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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丧失继承权诉讼的继承人范围

参加丧失继承权诉讼的继承人范围。既然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条,将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限定在“继承人之间”,也就是,只有“继承人”才可以作为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关于继承人范围的强制性规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那么这里的“继承人”的范围,都应当包括哪些?这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继承人”应当包括所有继承人,既包括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任何继承人都可以提起丧失继承权诉讼,任何继承人都可以作为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因为继承权丧失,涉及公序良俗,涉及公共利益,只要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就应当允许所有继承人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继承人”应当限定在能够通过继承权丧失诉讼而受益的继承人。从诉讼法理上理解,只有存在诉的利益,才能具备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丧失继承权的诉讼当事人,也应当存在诉的利益,也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所以,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则上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提起丧失继承权诉讼,但以下几种情形除外:一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或者均放弃继承权,从而不存在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一个,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主张其应当丧失继承权的;四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中只剩下一个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主张其应当丧失继承权的。在这种前提下,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关系着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除非放弃继承权,否则,这些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原则上都应当参加丧失继承权的诉讼。对此,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的第44条也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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