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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借名买房问题实务分析(二)

四、借名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对于借名人是否有权以实际出资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借名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予维护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其中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借名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设立主义,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即登记。而在借名买房中,涉案房屋往往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借名人享有的仅仅是基于内部的借名买房协议,请求出名人转移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借名人的这种合同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借名人需自行承担其中的法律风险。

检索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两个需要予以回应的问题:

1 .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借名买房的情形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借名买房”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一种情形,借名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对其权利予以确认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持有异议。

(1)《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往往适用于登记错误的情形。应当注意到,物权登记制度的本质是对物权的切实法律保障,而不是真实物权的保护障碍。借名买房是当事人对其权益处置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房管行政部门只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产权登记,并不属于登记错误。

(2)对于这一问题,北京三中院在(2017)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系物权状态,而非债权状态,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亦应是物权状态。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借名合同约定的,出名人将房屋过户给借名人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借名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该案借名人上诉后,北京高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观点予以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从各地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来看,对借名人提出的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再如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借名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在说明中指出,为维护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支持直接确权的主张。第4条规定:实际买受人为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0条第一款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6]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28条[7]、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9条[8]、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中,均对借名人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

(4)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规定系与民事财产体系和市场交易安全密切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仅具相对效力的债权合同方式改变法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而主张所谓“名义物权与真实物权的分离”。

2 . 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浙江高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2635号裁定书中认为: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显示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借名人不得据此对抗该第三人。而申请执行人对出名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借名人作为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并据此对抗登记人(出名人)的一般债权人。

的确,这类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出名人往往只是单纯的享有金钱债权,并未针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性交易,但是申请执行人仍有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第一,虽未直接针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性交易,但不能排除很多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是在出名人有登记房屋予以背书的情况下,认为出名人具有相应资信才借给出名人相应款项;第二,申请执行人是信赖涉案房屋归出名人所有才启动了执行程序,并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他系争外利益。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二)借名人具有可责难性

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购买房屋,往往是出于规避限购、限贷政策、税收政策、隐藏个人真实财产信息和享受特定购房优惠等目的,因此具有可责难性。

1 . 在借名人可责难性背后隐含的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对借名人可责难性规制的必要性与借名人的实体权利保护相比,哪个处于更高的位阶。我们认为前者更重要,因为可责难性(如规避限购政策)将会使借名人实际出资的权利内含非法因素,虽然没有达到权利无效的程度,但这种权利是非法的、不正当的。更进一步讲,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施行等规制必要性因素,显然是要比借名人的不正当权利更值得保护。这也是为何在上述案例06中,法院认为是否保护借名买房人的实体权益应该严格审查借名买房人对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是否存在过错,而不能仅仅审查借名买房的真实性。

2 . 从对这种可责难性规制的角度来说,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所列的方案二,如违反限购政策,相关部门确实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为人处罚。但若处罚小于行为人的收益,那就会出现很多甘愿受处罚的借名人。而根据方案一,借名人不能排除对出名人名下房屋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内部协议向出名人主张权利。但既然出名人已作为被执行人,且被执行的房屋并非由其出资,那么出名人的资信应是出现了不小的问题,即便借名人的权利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最终可能也无法获得完全实现。因此,从打击借名人非法动机的角度来讲,方案一的效果显然更好。

(三)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需要

若支持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除了将为借名人规避限购、限贷、税收等房地产市场相关政策敞开大门,同时也会严重扰乱正常司法秩序。从借名人角度来看,其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法院来说,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则可能出现矛盾裁判。比如,当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被另案强制执行时,其积极主张自身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时,又可以说房屋并未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屋并不为其所有,这也为借名人规避执行提供契机。

这并不只是理论逻辑上的假设,武汉中院(2019)鄂01民终2932号就是这样一个案例。该案中,借名人(出资人)是出名人的父母,出名人与丈夫离婚后,其丈夫申请执行出名人名下的房屋。此时出名人的父母主张,涉案房屋是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购买,由其实际出资,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武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多年来,借名人从未依法主张借名买房的相关权利,而在出名人离婚诉讼终结并进入执行以后,借名人与出名人才一致表示系借名买房,有故意阻碍法院强制执行之嫌,故不应仅凭借名人与出名人现在的意见判定多年之前购房的性质。

五、总结

在最高法院未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借名人是否有权就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各地出台的规定和现有判例观点不一分歧明显。通过对典型裁判规则的梳理及背后裁判理由的研究,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借名人的可责难性和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考量,不予支持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诉求的做法在现阶段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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