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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监护关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条文规定】

第十条[修改]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地城管辖情形的规定。本条沿用《92年意见》第10条并修改了文字表述。

【条文理解】

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被监护人并不是当然的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诉讼的当事人,如,甲作为未成年人乙的近亲属,被乙住所地的A居民委员会指定为监护人,甲不服指定监护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A居民委员会是被告,乙并非原告或被告,只是与案件的审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诉讼审理过程中,为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法官往往需要主动征询被监护人意见及调查具体案情。因此,此类案件可以按照特殊地域管辖,由被监抑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颁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该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非排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如果原告坚持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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