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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责令提交书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无论法院是否同意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都将对各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要影响,从程序上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和进行辩论的权利。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和不予准许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关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时候,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其次,法院对要求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如果有以下情形,法院不予准许。一是因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其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即申请人无法明确书证的名称或内容的。二是书证本身没有证明力,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必要,即书证对于案件事实没有证明作用。三是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即无论书证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待证事实本身对于判决主文内容并不产生影响。四是法院经过审查,书证并不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

第三,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或口头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或者申请人对于通知不服的,如何救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2021年1月1日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2022年4月10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或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或通知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通知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通知不当的,撤销原裁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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