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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法律服务

■ 什么叫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对于转继承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 转继承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的规定,涉及被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被转继承人能否分得遗产、以及被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是否存在另有安排的遗嘱等诸多问题。

首先,被转继承人的范围,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而法定继承人只限于继承顺位在先的继承人,而且与代位继承不同,被转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还可以是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另外,如果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继承中死亡的,也可以成为被转继承人。

其次,被转继承人系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继承开始后,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应当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之前,如果是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生效之日即为遗产继承之日,此时遗产即为已经分割完成;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的,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即为遗产继承之日,此时遗产即为已经分割完成。也就是说,如果被转继承人是在公证书或者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死亡的,即使遗产在被转继承人死亡前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至被转继承人名下或者尚未实际交付到被转继承人实际控制之下,也不属于转继承的情形。另外,尽管遗产分割通常是针对共同继承而言的,单独继承不存在或者不需要对遗产进行分割,但是单独继承并不能等同于无须进行继承,单独继承人在取得独立的遗产权利之前仍然属于继承未完成,所以,转继承也可以发生在单独继承的场合。

第三,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且未放弃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尽管只是规定了转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但是是否放弃继承权必须以没有丧失继承权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被转继承人属于已经丧失继承权的人,自然就谈不上放弃继承权的问题了。

第四,被转继承人继承分得了相应的遗产。因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所以转继承时必须存在应当继承的遗产。尽管被转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但其不一定可以分得遗产,如果被转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0条第4款的规定,其在分割遗产时可能会被按照不分处理,这种情况下,被转继承人不存在应当继承的遗产,自然谈不上转继承了。

第五,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且未放弃继承权。转继承情形下,在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的整个过程中,包含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这是第一次继承,同时包含转继承人对被转继承人继承分得的遗产的继承,这是第二次继承。第二次继承过程,就是转继承过程,同样也应当具备普通继承的全部要件,如果转继承人已经丧失继承权,当然无转继承权,如果转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转继承也自然无从谈起。

第六,如果遗嘱另有安排,则应当按照遗嘱的安排进行继承,不能再直接适用转继承规则,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中“但书”的规定。尽管凡涉及“遗嘱”的情形,通常是指“被继承人”的遗嘱,但这里的遗嘱,不仅是指被继承人的遗嘱,而且还应包括被转继承人的遗嘱。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在第一次继承中属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在第二次继承中则属于“被继承人”的身份,也就是说,转继承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被继承人”。无论是第一次继承中的被继承人的遗嘱另有安排,还是第二次继承中的被转继承人的遗嘱另有安排,都会排除转继承的适用。

■ 转继承的性质

转继承的性质,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识转继承的客体,也就是,转继承人继承的到底是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还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52条中规定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而《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中规定的是“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这种前后法律规定不同表述上的变化,有观点认为,这种变化可以看出关于转继承性质方面的观点变化和立法取向,可以说,《民法典》继承编采取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的观点,也就是间接继承说,即认为转继承并非继承权的转移,而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

间接继承说的观点认为,继承权是一项人身权利,是与自然人的特定身份直接相关的民事权利,继承权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继承权本身不可继承,只有被转继承人基于其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分得的遗产,该遗产才具有财产性,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转继承的客体不可能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转继承人并非基于继承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分得遗产,而是基于自己本身对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分得该遗产,因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发生权利变动,此时该遗产即属于被转继承人生前所有的财产,从而在被转继承人死亡时成为了被转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民法典》对转继承性质的意见已经“盖棺定论”,即采纳了间接继承说的立场,认为继承人并不是因为继承了被转继承的继承权,而是通过自身继承权的行使,取得了经被转继承人而来的又尚未向被转继承人分割的遗产。另外,尽管该遗产在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尚未进行分割,被转继承人是否能够分得遗产及其分得份额的多少尚不确定,但这不影响遗产权利已经属于被转继承人享有的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是继承权的转移,不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直接继承说,认为转继承人是基于继承了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直接继承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认为遗产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产生,而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就已经死亡,其并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所以,转继承的客体不可能是遗产。《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关于“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的法条表述,并不能得出《民法典》采纳了间接继承说的立场。因为,“应当继承”的表述,代表尚未继承,而且“转给其继承人”的表述,“转给”表明“其继承人”取得该遗产并非通过继承方式。

