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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必留份适用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除收入也应考虑其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及经济状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3。
 
上诉人舒某1因与被上诉人舒某2、侯某、舒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确认被继承人舒某42023年7月14日所立遗嘱无效;3.改判某某市某某区某院5号楼2单元1504(以下简称1504)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舒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4.改判丧葬费及抚恤金71176.75元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由被继承人直系亲属舒某1、舒某3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504房屋为舒某4个人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是1504房屋来源于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1504房屋是舒某4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腾退置换所得,虽承租人登记为舒某4,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应属夫妻共同权益。一审判决以《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舒某4一人为由,认定1504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忽略了公房承租权的夫妻共同属性,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刘某对腾退利益享有合法权益,刘某于2021年去世,而公房腾退安置协议签订于2023年4月,此时刘某的遗产尚未分割。腾退补偿安置利益本质上是公房承租权的转化,刘某作为共同承租人,其享有的权益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舒某4、舒某1、舒某3、舒某2代位继承)共同所有。舒某4无权单独以遗嘱处分包含刘某权益的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舒某42023年7月14日所立遗嘱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本案舒某2提交的视频仅显示一名见证人(邓某)在场,另一名见证人(张某)未出现在视频中,无法证明其全程参与见证。此外,视频未完整记录舒某4签字过程,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二是舒某4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舒某41998年即患有脑梗、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且随着年龄增长,意识状态逐渐模糊。一审中见证人仅以“谈话沟通”认定其精神正常,但未提供订立遗嘱前的医院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以“舒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舒某4无行为能力”为由采信遗嘱效力,倒置了举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是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舒某12019年因脑出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照料,且无任何收入来源(依靠丈夫退休金生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案涉遗嘱未为舒某1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以舒某1“有配偶退休金及住处”为由否定其“双无”身份,忽略了舒某1丧失劳动能力的核心事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丧葬费判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代位继承人无权分割抚恤金。舒某2仅提交电子发票,一审便认定丧葬支出36400元,未提供费用明细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用于舒某4的丧葬事宜。舒某1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未予核实,直接扣减该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或国家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性质的财产,其法律性质与遗产存在本质区别。死亡抚恤金的目的在于安抚与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当死者的近亲属先于死者死亡,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已无法发挥安抚近亲属的效用,同时由于该近亲属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在死亡抚恤金产生时亦不享有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能力,故舒某2、侯某无权主张分配。四、一审程序存在瑕疵。舒某1一审申请调取舒某4、刘某的银行流水及病历等关键证据,以证明案涉财产包含夫妻共同权益及舒某4的行为能力,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部分事实未能查清。
 
舒某2、侯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舒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公房租赁合同是舒某4与公房产权单位签署的,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主体是舒某4一人,而非舒某4与刘某夫妻二人,故舒某1主张公房承租权具有夫妻共同属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舒某1的观点成立,公房承租权也因刘某于2021年4月30日去世而失去夫妻共同属性,归属于舒某4一人享有。因此承租人舒某4在刘某去世两年后通过公房腾退而取得的经济利益属于舒某4的个人财产,刘某对该经济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舒某1称另外一名见证律师张某未出现在视频录像中,无法证明其全程参与见证,视频未完整记录舒某4签字过程,据此认为遗嘱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是张某律师已出庭作证,对此做了合理解释,当时她在录制视频,故未出现在录像中,二是舒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录制视频的不是张某律师,而是另有其人,三是律师见证立遗嘱过程进行录像并不属于代书遗嘱产生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录像只是对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起到一个加强的作用,因此录像与否根本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三、舒某4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是两名律师见证了舒某4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视频录像可以证明,视频录像中舒某4神志清楚,思路清晰,精神状况良好,做出了要将房子及所有遗产全部交由舒某2继承的意思表示,完全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舒某1一审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舒某4在订立遗嘱时意识状态模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舒某4在订立遗嘱时没有必要为舒某1保留必要的份额,舒某1有配偶,还有成年子女,有房产,而且也未提供接受民政部门救济的证明,因此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舒某4作为父亲没有义务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五、一审判决对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裁决正确,一是丧葬费电子发票是真实的,舒某2、侯某为安葬舒某4支出了36400元,舒某1认为支出虚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是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不能通过遗嘱进行分配,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所尽赡养义务等因素进行处理。舒某4与老伴刘某长期与儿子儿媳及孙女共同生活,儿子舒某5于2020年去世后,舒某4与老伴刘某跟随儿媳孙女即侯某、舒某2共同生活,由二人照顾终老并料理后事,舒某1提供的病历上填写的联系人均为二人也能佐证该点,因此侯某、舒某2享有分割舒某4的抚恤金的权利。六、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舒某1提出的调证请求当庭做了答复及说明,不存在瑕疵。
 
