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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唯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仅丧失遗产分割权利但不能免除其遗产管理人法定清偿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市人民法院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某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继承吕某丙遗产的范围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查明吕某丙去世时其两张银行卡中余额合计为389132.53元,该款在吕某丙去世后已被取出。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表明其从未见过该两张卡更没有从该卡中取过款,上诉人也是在一审庭审时才知道吕某丙有这两张银行卡。然而,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吕某乙却向法庭提交了吕某丙去世前交给她的吕某丙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和吕某丙与高某购房的《认购单》等重要证件,这足以说明,既然吕某丙能把这些重要证件交给吕某乙,也能把该两张银行卡交给吕某乙,所以,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该两张卡中的余额389132.53元是否实际由上诉人继承,径行认定为遗产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现上诉人明确表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吕某丙的该部分遗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查明的被继承人吕某丙的遗产有某市某镇北村一处房产占有份额二分之一,所有银行存款,这些遗产上诉人均放弃继承。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查明的被继承人吕某丙的遗产有某市某镇北村一处房产占有份额二分之一,所有银行存款,这些遗产上诉人均放弃继承。

被上诉人吕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吕某甲已经将存款389132.53元的遗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其现在放弃继承系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法庭不应当允许。

原审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吕某乙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高某立即偿还吕某乙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国家某部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请求吕某甲在继承吕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甲、高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乙与吕某甲之父吕某丙系姐弟关系,吕某丙于2025年2月12日去世,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我村村民吕某丙于2025年2月12日去世。其父亲吕某丁,母亲孙某,妻子段某生前均为本村村民,均先于吕某丙去世吕某丙与段某仅生育一子吕某甲。吕某丙曾与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29日高某、吕某丙作为认购方与某甲公司签订认购单购买某市房产(以下简称为某花园房产),约定总价130万元,定金50万元,2020年6月30日吕某丙、高某在现场通过刷吕某乙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50万元定金,2021年1月14日,高某与某甲公司再次签订案涉房屋认购单,同日,某甲公司向高某出具房款130万元的收据。2024年2月27日,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某花园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10月左右,案涉房屋开始装修,高某在济南居住,由吕某丙联系装修人员进行装修,装修期间高某曾陆续向吕某丙转款。装修完毕后,高某、吕某丙入住案涉房屋。约2024年初,高某、吕某丙就案涉房屋产生争议,高某以吕某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吕某丙搬离某花园房产等,案号为(2024)鲁0681民初****号,庭审中,高某提交某甲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载明:高某于2022年2月3日向吕某丙转账20万元,于2022年2月5日向吕某丙转账10万元,高某主张该两笔转账系偿还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吕某丙的借款,吕某丙认为系高某偿还装修时吕某丙支付的装修款,一审法院宣判后高某上诉,二审案号为民终1127号,二审法院对上述共计30万元转账的性质认定为“涉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30万元,吕某丙、高某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刷吕某丙姐姐吕某乙银行卡支付50万元,剩余80万元系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高某主张在吕某丙提出不参与购买房屋后,50万元购房款就转为了借款。一审判决已查明,高某分别于2022年2月3日、2月5日向吕某丙转账20万元、10万元,且转账时分别备注了“买别墅借款还款”“还买房借款”,一审中吕某丙虽主张转款的备注是高某自己单方备注,该30万元系偿还装修时吕某丙支付的装修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高某转款时间为2022年2月,彼时双方还处于男女朋友关系,高某没有理由编造转款备注。”,同时认定“吕某丙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由吕某丙、高某二人更名为高某一人的事情是知情且同意的。”吕某乙所述借款过程为“2020年6月期间吕某丙给吕某乙说和高某二人购买商品房需要用钱,让原吕某乙帮一帮,问吕某乙有没有50万元,吕某乙说自己某乙银行卡内攒的应该有50多万,可以借给你们,吕某丙借款时也告知吕某乙,高某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且表明后期和高某会去济南做生意,法院也有执行款没有回来,和吕某甲之间也有官司,后期也能打回来钱,让吕某乙放心不会不还钱为了方便吕某丙提出拿卡给吕某丙,到时候吕某丙和高某去售楼处刷卡比较方便,就不用去银行单独进行转账,吕某乙便同意了。吕某丙和高某共同支付了他们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50万元之后,吕某丙主动将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刷卡单据、认购书交付给了吕某乙,表明确实是为了二人买房用。吕某丙在世时也一直承诺会向吕某乙还款,由于吕某丙2023年10月份左右生病,及吕某丙一直有诉讼纠纷等原因,吕某乙才未起诉要钱。”高某在(2024)鲁0681民初****号案件针对涉案50万元借款所述情况为“高某支付了某丙公司购房款伍拾万元,该笔伍拾万元购房款是高某借用吕某丙的某乙银行卡当场刷卡办理的,办理时吕某丙在场,且告诉是吕某丙自己的钱。当时吕某丙并未告知交付给高某的银行卡户名是吕某丙姐姐吕某乙。在后续交往吕某丙提出要偿还其借款伍拾万元,高某2022年陆续偿还了叁拾万,双方2023年初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23年底分手后吕某丙提出自己查出身体有病,向高某索要过剩余借款20万元,高某同意偿还剩余借款20万,但因吕某丙拒不搬离房屋,双方僵持至今。”吕某丙在(2024)鲁0681民初****号案件针对涉案50万元借款所述情况为“双方恋爱时,高某为了在某和吕某丙共同生活,所以决定购买该房产。