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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二)
二、《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分析及其定位
《民法典》明确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时的解决方式、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承担、有权获得报酬、继承开始后应通知遗产管理人、存有遗产的人的妥善保管责任。
(一)必须设置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1145条、第1146条的规定,2021年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必定会有遗产管理人对其身后的债权债务清偿、遗产分配等进行处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遵从以下顺序: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选任遗产管理人,首先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及时推选;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政府部门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兜底责任。在上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与选任方面,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 关于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问题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死亡后,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并承担职责,还是有权辞任?
从条文表述和立法目的来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当尽可能避免遗产管理人处于空位状态。若限定被继承人只能在遗嘱中指定,可能无法避免一些案件中遗产管理人空位的难题,不仅无法实现减少继承纠纷目的,还可能涉及遗产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节外生枝并引发更大矛盾。我们认为,除了遗嘱中的指定,从本质上讲遗产管理人应基于委托关系而成立,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遗嘱执行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在源头上排除引发诸多矛盾纠纷的隐患。
2 . 关于继承人推选和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问题
继承人一般包括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无遗嘱执行人”至少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嘱被认定无效。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时适用法定继承,由全体法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自无争议,而在遗嘱继承人仅为部分法定继承人、甚至是只有受遗赠人的情况下,谁有权“推选、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尚未明确。
3 . 关于继承纠纷与遗产管理人指定的程序问题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主要履职期间是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在这段期间内,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产的分割能够达成一致的,可通过继承权公证的方式,完成遗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通常会向法院提起继承相关诉讼,以解决遗产分割问题。《民法典》实施后,若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和遗产的分配均存在争议,是先提起继承相关诉讼,还是先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还是一并提起?若先提起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诉讼,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需以继承纠纷的事实认定甚至是审理结果为依据;若先提起继承相关诉讼,较长的诉讼期间内,遗产管理人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是否仍不利于遗产的管理。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在遗产管理人相关条文为数不多的修改中,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曾历经重大变动,对比如下:
1 . 删去“保管遗产”的规定
根据内地继承法律的原则,遗产继承,即由有合法继承权的人经过确认其继承权,而直接取得死者的遗产,属于“直接继承方式”,不同于有些国家或地区的“间接继承方式”,如在我国香港地区,遗产必须经过遗产管理阶段,即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他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理官;如遗产管理官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遗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4]删去“保管遗产”,在学理上更为通顺。
根据《民法典》第1151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事实上,《民法典》仍将妥善保管遗产的主要义务赋予存有遗产的人(当然不排除遗产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产可能面临毁损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一定程度上降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风险。
2 . 新增“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规定
虽然遗产管理人的应当履行的职责中不包括“保管遗产”,但其仍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的义务,否则可能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5]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147条第1款至5款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的履行期间,至少是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这一期间,法定职责主要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此外,新增“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未尽事宜可通过该兜底条款予以涵盖。同时,也意味着被继承人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赋予遗产管理人更多职责,如对遗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或可与遗嘱信托相衔接。
(三)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1147条虽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层面赋予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实际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阻碍。就目前的司法实践,遗产管理人面临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 继承人、存有遗产的人不配合的情况
有的纠纷案件中,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现实操作往往是若遗嘱执行人有权继承遗产的,那么参与继承;若遗嘱执行人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很有可能跳过遗嘱执行人而直接处分遗产,后来又因为分配不均、隐藏转移等问题引发争议。究其根本,还是因为基于我国内地的“直接继承制度”,遗产管理人所享有的管理遗产的权利并不包括“先行继承遗产”,从而难以对抗继承人等对遗产享有的物权。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被继承人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系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张某于2000年2月死亡,周某于2012年1月死亡。周某死亡后,继承人周某1从证人王某(被继承人的邻居)处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掌控系争房屋至今。周某死亡时留有4份遗嘱,均委托该案证人王某为实际上的遗嘱执行人;关于房产的处分,遗嘱中言明卖出后在王某监护下所得款项,平均分给继承人周某1、周某2。[6]
该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后,未能按其遗愿出售房产并平分所得款项,而是由继承人之一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钥匙并实际掌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关注遗嘱的认定、遗产的分割。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对抗继承人,有待考量。
2 . 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朗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被继承人王某系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人。1997年,王某出具房屋管理函委托被告莊某代为管理该房屋,2012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办公使用,月租金人民币1.9万元,租期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王某于2013年5月4日病故时,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女儿(即本案原告)和儿子三人。原告以王某的继承案件正在美国审理,美国法院指定其为王某的遗产特别管理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确认委托关系中止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该案原告作为美国法院指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特别管理人,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海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7]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不符合该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公民能否独立地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民法典》亦未予以明确,这或对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一定障碍。
3 . 相关机构存在不予配合现象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案外人杨某在某银行租用了一门保险箱放置物品,合同约定:……租用人的死亡,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租用人死亡后,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出租人申请,经出租人核对申请人有关证明后,方可开启保管箱取走箱内物品,或者继续租用保管箱存放物品。2015年9月20日杨某订立的遗嘱中提及:“保险箱中袁世凯大头最好帮我卖掉,有25块。其中有些零星黄金,我没现金了,可以作为红包。……本人决定让王某做遗嘱执行人,崔某、贺某为遗嘱监督人。”2015年9月23日,杨某书面委托原告王某、第三人崔某、贺某、证人陈某至被告某银行领取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办理退箱业务。被告两次均以不知杨某是否意识清醒、没有收到委托书以及委托书需要公证为由拒绝开箱或办理退箱业务。2015年9月27日,杨某死亡。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有效,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杨某在被告处保管箱内的遗产进行清点、保管,判决被告配合原告王某开启保管箱,并由王某取走箱内物品。[8]
该案虽以遗嘱执行人的胜诉而告终,却一波三折、耗时耗力,不难看出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能否顺利履行职责仍要受到相关机构规章制度的制约,《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否在现实生活中获得有效、顺利的推行有待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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