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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诉讼代理

什么叫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根据被代位人的不同身份,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所有直系晚辈血亲,而且不受辈数的限制。这里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关于本编所称子女范围的规定。所谓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我们认为,在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方面,不仅应当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而且还应当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情形。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规定,只有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而不包含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情形。但遗产继承应当首先适用的是继承编的规定,同时也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里的“不受辈数的限制”,主要是基于代位继承的按支继承原则,举一个特殊一点的例子,如果代位继承人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去世的,则应当由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再代位继承”,以此类推。

另外,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也是不会受到影响的。因为这两项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是基于赡养事实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其子女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则是基于血亲关系。

第二种情况,如果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则代位继承人只是被代位人的子女,而不是被代位人的直接晚辈血亲,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这有利于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但考虑到叔伯姑舅姨与侄子女(甥子女)的子女之间的亲等关系已经比较疏远,而且现实生活中的情感连接也不是十分密切,所以,在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时候,代位继承人只限定在被代位人的子女这一代。

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所谓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指的是引发代位继承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是什么原因导致代位继承的发生?这与代位继承的性质有关,之前我跟大家讲过,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纳的是代表权说的观点,也就是代位人享有的继承权是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所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

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如果被代位人和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代位人也是无法代位继承的。事实上,在被代位人和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下,不仅立法者建议,我们也认为,应当允许代位人代位继承,因为这种做法不仅更有利于实现代位继承的“育幼”功能,而且更符合子股平衡的遗产继承分配原则,但遗憾的是,《民法典》最终并未坚持该做法。

同样基于代表权说的观点,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继承,代位人不能代位继承。但是有一点要注意,如果代位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这是出于对代位人生存利益的保障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关于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也是不会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因为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的时候,被继承人尚未死亡,谈不上继承权放弃的问题。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行为并不会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而且放弃继承是消灭继承效力的单方行为,是被代位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允许代位人代位继承,则将违背被代位人放弃继承的初衷。

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

根据原《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但根据现在的《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新增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旁系晚辈血亲也属于代位继承人,只不过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而已。

对代位继承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将决定代位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继承权,以及享有继承权的具体内容。学界主要存在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观点。

代表权说认为,代位人享有的是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如果被代位人没有继承权,代位人因“无权可代”,也就不可能享有继承权。所以,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人不存在代位继承权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纳这种观点,《民法典》也是倾向于这种观点。

如果按照代表权说的理解,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将出现有悖常理的结果。比如,在代位人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代位人行为的情况下,代位人在丧失继承权后,因为被代位人生前并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这种情况下,代位人仍可以基于代位继承重新获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这将导致行凶者依然可以继承得到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又比如,在被代位人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行为的情况下,代位人将因为被代位人的过错而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这不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而且在被继承人只有被代位人一个继承人时,遗产将流向旁系血亲,这也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按支继承的继承原则。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是基于代位人自己固有的继承权,与被代位人是否享有继承权无关,只是在被代位人在世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代位人享有的继承权无法实际行使而已。我国学界大多支持这种观点。

总之,我们认为,在遗产继承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诸如上述极端情况而出现让人难以接受的结论时,应当采用固有权说的理解进行处理,从而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多少份额?

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与被代位人在世时享有的继承份额相同,如果代位继承人有数人的,他们也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享有的份额。尽管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也不能排除被代位人享有多分或者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情形,如果被代位人享有多分的权利,代位人可以主张多分;如果被代位人应当不分或少分的,其他继承人也可以要求对代位人进行不分或少分。这里的多分、不分、少分,都与代位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履行过扶养义务无关。

在不考虑被代位人是否应当多分、不分或少分的情况下,而是单纯从代位继承人自己来说,如果代位继承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主张多分。如果代位继承人自己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分配遗产时,也可以主张多分。也就是说,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并不是完全没有调整的余地,但无论如何调整,都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所以,《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对于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用的是“一般”的表述。

如果被继承人曾立有遗嘱把遗产给子女继承,因为该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遗嘱中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代位继承人不能基于该遗嘱而要求代位继承遗嘱中涉及的全部遗产或因此主张多分。

另外,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应当仍然按照代位继承的原则继承遗产,也就是仍然应当坚持按支继承的原则继承,孙辈只能基于自己父辈享有的继承权行使代位权,而不能按照孙子女的人数均分。这种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更加契合,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同时死亡的情况非常少见,基本都是陆续前后死亡的,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也是陆续且分别获得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会也不能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死亡而发生改变。而且,被继承人的子女他们各自的子女人数也不一定相同,如果按照人头平分,对于子女较少的支脉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代位继承的子股平衡原则和按支继承原则。再者,并不是每个被继承人的子女其生前都一定享有继承权,而且其继承份额也可能不一样,有的享有多分的权利、有的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都将直接影响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果直接按照人头平分,显然不合理。

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时间适用效力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这里主要分析这种特殊情形,即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无法定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能不能代位继承其遗产?

因为被继承人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只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办理遗产继承事宜,这种情况下,正常应当适用原来《继承法》的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是没有代位继承权的,因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民法典》的新规定。针对这种情况,如果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应当允许,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首先,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如果适用原来的《继承法》的规定,正常应当将其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但是从我国最大限度保护私人财产、从严控制私人财产国有化的精神来看,只有长期无人继承而且确实无法找到相关遗产继承权利人的情况下,才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其次,尽管这种情况原来的《继承法》有规定,但是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那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本案的这种情况,可以根据这个法律依据,只要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其遗产的,应当允许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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