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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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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超时效被驳回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某。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査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与马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爱国二村某号房屋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成、马某己的祖母周某(又名马某)于1949年建造,1971年由周某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父母马某、张某共同翻造。1973年马某己取得该房屋产权。马某于1972年12月18日去世,周某于1978年2月12去世,张某于2004年2月24日去世。2006年12月马某己又将部分房屋出售给本案马某庚、吕某。2008年4月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定继承取得系争房屋。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平凉路某号房屋系祖传房产,原由祖母马某居住,1971年由父亲出面向有关部门申请重建,该房屋应系父母所有的房屋。父马某、母张某分别于1972年12月18日和2004年2月24日去世。直至房屋动迁登记时,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才得知马某己已于1993年私自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又于2006年12月将部分房屋变卖给本案马某庚、吕某。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马某己辩称:房屋系祖母马某于1949年建造,1971年由祖母和父母共同出资翻造,但该房产权仍属祖母所有。1973年经祖母同意后马某己取得该房产权,2006年马某己又将部分房屋出售给本案马某庚、吕某。现马某己认为该房系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故不同意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成的诉讼请求,且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马某庚、吕某诉称:马某庚、吕某于2006年向马某己出资购得部分房屋产权,现不同意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吕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上海市爱国二村某号房屋自1973年起登记于马某己名下,视为马某己取得系争不动产权利。2006年12月系争房屋权属变更,马某己取得爱国二村某号南间、东北间、西间房屋权利,马某庚、吕某取得同号北间房屋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至法院提出继承主张时,系争房屋已非两被继承人名下财产。马某己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但张某从未就系争房屋权利归属提出异议,张某生前对系争房屋已不享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起诉至法院时,被继承人马某已去世三十余年,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权已不受保护。因系争房屋于1973年权属发生变更,归于马某己名下,故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称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已共有系争房屋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要求与马某己按每人六分之一共有上海市爱国二村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上诉称:坚持一审诉称意见,要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故上诉要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己、马某庚的辩称一致:坚持一审诉讼意见,不同意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中,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提供2005年10月21日的电费发票一张,证明系争房屋实际由马某甲居住的事实;提供书面材料及单据一组,证明马某甲在1980年搭建东北、东南间房屋时出资、出力的事实。马某己、马某庚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认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马某己已于1973年取得上海市爱国二村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因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在事隔二十年后主张共有上海市爱国二村某号房屋的要求无法获得支持,故判决驳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成要求与马某己按每人六分之一共有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成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无不妥;二审期间,其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该院对其亦难以支持。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马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究竟是谁的遗产,也就是谁是被继承人。如果法院认定是原、被告的祖母周某的遗产,因周某于1978年去世,2008年4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原告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继承。如果法院认定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虽然原被告之父已与1972年去世,但原被告之母的去世时间却是2004年。按照中国家庭的传统习惯,父母一方健在时一般不因为继承进行析产,而是等到父母都去世时再进行遗产的分割。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即使属于亡父的一半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但是属于亡母的另一半却仍在20年的保护期内,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早已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否则原告仍有权就系争房屋的一半主张法定继承。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史华人民共和国鉄承法入若干回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史华人民共和興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136.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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