遗嘱的形式要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所涉遗嘱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因为作为见证人的王丕俊和杨某4均未在场见证,尤其是杨某4,根据王丕俊的证言,杨某4对具体的遗嘱内容根本不知情,故本院认定涉案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因该房屋是杨某某与配偶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两人的遗产处理,杨某1、杨某2、杨某3作为杨某某与配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通过法定继承取得该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杨某1、杨某2、杨某3对涉案房屋应各继承1/3的份额。

同理,关于杨某某的银行存款210931.61元,杨某1、杨某2、杨某3也应各继承1/3即70310.5元,由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处于杨某2实际控制之下,且杨某2已取出部分存款,故杨某2应分别支付杨某1、杨某3各70310.5元。关于杨某2抗辩的杨某某养老待遇发放账户在杨某某去世后发放的款项为丧葬费的问题,转账明细注明的为“居民养老待遇终止”,并非丧葬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2垫付的杨某某生前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自负部分2104.37元,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部分费用由杨某2先垫付,其他子女应该均摊该笔费用,即每人负担701.5元(2104.37元÷3人)。

综上,上述各当事人应分得的银行存款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后,杨某2应给付杨某1、杨某3各69609元(70310.5-70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街道××村××号的房屋四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胶集用(2013)第0××9号),由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各继承1/3的份额;
二、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3各6960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488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各负担2488元。被告杨某2、杨某3负担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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