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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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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预留份案例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甲、滕某之子范乙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范乙购买房屋一套,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范乙因病住院。5月20日,范乙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范乙病故后,其儿子出生,取名范丙。
原告李某诉称,范乙所购房屋,是原告李某与范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乙因病死亡后,其儿子范丙出生。范乙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范丙与范乙的父母即被告范甲、滕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范甲、滕某辩称,范乙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与两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法院认为,《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范乙死亡后,原告范丙出生。范丙是范乙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其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乙没有在遗嘱中为范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丙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范乙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丙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甲和滕某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范丙、范甲、滕某各补偿现金32166.7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范甲、被告滕某各33442.4元,原告范丙的该款由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遗产继承时应该给胎儿预留一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胎儿为活体的,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监护保管;(2)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原预留份就失去意义,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3)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但立即死去的,则该预留份已经转化为该婴儿的财产,由该婴儿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依据】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注释:
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原则上应按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如果是多胞胎的,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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