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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因此消灭作为遗产管理人负责清偿其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某快餐店
经营者:高某
被告: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孙子。
被告:方某
被告:吴某乙
被告:林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快餐店、吴某甲、方某、吴某乙、林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快餐店的经营者高某、被告吴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吴某乙、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快餐店、方某腾空并返还某豪庭一楼115号、116号、117号、118号及入口大厅位置的商铺;二、判令方某返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的租金收益22053.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某快餐店、方某共同赔偿原告2018年2月3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租金收入损失644946.43元,此后按每年86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林某、吴某乙、吴某甲在继承吴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破55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原告某公司系某豪庭项目的开发单位,并取得相关预售资质,系位于某某市马屿镇某南路的某豪庭的实际所有权人。经了解,吴某丙于2017年10月份起将某豪庭114至116号、入口大厅商铺出租给某快餐店,次年又将117、118号一并出租给某快餐店。因上述商铺被占用,原告曾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民初1542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方某作为吴某丙一方的证人出庭并陈述其收取了吴某丙所收租金。故方某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方某、吴某丙在明知或者应知法院裁定破产的情况下,通过直接或间接非法占用房屋的方式,侵害原告物权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租金收入损失的责任。另查明,吴某丙因死亡于2025年10月29日注销户口,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林某(配偶)、吴某乙(儿子)、吴某甲(父亲)。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方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收取相关租金应当返还原告,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不动产应当统一交由管理人进行管理、收益,方某、吴某丙在明知进入破产的情况下非法出租房屋,通过间接非法占用房屋的方式侵害原告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快餐店作为房屋使用人直接占用上述房屋,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快餐店辩称,我不知道破产,一直有交租金;某快餐店系向吴某丙承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均由高永济通过银行、微信等方式支付给吴某丙。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辩称,案涉债务系吴某丙个人债务,二人未接收、占有、使用吴某丙遗产,且已书面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未继承吴某丙遗产并已书面放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来源、形成过程、相互印证情况及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破55号决定,指定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管理和处分某公司财产,并代表某公司参加诉讼。

某公司系某豪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项目用地、规划及商品房预售等手续。该项目因工程款等问题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不动产首次登记,案涉商铺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2014年,某公司曾与潘某分别签订某豪庭114号至118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因潘某未付清购房款,某公司管理人提起仲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440号仲裁裁决确认114号商铺买卖合同解除。现有材料未显示115号至118号商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亦无交房单、钥匙签收、物业费用、水电使用、装修等证据证明该四间商铺已经实际交付潘某,亦无潘某授权吴某丙、方某出租或者收取案涉租金的证据。现有材料亦未见就入口大厅位置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案涉商铺此后多年实际由方某安排吴某丙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17年10月起,吴某丙将某豪庭114号至116号及入口大厅位置商铺交由某快餐店经营使用,第一年租金为65000元。约一年后,某快餐店又增加使用117号、118号商铺,此后租金调整为每年8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某快餐店于2017年国庆节前后开始经营,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区域。

某快餐店经营者高某于2024年3月1日接受管理人调查时陈述,开业是2017年国庆节的时候。从2017年到2022年期间的租金都已经付清了,2023年度开始租金就还没有支付。第一年租金6.5万元,第二年把边上两间(1幢店面17、18号)也一起租过来了,租金就变成8.6万元每年,案涉租金均支付给吴某丙,付款具体由高永济操作;因为吴某丙经常不定期预支,故款项系陆续支付。

某快餐店提交的付款清单列明2017年4月24日至2023年9月25日共计付款626480元,但其中2021年4月5日的950元在微信凭证中显示已全额退回,2021年12月23日的款项又由汇总表记载的500元与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记载的5000元不一致。该清单中部分款项发生于某快餐店实际起租之前,部分年度付款额亦超过约定年租金,故不能仅以其合计数认定案涉各期应付租金。方某2022年2月4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某快餐店租金交至2023年6月。结合租金约定、付款方式及该书面证明,本院认定吴某丙、方某就案涉商铺收取或者控制的租金所对应期间截至2023年6月30日。