舒某3未参加本院二审询问,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内容公正,舒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舒某1的上诉请求。
 
舒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登记在舒某4名下的1504房屋由舒某2继承使用,待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舒某2名下;2.分割舒某4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4776.75元(丧葬费抚恤金为71176.75元,扣除舒某4丧葬费花费36400元,剩余34776.75元);该款项在舒某2处保管,舒某2和舒某1、舒某3每人分得三分之一,舒某2给二人每人11592.25元。事实和理由:舒某4与刘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舒某5、舒某1、舒某3。舒某4于2023年12月20日去世,刘某于2021年4月30日去世。舒某5与侯某为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舒某2。舒某5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舒某4于2023年7月14日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我所承租某某市某某区某院西平房5号公有住宅腾退置换成两园之间的安置房二期(某地块、某岭二期)X号楼X单元1504号X居室,在我去世之后,包括上述安置房在内的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均由我孙女舒某2一个人独自继承,归舒某2一个人所有。”舒某2认为,舒某4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安置房和舒某4去世时名下银行存款属于舒某4的遗产,应当依据遗嘱由舒某2继承。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侯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舒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舒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舒某2的诉讼请求。1504号房屋是舒某4的直属公房腾退安置而来。原来的直属公房是舒某4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舒某4个人财产。舒某1认为该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舒某1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舒某1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分给舒某1三分之一;但是舒某1需要确认具体的数额。关于丧葬花费,舒某1同意负担三分之一;但是需要核对票据。
 
舒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舒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屋归舒某2,丧葬费、抚恤金分舒某3三分之一。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某4与刘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舒某5、舒某1、舒某3。刘某于2021年4月30日去世;舒某4于2023年12月20日去世。舒某5与侯某为夫妻,二人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舒某2。舒某5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
 
舒某4(乙方,工作单位处标记退休)曾与某某市某研究院(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某某区某院平房,总使用面积38.1平方米。租期未明确。该合同落款处有某某市某研究院盖章。
 
2023年4月10日,腾退人(甲方)某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舒某4签订编号为XXX-XX-XXX《三山五园地区(某屯)环境整治项目二期居住类公房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某某区某院西平房5号(以下简称西平房5号)合法有效的腾退面积为50.67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舒某4。乙方置换安置房为两园之间的安置房二期(某地块、某岭二期)X号楼X单元1504号X居室(即1504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6.4平方米;关于款项结算,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178495.34元。该协议书末尾处有某某公司盖章及舒某4签字。
 
舒某2主张,舒某4生前立有遗嘱,根据该遗嘱,包括1504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应当由舒某2继承。为证明该主张,舒某2提交了一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及《遗嘱》和视频(光盘)。其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记载:“时间:2023年7月14日地点:某某市某某区某中心B座(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内容:对舒某42023年7月14日所立遗嘱进行见证。本见证律师对舒某4进行了询问,做了谈话笔录,审查了身份证见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本见证律师确认:本见证书后附《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名是舒某4在见证律师面前亲自签字并摁手印确认,舒某4亲自宣读了遗嘱。舒某4在遗嘱中表示在其死亡时包括西平房5号公有住宅腾退置换成1504号一套3居室安置房在内的全部财产由孙女舒某2一人独自继承。其他继承人及舒某2的配偶无权继承舒某4的遗产。特此见证”末尾落款处由见证律师“邓某”“张某”签字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盖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
 
《遗嘱》记载:“立遗嘱人舒某4:我所承租西平房5号公有住宅腾退置换成1504号3居室,以下简称安置房。我自愿订立本遗嘱,在我去世之后,包括上述安置房在内的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均由我孙女舒某2一个人独自继承,归舒某2一个人所有,其他继承人及舒某2的配偶无继承我的遗产之权利。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今天以前没有和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末尾处有舒某4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3.7.14”,另有见证人“邓某”“张某”签字,落款日期亦为2023年7月14日。同时,备注有“打印(代书人):邓某2023.7.14”。视频(光盘)中内容为舒某4订立上述遗嘱的过程。
 
