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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亡抚恤金分配作出的遗嘱无效

简要案情:

张某(被继承人)1933年出生,与前妻马某于196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张某男、张某女共两个子女。1979年5月张某与马某离婚。1981年11月张某与马某再次登记结婚。1982年5月张某与马某再次离婚。1984年2月张某与李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与李某某未共同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张某结婚前已有三个子女,在与张某结婚时,其中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李某某与张某结婚后便携带小儿子丁某强(后改名为张某强,1970年8月出生)与张某共同生活。2008年丁某强与陈某结婚,于2009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杰。2014年4月丁某强意外死亡。2016年1月张某(被继承人)因病死亡。张某(被继承人)的母亲于1963年死亡,父亲于1966年死亡。

张某男、张某女作为共同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将李某某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之一系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其父张某抚恤金三分之二部分(以法院调取证据为准)法院查明丁某强于2014年4月先于张某(被继承人)死亡,原告张某男、张某女庭审中便申请追加了丁某强的儿子张某杰为本案共同被告。

针对张某男、张某女的诉求,李某某拿出了张某生前自书的两份“遗嘱”抗辩,认为张某男、张某女均无权继承张某的任何财产。

张某(被继承人)生前自书有两份“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嘱人:张某、李某某,嘱言:经与老伴协商我们二人不管谁先走,银行存款以及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均留给活着方作为生活及医疗费用,由他们自由支配,任何子女不准白占,现住楼给小强,其他人不得争要”;另一份“共同遗嘱”载明:“立嘱人:张某、李某某,公证人:司法局公证处,鉴于5个子女不尽孝道,我们二老生前所有财产,包括住房、存款及房内所有东西等,他们均不能继承,其他任何人也不能继承。我们二老不管谁先走,其所有财产归后走者所有。后走者在走前,将其财产处理干净,任何人都不得干预”。上述两份“遗嘱”落款处均无张某的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具体书写时间亦无法确定,更未实际办理公证。

经法院调查调取后查明,张某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9068元、抚恤金206 628元,合计215 696元,全部由李某某于2016年2月领取。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对李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领取的抚恤金206 628元进行4人平均分配的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其给付对象为死者的家属。由于死亡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本人的,也不是死者生前已取得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依法应由死者的近亲属生前被抚养人共同所有、共同分配。死者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对抚恤金所作的处理,系无权处分行为,所立遗嘱中的该部分处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抚恤金的分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多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进行分配。一是根据其性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当兼顾全部或多数近亲属。在具体分配时,参照遗产继承的顺位进行,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位。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的人员,死亡抚恤金才在第二顺位的人员中分配。二是根据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是国家为了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地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的功能。三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抚养义务的,应当适当多分,而在死者生前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

本案中,李某某拿出来的其丈夫张某生前自书的“遗嘱”,对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抚恤金)所进行处分,超出了遗产范围,该部分处分内容无效。李某某领取的全部抚恤金应当由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某某、张某男、张某女、张某杰4人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

抚恤金进行平均分配的调解协议。案件依法妥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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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王圣佳
编辑丨王   惠
审核丨阮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