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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后取得单独财产权的要件

遗产分割后取得单独财产权的要件,这与遗产物权的变动时间和遗产分割的效力直接相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物权在法律上也归于消灭,但为了避免出现权利真空,此时,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将继受该物权。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通常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物权的登记或者交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在因继承取得物权时,不能再依据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者交付时生效,否则,在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之前,遗产将处于无主的状态。所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直接取得遗产物权,而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

首先,《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规定的是,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遗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的物权,而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此时,继承人取得的是遗产的共同共有权,还是遗产的单独所有权,却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此时继承人取得的只是遗产的共同共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方才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

其次,关于遗产分割的效力,也就是遗产分割的溯及力问题,世界各国主要有转移主义和宣示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转移主义认为遗产分割不具有溯及力,各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方才享有遗产的单独所有权;宣示主义认为遗产分割具有溯及力,遗产分割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各继承人享有遗产的单独所有权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分割只是对这种单独所有权的一种宣示而已。我国法律目前对遗产分割的溯及力问题没有规定,持转移主义观点者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是指因概括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而不是因遗产分割而取得物权的情形,因为世界各国或者地区对于遗产分割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基本都另有专门条文进行规定,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应当理解为是针对概括继承取得物权的规定才符合立法本意。也就是,本条应当理解为,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取得的是概括继承权,是全体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共同共有权,而非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单独所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权利义务瞬间转为由全体继承人概括继受,这种瞬间转化取得的遗产物权无须公示。

第三,遗产从最初被继承人所有到最终继承人所有的变动过程,有观点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遗产从被继承人所有到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变动过程,第二个阶段是遗产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到各继承人单独所有的变动过程。第一个阶段就是概括继承的过程,也就是《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规定的遗产物权因继承发生变动无须公示的规定,这是遗产继承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第二个阶段就是遗产分割的过程,也就是遗产经由分割在全体共同继承人之间发生新的物权变动过程,这是遗产继承第二阶段的物权变动,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能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但在裁判分割遗产的情形下,生效的裁判文书属于形成判决,无须登记,自分割判决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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