庭审中,舒某2申请邓某、张某作为证人到庭,对于上述遗嘱订立过程接受询问并作出说明。其中,见证人邓某表示其审查了腾退安置协议、户口本材料,认为1504号房屋属于舒某4个人合法财产,可以处分。其负责主持谈话,另一名律师负责录像,之后舒某4自己宣读了全部遗嘱。全过程两位律师都进行了见证。
 
舒某1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表示遗嘱的见证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另外一名律师没有在视频中出现,而且其认为舒某4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没有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504房屋应当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舒某4个人财产。该遗嘱应属无效,因为舒某1本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其生病之后身体已经残疾,但是没有残疾证,只有医院诊断证明。其收入来源只有丈夫退休金,鉴于该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留份额,所以该遗嘱应属无效。为证明舒某1个人情况,舒某1向法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照料;高血压病;左肱骨折,建议康复治疗,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同时,舒某1提交了一份舒某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上记载舒某4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其他疾病诊断为糖尿病、冠心病、高血脂症、高血压。舒某2、舒某3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舒某1有家庭,而且在某苑2区有安置房,之前在某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不属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情况;对于舒某4死亡原因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舒某4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
 
经询,舒某1自认确实在某苑有安置房,该房屋平时由其和家人居住,需要陪护其配偶的父亲时就回某园居住。
 
庭审中,舒某2表示1504号房屋目前由其居住使用,尚未办理房产证,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待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过户至其名下。
 
诉讼中,舒某2主张,舒某4共有丧葬费、抚恤金共71176.75元,扣减丧葬事宜花费36400元,尚余34776.75元,应当由舒某2、舒某1、舒某3平分,每人11592.25元。目前款项均在舒某2处,由其给另外两人每人11592.25元。为证明主张,舒某2提交了某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的发票,其上记载舒某4殡葬服务,金额36400元。同时,舒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9625账号显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丧抚71176.75元。舒某1不认可丧葬费发票,认为仅有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认可丧抚金数额,但认为舒某2不是丧抚金领取对象,不同意每人三分之一,应在不扣减的情况下,其和舒某3每人二分之一。舒某3认可舒某2意见。舒某2表示其和母亲共同照顾了舒某4,所以应当分得丧抚金。
 
另外,各方均表示除案涉争议财产外,无其他遗产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因舒某5先于刘某、舒某4去世,故舒某5的女儿舒某2代位继承。舒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舒某2、舒某1、舒某3。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舒某4于2023年7月14日订立的遗嘱,有两位律师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出庭说明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有视频录像予以佐证,法院对该形式不持异议;从实体上,首先,舒某1虽主张舒某4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从具体内容上,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在案证据可知,1504房屋系舒某4基于《三山五园地区(某屯)环境整治项目二期居住类公房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得,该协议书签订于2023年4月10日,当时刘某已去世,且其中明确被安置人为舒某4一人。故舒某1虽抗辩该房屋应为舒某4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某4无权独自处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效力上看,诚然,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法条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项要件。本案中,舒某1自认同配偶共同生活,以配偶退休金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有独立住处,因此舒某1抗辩遗嘱中应当为其留出必留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确认舒某4于2023年7月14日订立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1504房屋由舒某2一人继承所有。需要说明的是,1504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目前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无法办理产权证,故法院仅确认1504号房屋上的权利由舒某2继承使用,待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时再过户至其名下。
 
关于舒某4的剩余丧葬费、抚恤金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舒某4丧葬费、抚恤金为71176.75元。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及体恤,属于近亲属共有财产,以等额分割为原则。本案中,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舒某4同舒某2、侯某共同居住,丧葬事宜也是二人进行费用支出。因此法院按照等额分割原则,由近亲属舒某2、舒某1、舒某3共同分割。侯某虽同为共居人,其同意舒某2的意见,且无独立请求,法院不持异议。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舒某2提举了电子票据证明丧葬花费36400元,其主张从中扣减,舒某1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从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核算,扣除丧葬事宜花费后舒某4的剩余丧葬费、抚恤金为34776.75元,舒某2、舒某3、舒某1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即11592.25元。舒某2主张由其向二人每人支付11592.2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舒某4于2023年4月1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三山五园地区(某屯)环境整治项目二期居住类公房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1504号房屋上的权利由舒某2继承使用;待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房屋依法登记至舒某2名下,舒某1、舒某3予以配合;二、舒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舒某1、舒某3各支付丧葬费、抚恤金折价款11592.25元。
 
二审期间,舒某2、侯某、舒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舒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两项证据:
 