2020年6月29日高某、吕某丙共同签署了认购单,认购方是吕某丙两人,出售方是某甲公司,二人于2020年6月30日在某丙公司通过POS机刷吕某丙姐姐吕某乙银行卡的方式,直接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该50万元是高某、吕某丙共同向吕某乙的借款,并由某戊公司向高某、吕某丙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人显示为高某、吕某丙二人,此后吕某丙再未参与过签订其他合同,剩余的80万元款项是高某自行交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经一审法院(2020)鲁068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确定****四期41号住宅楼1-1601(原不动产权登记号为鲁(2019)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现不动产权登记号为鲁(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以下简称为****房产)由吕某丙、吕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不动产权证书亦载明系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共有,庭审时吕某甲称其已将全部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某市某镇北村一处房产(龙房权证某字第2012-00143号,以下简称为某镇房产)曾登记于吕某丙名下,2021年11月17日经一审法院(2021)鲁0681民初****号判决确定由吕某丙、吕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吕某甲在庭前会议时称“某镇北村的房屋按份共有,具体比例庭后落实。这个房子没有变更登记”。吕某丙于2025年2月12日去世时,其某甲银行银行卡(账号160××××××××********)内余额2509.6元(2月10日余额为2509.6元,2月14日余额变更为9.6元),某丙银行银行卡(账号622××××××××********)内余额291248.4元,某丙银行银行卡(账号622××××××××********)内余额0.82元,2月19日某中心向该卡内转账836.8元(备注为社保资金发放,经核实为2月份社保资金),3月7日某己公司向该卡内转账11425元(备注为退还的吕某丙货款),4月16日某中心向该卡内转账83111.91元(备注为社保资金发放),上述银行卡在吕某丙去世前后均存在收支情况。

还查明,吕某乙系某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济纠纷曾经由一审法院调解与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吕某甲返还吕某乙7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确定吕某丙向吕某乙借款50万元支付某花园房产预付款的基本事实,关于吕某甲、高某所辩称的“吕某乙不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涉案款项并非吕某乙所有”,一方面吕某甲、高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涉案款项直接来源于吕某乙本人账户,吕某乙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有一定能力出借款项,故对吕某甲、高某有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某甲是否应向吕某乙承担偿还涉案欠款的责任以及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二、高某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吕某乙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应责任;三、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证据,吕某丙的父母、妻子均先于吕某丙去世,其儿子吕某甲系吕某丙去世时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吕某甲亦未明确作出放弃全部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由吕某甲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相应债务,综合本案证据,吕某甲所继承的吕某丙遗产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不动产:****四期41号住宅楼1-1601(不动产权登记号为鲁(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占有份额二分之一,吕某甲虽辩称吕某丙死亡前其已取得该房产全部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市某镇北村一处房产(龙房权证某字第2012-001**)占有份额二分之一,吕某甲虽辩称其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份额,但并未提交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相关证据,此外其仅放弃该部分财产份额而非放弃全部财产继承的主张侵犯了相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考虑到吕某甲系该村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应当认定该房产的相应份额被吕某甲所继承,吕某甲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银行存款:综合吕某乙在庭审中对银行流水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情况,2025年2月12日吕某丙去世时某甲银行银行卡(尾号1862)内余额2509.6元,某丙银行银行卡(尾号2571)内余额291248.4元,某丙银行银行卡(尾号3375)内余额0.82元,2月19日某中心向该卡内转账836.8元(备注为社保资金发放,经核实社保出具的相关证明为2月份社保资金),3月7日某己公司向该卡内转账11425元(备注为退还的吕某丙货款),4月16日某中心向该卡内转账83111.91元(备注为社保资金发放),应当认为系吕某丙的遗产,以上合计389132.53元,吕某甲虽辩称“从未持有、也未从吕某丙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中取过钱”,但其并未声明放弃继承吕某丙的相应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继承系对相应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的获得而非简单指向对具体银行卡以及卡内资金的支配控制,上述银行存款系吕某丙遗产的一部分,银行卡内资金被何人流动、收支并不影响上述遗产价值金额以及由吕某甲继承的事实,且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吕某乙,故吕某甲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本案中查明的吕某甲所继承的吕某丙的遗产为存款389132.53元、某市某镇北村一处房房产(龙房权证某字第2012-001**)有份额二分之一、****四期41号住宅楼1-1601占有份额二分之一,吕某乙如有针对吕某甲所继承吕某丙其他遗产的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吕某甲、吕某丙等相关人员延迟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亦给吕某乙造成了相应损失,吕某乙主张延迟履行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吕某乙并未提交起诉前其要求相关人员履行欠付本息的相关证据,相关人员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息按照以5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吕某甲应以上述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度承担偿还吕某乙借款50万元以及延迟履行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