管理人于2018年4月9日向方某送达破产裁定、决定及有关通知;于2018年4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吴某丙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其提交房屋租赁材料。方某、吴某丙此后未向管理人移交案涉商铺及租金收益,仍继续安排出租、收取租金。现有证据中没有管理人在某豪庭小区张贴破产裁定、决定等公告的照片、张贴记录、见证材料或者其他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在2021年8月3日前曾向某快餐店送达破产材料、腾退通知或者缴租通知。

2021年8月3日,管理人向某快餐店发出并送达腾空通知书,告知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其腾退所占商铺。此后,某快餐店仍向吴某丙支付:2021年12月23日5000元;2022年1月5日5000元;2022年9月2日10000元、20000元;2022年9月28日5000元;2023年1月14日5000元;2023年1月21日5000元;2023年8月17日20000元;2023年9月25日20000元,合计95000元。高某关于“2023年度开始未支付租金”的谈话陈述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不一致,本院以转账凭证为准。结合高某与方某的前案陈述,本院认定2023年8月、9月的两笔付款系补付截至2023年6月的欠付租金,不据此将租金损失期间延长至2023年9月。

管理人于2021年就114号商铺起诉某快餐店。本院作出的民初11530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某与某公司之间关于114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某快餐店不能证明其占有来源于管理人或者其他有权处分主体,遂判令某快餐店腾空并返还114号商铺。某快餐店提起上诉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中,方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明,认可其收取了某快餐店支付的租金;生效判决同时指出,方某收取租金不能代表破产管理人收取。上述生效判决仅处理114号商铺,本案原告未再就114号提出返还请求。

管理人于2024年又就某豪庭相关商铺租金提起民初15426号案件,后因未交费按撤诉处理。在该案中,方某出庭陈述其收取了吴某丙所收租金。2024年11月25日形成的收据载明方某收到“房租金共计70万元”。结合某快餐店付款流水、方某在前案中的陈述、方某对吴某丙出租收租的授权安排及租赁过程,本院认定案涉租金最终由方某收取或者受其控制。

吴某丙于2025年10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林某系其配偶,吴某乙系其儿子,吴某甲系其父亲。三人分别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声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查明上述声明作出时吴某丙遗产是否已经开始处理,也不足以查明三人是否曾以继承人身份实际受领、分割或者处分吴某丙遗产以及遗产的具体范围、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快餐店、方某返还115号至118号及入口大厅位置商铺;二、方某应返还的破产受理前租金及应赔偿的破产受理后租金损失如何确定;三、某快餐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范围;四、林某、吴某乙、吴某甲是否应在吴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商铺返还。某公司作为某豪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项目用地、规划、预售等手续,并因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权益。潘某虽与某公司签订114号至118号商铺买卖合同,但115号至118号商铺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四间商铺已经实际交付潘某。某快餐店自始主张其系向吴某丙承租,未主张占有来源于潘某;潘某亦未授权方某、吴某丙出租或者就案涉租金提出请求。潘某与某公司之间尚存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另循合同或者破产程序处理,不构成某快餐店、方某继续占有和出租案涉商铺的依据,本案裁判亦不处分潘某基于买卖合同可能享有的债权。故无须追加潘某作为第三人。

民初11530号、民终2350号生效判决已经处理114号商铺的返还问题,本案诉讼请求明确排除114号,不存在对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裁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破产、114号合同解除、某快餐店承租来源及方某收租等事实,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其既判力不当然扩张至115号至118号。

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后,某公司财产依法应由管理人接管、管理和处分。方某、吴某丙未经管理人授权继续对外出租,不能代表某公司;某快餐店亦不能证明其占有源自管理人或者其他有权处分主体。故某快餐店对115号至118号及入口大厅位置商铺构成无权占有,应当腾空返还。方某系案涉商铺长期出租、控制安排的实施者和间接占有人,对消除其出租行为所形成的持续占有状态并完成返还负有共同义务。

