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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规定

不动产登记毕竟是由人主导和操作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在登记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从而给权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第222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首先,当事人申请是引发不动产登记最通常的情形,尽管登记机构的受理、审核和处理受到申请的限制,不能超越申请的事项范围,但登记机构的审核和处理必须依法进行,是回应当事人申请的单向度且不可逆的职权行为,其登记结果无论是否符合申请人的意愿,均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是登记机构单方决定申请命运的公权行为。如果错误登记是因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造成的,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申请人进行追偿。如果登记错误源于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的故意,比如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恶意串通的,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由登记机构和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在依据嘱托启动不动产登记的情形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嘱托文书都表现了国家公权行为,登记机构据此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即使明知错误也不能停止登记,这相当于是对嘱托事项的落实,仍属于国家公权行为。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归责于嘱托机关的,由于登记机构对嘱托内容没有审查义务,也没有监督职责,没有义务当谈就不会因为懈怠失察而违背义务,登记机构也就不应当对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嘱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在登记机构依据职权启动的主动登记,则是登记机构运用自己的公权力来改变相关登记事项,是管制者行使职权约束被管制者的公权行为。如果该登记出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理应由登记机构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是合理注意义务,登记机构是否尽到这种义务,是衡量登记错误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也是判断登记机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

总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权行为属于公权行为,而登记机构本身属于行政机关,所以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应属于行政行为,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进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除了《民法典》第222条之外,还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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