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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5条的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二是必须是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三是必须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四是必须注明年、月、日。

首先,见证人不仅应当见证遗嘱人表述对财产处理的陈述过程,而且应当见证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和书写日期的过程。也就是说,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在现场,并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全过程。如果见证人是在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中途才加入见证的,或者见证人中途离开仅在事后才回到现场签字的,又或者见证人根本没有到现场见证而是在事后听闻后才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见证人人数的等等这些情形,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都将导致遗嘱无效。 

其次,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见证能力,而且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的人,不仅应当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且应当包括所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人,比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第三,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中的一人。如果代书人并非见证人,即使见证人已经超过了两个甚至更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有一点要注意,如果事后见证人都不能确定当时具体是由哪一位见证人代书的,但只要都能确认代书的真实性,也不宜因此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关于代书人的代书方式,应当是亲笔书写,不能是打印的,如果是以打印的方式代书,则应当属于打印遗嘱的遗嘱类型,而不属于代书遗嘱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也同样必须是由遗嘱人亲自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只能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忠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不能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修正或更改。

第四,代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尽管通常是在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的情形下才采取代书遗嘱的形式立遗嘱,但是遗嘱人不能亲笔书写并非订立代书遗嘱的前提条件,即便是遗嘱人能够亲笔书写而仍然选择采用代书遗嘱形式的,也不应当因此否定代书遗嘱的效力。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如果遗嘱人具备亲笔书写能力的,应当亲笔签名;如果遗嘱人不具备亲笔书写能力,应当允许以盖章、按指印等方式代替签名。而对于见证人而言,能不能以盖章或按指印等方式代替签名,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作为见证人,本身就应当具备见证能力,包括亲笔书写能力,因此,见证人必须是亲笔签名,不能以盖章或按指印等方式代替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见证人不能亲笔签名,并不等于不具备见证能力,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见证人当时确实不具有书写自己姓名的能力,但遗嘱上的盖章或指印确实为该见证人加盖的印章或是其按的指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当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另外,如果代书遗嘱不只一页,遗嘱人和代书人需不需要每一页都签名?这也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把每一页都要签名作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如果遗嘱人和代书人在每一页都有签名,那自然是更完美的。

第五,代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日期可以是公历,也可以是农历,也可以是能够准确推定出确切年、月、日的其他方式,这与自书遗嘱相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不是遗嘱人和所有见证人每一个人都必须注明日期?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已经把“注明年、月、日”的表述位置,从原来《继承法》的“由其中一人代书”后面,调整到条文的最后,从法律条文的调整和解释角度,应认为遗嘱人和所有见证人都必须注明年、月、日。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求遗嘱人注明日期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而要求见证人也要注明日期,除了证明见证时间和立遗嘱时间是否一致外,其他意义不,只要能够证明见证人确实在场见证了即可,即使见证人没有注明日期,也不应当因此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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