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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中自认的撤销

自认制度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形成对特定事实“无争议”的法律状态,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既然这种“无争议”的法律状态是由当事人之间创造的,那么也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自认进行撤销。因此,我国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自认的撤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销自认,法院应当准许。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的情况极少,“既然都已经打官司了,我干嘛还帮他!”这是诉讼当事人的大众心理。

其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可以撤销自认,法院应当准许。这种情况下撤销自认,最大的困难在于如何证明自己受到了胁迫或者属于重大误解,尤其是要证明受胁迫,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难做到的。如果是因为自认人自身认识上的错误导致自认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即自认人对自认事实产生误解的,这种情况下,自认人由于很难证明认识有错误,就会转化成对自认事实不真实的证明。

第三,撤销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与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权利主张的时间节点是一样的。另外,为了维护一审裁判的稳定性,撤销自认只能是在一审期间,二审期间原则上不能再主张撤销自认。

第四,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裁定,不能只是以通知的形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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