关于方某的责任。破产受理前,方某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收取或者控制由案涉商铺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向某公司交付。原告按第一年租金65000元计算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租金,应为22022.82元,原告主张为22053.57元,超过已查明租金标准,本院按22022.82元予以支持。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管理人负责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方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配合管理人接管财产的义务,且其与吴某丙至迟分别于2018年4月9日、4月15日明确知道破产事实,仍继续出租案涉商铺、收取并控制租金,未向管理人移交,由此造成某公司租金收益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吴某丙虽已死亡,不影响对其生前侵权行为的认定;但本案只能依法处理现有当事人的责任。

结合某快餐店实际租赁范围、双方约定租金及高某、方某关于租金交至2023年6月的证明,破产后的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其中,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每年65000元计算为42902.9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四年九个月,按每年86000元计算为408500元,合计451402.96元。付款清单虽列有更高合计金额,但其中包括起租前付款、已退回款项及不规则预支,不能替代对租金期间和标准的认定。原告请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超过451402.96元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仍由方某、吴某丙收取或者控制,本院不予支持。

方某应返还、赔偿的款项长期未交付管理人。原告请求以破产受理前租金收益及破产后租金损失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6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快餐店的连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认定二人以上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审查其主观认知、行为关联及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管理人在2021年8月3日前曾在小区张贴破产公告或者向某快餐店送达破产、腾退、缴租材料。某快餐店此前向长期实际控制商铺并对外出租的吴某丙承租、支付租金,尚不足以证明其当时知道吴某丙、方某无权处分破产财产。故某快餐店在2021年8月3日前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与二人的共同侵权。

某快餐店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腾空通知后,已经知道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商铺及收益主张权利。此后其仍将租金支付给吴某丙,既非向管理人履行,也未采取提存等措施,客观上帮助吴某丙、方某继续取得、控制本应交由管理人管理的商铺收益,与二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租金收益损失。故某快餐店应就通知后实际支付的95000元,在方某451446.43元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95000元系第三项损失的一部分,原告不得重复受偿。

2023年8月、9月两笔付款虽发生于2023年6月之后,但结合高某与管理人谈话及方某书面确认的租金结算期间,应认定为补付截至2023年6月的租金,不据此扩大方某、吴某丙的损失期间。2023年6月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快餐店继续向吴某丙、方某支付租金或者帮助二人收取收益。某快餐店继续无权占有的事实足以支持返还原物请求,但原告在本案中系以某快餐店与方某、吴某丙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连带赔偿,故对无付款、无收租行为对应期间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快餐店因向无权收租人付款可能产生的返还请求,可向实际收款人或者相应遗产责任主体另行主张。

关于吴某丙继承人的责任。吴某丙生前与方某共同实施侵权,对本案451402.96元租金收入损失及相应利息本应与方某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丙死亡后,该债务依法应以其遗产清偿。林某、吴某乙、吴某甲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人,其责任基础不是本人实施侵权,而是作为吴某丙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故责任不得超过各自实际继承遗产的价值。三人虽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查明声明是否在遗产处理前依法作出,也不足以排除三人曾以继承人身份实际受领、分割或者处分吴某丙遗产的可能,不能仅凭声明径行认定三人的实际继承遗产价值均为零。因此,三人应在各自实际继承吴某丙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吴某丙生前与方某共同侵权形成的上述债务,与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确已依法有效放弃继承且未实际继承吴某丙遗产的,因其实际继承遗产价值为零,不负清偿责任。

如林某、吴某乙、吴某甲均依法有效放弃继承,则不因此消灭以吴某丙遗产清偿其生前债务的责任;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由依法确定的遗产管理人负责清理吴某丙债权债务并以其遗产清偿。本判决对三人继承责任范围的认定,不妨碍原告在三人均有效放弃继承时依法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方某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快餐店、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坐落于某某市、118号及入口大厅位置的商铺;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租金收益22022.82元,并支付以22022.82元为基数,自2026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租金收入损失451402.96元,并支付以451402.96元为基数,自2026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某快餐店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95000元及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范围内,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系第三项债务的部分连带责任,原告就同一损失不得重复受偿;
五、被告林某、吴某乙、吴某甲在各自实际继承吴某丙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租金收入损失及相应利息,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效放弃继承且未实际继承吴某丙遗产的,不负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方某负担5970元,被告某快餐店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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