1.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舒某1是残疾人,2025年8月取得残疾证,结合一审无收入证明舒某1属于遗嘱应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形;
 
2.证明信,证明西平房5号公有住宅是1985年全家一起迁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舒某4的个人财产。
 
经质证,舒某2、侯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舒某1的残疾证是在舒某4去世后两年办理的,舒某1在舒某4去世前不是残疾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舒某1有爱人并有退休金、其女儿也有收入,舒某1也有住房,说明其有生活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某及三个子女将户口在1986年迁入西平房5号,该房屋是公房,作为承租人舒某4只有居住权不享有产权,所以不是舒某4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仅能证明舒某1在2025年8月取得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舒某1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证据2仅能证明刘某及舒某5、舒某1、舒某3均于1986年7月31日迁入西平房5号,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舒某1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向某某市某研究院房管部门调取舒某4于1985年第一次签署西平房5号房屋租赁协议的档案,包含租赁协议及档案;2.申请向某某公司调取2023年4月10日舒某4与该单位签署的拆迁协议相关的全部拆迁档案,证明1504号房屋有刘某的财产权益,舒某4无权单独处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舒某1认可西平房5号房屋系其父亲自所在单位某某市某研究院承租的单位直管公房(母亲刘某系某某区农民),结合舒某4(乙方)与某某市某研究院(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刘某的死亡时间,不管舒某4首次签署公房租赁合同的内容为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拆迁协议签订时刘某已经死亡近2年时间,而拆迁协议系舒某4与某某公司签订,舒某1要求调取全部拆迁档案并无必要(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因此,本院对舒某1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舒某1表示“我爱人有住房,在回龙观,爱人名下的住房2003年左右取得。我们是在1991年结婚,没有离过婚。爱人现在的养老金在3000元左右,女儿是大学本科学历,收入多少不知道”。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舒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舒某1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舒某4的遗嘱形式上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对1504号房屋的分配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对舒某4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舒某4的遗嘱在形式上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因舒某5先于刘某、舒某4去世,故舒某5的女儿舒某2代位继承,舒某2与舒某1、舒某3均为舒某4的法定继承人。在案有舒某4所立2023年7月14日打印遗嘱一份及舒某4签订遗嘱的视频录像,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查看视频录像,邓某律师在录像中首先向舒某4介绍了自己和录像人张某的律师身份、见证人身份,并向舒某4确认了身份信息、家庭情况、遗嘱意愿,并表示将对遗嘱进行打印,舒某4向见证人确认可以在遗嘱打印后签名及诵读。视频中舒某4虽写字较慢,但意识清楚,能够自主表达、交流,在遗嘱上完成了自主签名、按手印、辨认文字、诵读遗嘱的过程。综合考虑舒某4立遗嘱时的年龄、身体状况和视频证据,结合见证人出庭说明的遗嘱形成过程,可以认定在案的2023年7月14日遗嘱为遗嘱人舒某4的连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形式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舒某1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舒某4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且其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必留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的适用应按照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生活来源应从继承人是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是否有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的住处、其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及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舒某1与配偶共同生活,有独立住处,其配偶、女儿均有收入,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遗嘱生效时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基于现有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没有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认定舒某1关于遗嘱未给其留出必留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1504号房屋的分配,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舒某4遗嘱形式合法有效,但舒某1抗辩称遗嘱人舒某4遗嘱处分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系无权处分,遗嘱应当无效。经查,1504号房屋系舒某4自其单位承租的公房西平房5号置换所得,房屋置换发生在2023年4月10日,安置人为舒某4,而刘某已于2021年4月30日去世。公房承租权本身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舒某4在刘某死亡近2年后与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公房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腾退公房所取得的1504号房屋应为舒某4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舒某4订立遗嘱对1504号房屋进行处分系有权处分,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包括1504号房屋在内的舒某4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均应根据其遗嘱由舒某2独自继承。一审法院综合1504号房屋目前的产权办理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舒某4的丧葬费、抚恤金,本院认为,舒某4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用及抚恤金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其遗产,作为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办理。因相关款项在舒某2处保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身份关系及舒某4生前的生活情况,认定丧抚金在扣除丧葬花费后由舒某2、舒某1、舒某3平均分配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另外,舒某1虽抗辩称舒某2提供的关于舒某4殡葬服务花费的发票不能证明系用于舒某4的丧葬事宜,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在案票据从丧抚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舒某1关于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舒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8元,由舒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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