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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转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这个问题说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属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判例。《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关于转继承的规定中,只是规定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如果被转继承人生前存在婚姻关系,配偶即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又是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死亡后,在确定其配偶应分得份额时,则必然涉及对该遗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转继承的财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物权变动时间、继承权的属性、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遗产是否已经实际分割、遗嘱是否另有安排、转继承的性质等问题密切相关。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3条第3项规定,如果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是确定转继承的财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点和难点。

其次,关于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问题,只有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且未放弃继承权,否则,便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丧失继承权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被转继承人及其配偶没有决定的权利,丧失继承权后自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另外,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被转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其配偶无权干涉,而且继承权的放弃属于概括放弃、全部放弃,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时同样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第三,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转继承规定中的“但书”的理解,即如何理解“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遗嘱另有安排”,不仅包含被继承人的遗嘱另有安排,也应当包含被转继承人的遗嘱另有安排。也就是说,无论是被继承人还是被转继承人,都可以通过遗嘱排除转继承的适用,而一旦转继承被遗嘱排除适用,则相当于包括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在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继承人将无法分得遗产。按照这种理解,既然法律赋予了被转继承人也享有“遗嘱另有安排”的权利,这明显意味着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否则,法律不可能赋予被转继承人这样的单方处分的权利。如果是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了不属于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该遗产当然属于被转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不存在争议,不在这里的讨论范围。

第四,关于转继承的性质问题。从法律规定条文内容可以看出,《民法典》以“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改变了原来“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表述。这种变化,将转继承的客体明确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再是“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是不再是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一项基于特定身份的民事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那么,“转给其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是全部份额还是部分份额的理解和定性,就是该遗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和定性。如果将“转给其继承人”的法律条文,表述为或者理解为“转给其继承人继承”,这意味着该遗产的全部份额均作为转继承的财产由所有转继承人进行继承,也就是所有转继承人的权利来源均基于继承,包括被转继承人的配偶,此情形下,该遗产不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不仅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而且具有转继承人的身份,如果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同时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则应当将“转给其继承人”理解为:“应当继承的遗产”的一半转给其配偶所有,另一半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给转继承人。

第五,关于“继承所得的财产”的理解。有观点和判例认为,应当界定为“继承分割后所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尚未分割的遗产,因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仍有随时放弃继承的权利,未分割的遗产是否最终会归继承人所有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未分割的遗产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这也充分说明了,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还不能确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转继承只能发生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之前,因此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构成其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从被转继承人配偶的权益保护而言,有观点和判例认为,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民法典》第1121条和第230条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权利义务就已经转移给继承人概括承受,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为遗产的共有人,也就是,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为遗产的共有人。另一方面,转继承制度是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程序中一并处理被转继承人的遗产,是将被继承人的继承和被转继承人的继承进行合并处理的一种程序机制,是将两次普通继承中的遗产进行合并处理的简化方式,是关于遗产处理的程序性制度,遵照一般法理,程序性制度不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不能产生减损实体权益的不利后果,否则其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健在一方所有,另一半才是去世一方的遗产,这种规则不能因为遗产处理程序的不同而受影响。因此,对于被转继承人的遗产,无论是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处理,还是单独进行处理,都不能给被转继承人的配偶的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在单独进行处理时,应当先分出一半份额属于被转继承人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属于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而在转继承程序中进行一并处理时,也只有将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分割时,才能达到同样的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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