总之,关于转继承的性质,尽管理论界仍争议不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转继承的性质,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认定转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也就是,转继承的遗产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的全部份额还是部分份额的问题,则与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和其他转继承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 转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这个问题说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属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判例。《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关于转继承的规定中,只是规定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如果被转继承人生前存在婚姻关系,配偶即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又是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死亡后,在确定其配偶应分得份额时,则必然涉及对该遗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转继承的财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物权变动时间、继承权的属性、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遗产是否已经实际分割、遗嘱是否另有安排、转继承的性质等问题密切相关。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3条第3项规定,如果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是确定转继承的财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点和难点。

其次,关于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问题,只有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且未放弃继承权,否则,便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丧失继承权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被转继承人及其配偶没有决定的权利,丧失继承权后自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另外,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被转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其配偶无权干涉,而且继承权的放弃属于概括放弃、全部放弃,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时同样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第三,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转继承规定中的“但书”的理解,即如何理解“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遗嘱另有安排”,不仅包含被继承人的遗嘱另有安排,也应当包含被转继承人的遗嘱另有安排。也就是说,无论是被继承人还是被转继承人,都可以通过遗嘱排除转继承的适用,而一旦转继承被遗嘱排除适用,则相当于包括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在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继承人将无法分得遗产。按照这种理解,既然法律赋予了被转继承人也享有“遗嘱另有安排”的权利,这明显意味着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否则,法律不可能赋予被转继承人这样的单方处分的权利。如果是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了不属于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该遗产当然属于被转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不存在争议,不在这里的讨论范围。

第四,关于转继承的性质问题。从法律规定条文内容可以看出,《民法典》以“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改变了原来“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表述。这种变化,将转继承的客体明确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再是“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是不再是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一项基于特定身份的民事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那么,“转给其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是全部份额还是部分份额的理解和定性,就是该遗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和定性。如果将“转给其继承人”的法律条文,表述为或者理解为“转给其继承人继承”,这意味着该遗产的全部份额均作为转继承的财产由所有转继承人进行继承,也就是所有转继承人的权利来源均基于继承,包括被转继承人的配偶,此情形下,该遗产不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不仅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而且具有转继承人的身份,如果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同时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则应当将“转给其继承人”理解为:“应当继承的遗产”的一半转给其配偶所有,另一半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给转继承人。

第五,关于“继承所得的财产”的理解。有观点和判例认为,应当界定为“继承分割后所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尚未分割的遗产,因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仍有随时放弃继承的权利,未分割的遗产是否最终会归继承人所有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未分割的遗产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这也充分说明了,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还不能确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转继承只能发生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之前,因此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构成其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从被转继承人配偶的权益保护而言,有观点和判例认为,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民法典》第1121条和第230条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权利义务就已经转移给继承人概括承受,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为遗产的共有人,也就是,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为遗产的共有人。另一方面,转继承制度是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程序中一并处理被转继承人的遗产,是将被继承人的继承和被转继承人的继承进行合并处理的一种程序机制,是将两次普通继承中的遗产进行合并处理的简化方式,是关于遗产处理的程序性制度,遵照一般法理,程序性制度不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不能产生减损实体权益的不利后果,否则其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健在一方所有,另一半才是去世一方的遗产,这种规则不能因为遗产处理程序的不同而受影响。因此,对于被转继承人的遗产,无论是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处理,还是单独进行处理,都不能给被转继承人的配偶的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在单独进行处理时,应当先分出一半份额属于被转继承人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属于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而在转继承程序中进行一并处理时,也只有将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分割时,才能达到同样的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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