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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其权属如何认定(一)

【引言】

对于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的权属认定,因涉及到房改政策与民法基本理论不相一致的问题,至今仍属于司法裁判的难点问题。司法裁判中,所购公房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跨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工龄优惠如何定性,是否属于财产?如果属于财产,可否转让、继承?如果不属于财产,为何又能折抵购房款?

【引言】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

房改房是我国在推进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产物,有关房改房的处理主要依据国家政策及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体现着强烈的政策属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作为过渡性安排的房改房政策已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但是,房改房在城镇房屋中仍保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复杂多样性,使得房改房产权对于家庭内部而言缺乏足够的明晰度,导致围绕房屋产权产生大量矛盾纠纷,在离婚、分家析产、继承、共有物分割等案件中凸显出来。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以及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所购公房的处理,最高法院已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解决了上述两类情形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于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的权属认定,因涉及到房改政策与民法基本理论不相一致的问题,至今仍属于司法裁判的难点问题。实务中表现为,根据房改政策,工龄优惠在房改购房时可折抵部分购房款,甚至在一方配偶去世后,健在一方在房改购房时,仍可使用去世一方生前工龄予以折抵房款。这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符合房改政策。但是,反映到司法裁判中,所购公房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跨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工龄优惠如何定性,是否属于财产?如果属于财产,可否转让、继承?如果不属于财产,为何又能折抵购房款?对于上述种种问题,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4月,最高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关于工龄优惠的复函),该争议不仅未予解决,反而分歧愈甚。反映到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愈加突出。下面试举北京市三家中级法院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

白某与李某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于1996年8月18日死亡,李某于2011年5月8日死亡。白某生前系煤炭工业部离休干部,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经单位分配,白某生前曾承租涉案房屋。1998年12月30日,李某与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工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某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李某交纳购房款。李某购房时享受了白某的工龄优惠。2000年8月1日,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白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涉案房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房屋曾由白某承租,在其去世后由其妻李某支付购房款后以成本价买受取得,产权人登记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称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白某及李某夫妻共同积蓄,对此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白某工龄优惠的使用系政策性补贴,其对应的财产利益,白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进行分割,但此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认定涉案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并判决涉案房屋依遗嘱继承。

【案例二】

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宋某1、一女宋某2。李某于1995年1月15日死亡, 宋某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1998年10月8日,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与宋某签订《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宋某;根据房改文件规定,同意宋某享受工龄优惠,工龄按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2001年6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某名下。阳某以宋某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其为由,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争议的301号房屋系宋某在李某死亡后于1997年取得承租权,并于1998年与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2001年6月7日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宋某1、宋某2虽称李某死亡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30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宋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出资。另外,301号房屋购买时宋某享受了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中即使含有李某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应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301号房屋应当属于宋某的个人财产。据此依据宋某的自书遗嘱判决支持阳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原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原某1、原某2。原某于1998年5月28日死亡,史某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2008年1月7日,史某与北京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5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某1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原某的工龄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原某与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某2认可使用父亲原某工龄的事实,但表示工龄的使用仅为政策性补贴,且购房时父亲已经去世,主张涉案房屋为史某的个人财产。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史某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在确定支付房屋对价时,实际使用了原某的工龄优惠,故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应作为史某与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一与案例二均认为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均属于健在一方个人财产,健在一方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予以处分,但对于工龄优惠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案例一认为工龄优惠使用系政策性补贴,其对应的财产利益,死亡一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进行分割,但此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案例二则认为工龄优惠应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案例三则认为使用了死亡一方的工龄优惠,故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应作为健在一方与死亡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述案例可知,工龄优惠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问题,各法院至今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严重的分歧。

一、我国房改政策的历史沿革

公房与私房相对应,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中国有房屋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房屋(自管公房)。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城镇居民的生活住房基本由国家提供并统一分配,实行低租金为主要特点的福利性实物供给制。自从1980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出售公有住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以来,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在各地展开。1988年2月国务院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意见的通知》,许多城镇采取多种方式调整低租金、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改革措施。随后,国务院又于1991年6月7日发出《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提出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倾向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商品交换(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长期以来,我国住房领域改革主要依据的是上述国家政策以及相应的地方政策。考察房改政策可知,相较于普通商品房的购买行为,房改房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一是购买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房改政策,售房对象一般为本单位职工,且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二是房屋价格的优惠性,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该价格均由政策规定,且职工可享受工龄、职级等福利优惠。三是房屋产权的限制性,如所购房屋五年内不准上市交易,以及上市交易时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等限制。因此,对于所购公房的权属认定不能脱离相关房改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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