涉案借款50万元被用于支付高某、吕某甲共同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且刷卡支付时高某在场,吕某乙虽主张高某系与吕某丙共同向其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吕某乙对借款过程所述为“2020年6月期间吕某丙给吕某乙说和高某二人购买商品房需要用钱,让吕某乙帮一帮吕某丙借款时也告知吕某乙,高某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且表明后期和高某会去济南做生意让吕某乙放心不会不还钱”,其消息来源系吕某丙所述而非高某的直接承诺,且该陈述中“高某知道借款”的表述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高某共同向吕某乙借款”,吕某丙虽在相关庭审过程中称“该50万元是高某、吕某丙共同向吕某乙的借款”,但仅是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高某曾转账给吕某丙共计30万元并备注“买别墅借款还款”、“还买房借款”并在(2024)鲁0681民初****号一二审案件主张“吕某丙不参与购买房屋后,50万元购房款就转为了借款”,吕某丙在该案虽主张转款的备注是高某自己单方备注,该30万元系偿还装修时吕某丙支付的装修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高某转款时间为2022年2月,彼时双方还处于男女朋友关系,高某没有理由编造转款备注,该案二审判决亦认定“吕某丙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由吕某丙、高某二人更名为高某一人的事情是知情且同意的”,可见高某曾就共同购买房屋时吕某丙出资的购房款转化而来的债权向吕某丙部分还款,且考虑到涉案房屋剩余80万元尾款系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吕某乙未能举证证明高某明确、直接向吕某乙表示与吕某丙共同借款或者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吕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吕某乙要求高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相关人员与吕某乙并未对债务人的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综合本案证据亦不能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吕某甲、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吕某乙曾要求相关人员履行欠付本息且距离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吕某乙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吕某甲、高某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从吕某丙处继承的遗产[在本案查明有:存款389132.53元、某市某镇北村一处房产房产(龙房权证某字第2012-001**)份额二分之一、****四期41号住宅楼1-1601(不动产权登记号为鲁(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占有份额二分之一]为限,向吕某乙偿还欠款50万元以及延迟履行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吕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吕某丙生前的某甲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某乙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明细单;某丙医院住院病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某丁医院病例;某戊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上诉人为吕某丙支付医疗费用的付款记录。证明:上诉人为吕某丙支付医疗费用113481.47元,该医疗费属于被继承人吕某丙生前所负债务,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吕某丙支付后,该笔款项构成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吕某丙的债权,应从吕某丙遗产总额中扣还给上诉人,即被继承人吕某丙的遗产中****四期41号住宅楼1-1601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已偿还吕某丙所欠上诉人的这一债务113481.47元,上诉人仅仅继承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价值扣除113481.47元后的部分,一审查明的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上诉人放弃继承。

被上诉人吕某乙质证称,第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陈述有异议,吕某丙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从其个人财产账户中支付,上诉人私自在吕某丙住院期间将吕某丙银行卡内的存款进行自取,如果吕某甲辨称其为吕某丙支付了医疗费也应当是用吕某丙的个人财产支付的。第二,对龙族风景的房屋,据房管查询上诉人也已经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将该房产更名至自己个人名下,其实际已经进行了继承。其辨称应当从继承中的份额中扣除吕某丙的债务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吕某丙作为上诉人的父亲在其住院期间应当履行子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并且支付大额医疗费的义务。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某己医院的记载以及部分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在病史陈述处签字,多处显示仅吕某丙自己本人签字,可见在吕某丙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在家治疗期间上诉人作为儿子并未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支付,也未尽到法定的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为其父亲吕某丙所付医疗费不能等同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借贷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该条款免除的是基于继承身份产生的有限清偿义务,但不免除遗产管理人法定责任。本案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吕某丙唯一继承人,实际占用管控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仅在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未移交遗产、未委托相关主体接管遗产,其放弃继承仅丧失遗产分割权利,但不能免除其遗产管理人法定清偿义务。上诉人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清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继承人吕某丙银行存款问题,继承系对相应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的获得而非简单指向对具体银行卡以及卡内资金的支配控制,案涉银行存款系吕某丙遗产的一部分,银行卡内资金的流动、收支并不影响上述遗产价值金额以及由吕某甲继承的事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继承遗产权益如存在被侵害情形,其可以依法予以追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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