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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和勘验人

因为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具有专业性,仅凭书面记载,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很难理解其内容,也就无法发表相关质证意见。只有在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后,让当事人就其不清楚或者有异议的部分向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询问,鉴定人、勘验人才可以就该部分向法庭进行回应,进行答复和解释说明。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对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和勘验人进行了规定。


第一,关于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我国采取的是法官依职权询问制度,由审判人员主导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经法庭许可是抽象的表述,实际上就是经审判人员许可。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尽管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对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询问,但从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出发,其应该有权代表当事人对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询问。这一点,可以从上述司法解释第74条第1款关于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中得到印证。

第二,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解读有利于自己,试图引导、干扰鉴定人、勘验人进行如实陈述或回答询问。鉴于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违反该规定的,可以认定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视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14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关乎案件的胜败。所以,司法实务中,难免会有一些当事人担心鉴定人、勘验人陈述的意见对其不利,从而对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进行不适当引导或干扰,甚至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其接受询问。或者在鉴定人、勘验人接受询问之前或之后,采取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鉴定人和勘验人进行打击报复。所以,对鉴定人、勘验人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参照对证人保护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四,勘验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并不像鉴定意见那样常见,建议当事人在询问鉴定人时应当侧重于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一是结合勘验笔录制作要求,询问勘验时的细节。比如是否邀请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见证人以及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员到场等。二是结合勘验笔录内容,就其是否完整、准确,有无遗漏进行询问。三是结合勘验对象,就勘验现场或物证是否具备勘验条件进行询问。四是结合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人员和勘验事项,询问其是否具备勘验资质或能力、与本案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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