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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不得继承

专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不得继承,指的是根据财产性质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由被继承人自己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比如说,扶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托人受托管理信托财产的相关权利、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理权、民法典新设立的居住权等等。另外,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和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因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属性,对其继承应当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比如《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不能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进行抗辩。另外,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比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但是,公司章程只能合理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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