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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措施和当事人在场参与权

法院对证据采取何种保全措施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属性。证据一旦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保全的证据进行利用,而不是仅仅只有申请一方可以进行利用。另外,已经保全的证据仍然需要在法庭上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否则法院不可以直接将该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对证据保全措施和当事人在场参与权进行了规定。

首先,民事诉讼的发生,并不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的结果,常常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未能保全其证据,其他当事人趁机否认其权利所致。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事前防范,以避免在日后的庭审中因无法获取证据而导致不利的后果。证据保全在本质上是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申请保全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前,其性质都是使证据证明的内容避免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其他原因而产生不利于证明的变化。

其次,至于采取何种保全措施,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确定。对于物证的保全,通常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像、复制、鉴定等方法。对于人证的保全,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的,往往采取的是录像的形式,以确保证言的客观性。对于与现场事实状态相关的保全,可以采取勘验的方法,并制作勘验笔录。关于当事人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将其作为证据保全的对象,从理论上讲,既然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自然也应当纳入证据保全的范围。但是,实践中却很少对当事人陈述申请或实施保全的。另外,不管法院采取何种保全措施,都需要制作笔录。

第三,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在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在场参与权,尤其是对事物现状类型证据的保全中,除非情况特殊紧急,法院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应当在证据保全之前将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在场参与表达意见的机会。即使是在情况特殊紧急的情况下,事后也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法院可以要求到场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上或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盖章,拒不签名盖章的,法院应将该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并约束法院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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